(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78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华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康乐广场8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滨,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周某,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法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华;人民陪审员:刘民、段福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甄洁莹;代理审判员:王晴、吕云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华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诉称:2000年4月25日,华泰公司与北京华泰贝通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贸易公司)成立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软件科技公司),华泰公司持股55%,科技贸易公司持股45%。公司成立后,侯某任总裁,周某任副总裁,龙某任财务总监。后三人提出由三人在香港成立的中国伟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收购华泰公司持有的55%股权,侯某收购剩余的45%股权。2006年9月9日,伟业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软件科技公司部分(55%)股权股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550万元。华泰公司与周某等三人签订三份“保证付款合同书”,由周某等三人对伟业公司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未报批。在2006年10月伟业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后,拒付余款500万元。后经华泰公司催促,双方准备了“软件科技公司部分(55%)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协议”)、“备忘录”。“备忘录”约定,“股权转让合同”和“转让合同协议”内容条款在转让比例、价款、付款期限、签订日期等方面完全一致,所以“保证付款合同书”没有重复签订。在2009年仲裁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况下,仍然不办理报批。2010年3月31日,伟业公司最终安排软件科技公司办理报批手续,并获批准。2011年5月23日,伟业公司将持有的软件科技公司55%股权中的31%转让给周某。周某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占有了该公司56%股权。周某作为软件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将合同报批,且将伟业公司的55%股权转让给自己和龙某,造成华泰公司债权损失,周某应予以赔偿。后经仲裁,已裁决确定伟业公司应向华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以及相应违约金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华泰公司与龙某签订的“保证付款合同书”成立未生效。周某与华泰公司签订的“保证付款合同书”也为成立未生效,但周某对成立未生效具有如下过错:第一,周某一直为软件科技公司“高管”,具有股权报批的条件和义务;第二,周某自始至终为伟业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具有股权报批的条件和义务;第三,未依约办理报批义务导致合同成立未生效,进而保证合同书成立未生效;第四,未按照2013年3月31日软件科技公司通知要求将股权变更情况通知华泰公司;第五,在伟业公司未支付余款及自身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将软件科技公司55%股权中的31%转让给自己,未支付任何对价,获取不当利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第一,判令周某对伟业公司欠华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向华泰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第二,判令周某对于以伟业公司欠华泰公司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8月4日至还清款项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华泰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第三,判令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因为“股权转让合同”导致保证合同未生效,周某仅是保证合同当事人,不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周某既不能代表伟业公司或软件科技公司,更不能等同伟业公司或软件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是因审批机关认为合同内容、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所以不能批准,不得不废弃。对于保证合同的签订,周某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3)反诉原告诉称
反诉原告周某反诉称: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保证付款合同书”亦成立未生效,且周某对此无过错。反诉请求为:第一,判决确认因主合同未生效致华泰公司与周某之间的“保证付款合同书”也未生效,周某无合同责任;第二,判令华泰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4)反诉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周某的反诉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9日,华泰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软件科技公司55%的股权以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伟业公司。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伟业公司向华泰公司预付50万元,伟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合理的90日内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12月31日前伟业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2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伟业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300万元。同日,华泰公司分别与侯某、周某、龙某签订了“保证付款合同书”,约定了股东对伟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50万元。此后,周某任软件科技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伟业公司均未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文件与材料办理批准手续,而由软件科技公司向审批机关提交包括“股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在内的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经审批机关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未获批准。
2008年6月19日,华泰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伟业公司依约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伟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应当向审批机关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向审批机关办理批准手续,故认定华泰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京仲裁字第0225号裁决书,驳回华泰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后华泰公司、伟业公司及科技贸易公司三方就股权转让事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亦约定了将华泰公司所持有的软件科技公司55%股权转让给伟业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写明签署日期为2006年9月9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倒签日期,但对具体的签署日期各执一词。“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以及协议签订后,华泰公司未再和包括周某在内的个人签订保证合同。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经软件科技公司提交审批机关,获得批准通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股权转让合同”;
(2)“保证付款合同书”;
(3)“股权转让协议”;
(4)北京仲裁委员会(2009)京仲裁字第0225号裁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华泰公司是一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设立的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关于准据法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关于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对周某与华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进而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已经过有效仲裁裁决确认为未生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龙某与华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也经过了确认,且该案中确认了与本案诉争合同内容一致的“保证付款合同书”亦属未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请及陈述,本案核心争议集中于华泰公司与周某之间签署的“保证付款合同书”未生效的情况下,周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否就此承担相应责任。就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周某是否存有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情况来看,周某为“股权转让合同”顺利履行而签订“保证付款合同书”,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周某存有恶意磋商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此时华泰公司诉请周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于法无据。其次,对“保证付款合同书”未生效的原因分析。“保证付款合同书”未生效的原因在于“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而上述主合同未生效的原因已经过数次裁判确认,即未完成并通过审批程序。而此时,周某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一方,也非被转让股权所在的目标公司,并不负有法律层面的报批义务,故周某对“保证付款合同书”未生效并不负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义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其适用范围为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担,而本案中合同系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尚未产生合同约定的效力,故不能直接参照或推定适用该条款来确定当事方的责任。综上,对于华泰公司的诉请,因不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某提出的反诉诉请,因本院在裁决本案本诉诉请时已经论及,双方对合同未生效并无异议,故其反诉诉请并不属于民事争议范畴。对于其要求明确周某对“保证付款合同书”未生效不承担合同责任的部分,因本院并未支持华泰公司关于要求周某承担上述合同责任的诉请,且“不承担合同责任”此类表述并非标准意义上的诉请内容,在本院已清晰界定了合同的效力及责任后,此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华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驳回反诉原告周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泰公司诉称:(1)周某对于“保证付款合同书”成立未生效具有过错。(2)一审判决脱离本案主合同为软件科技公司管理层股权收购的基础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保证付款合同书”未生效,周某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前亦有生效判决作出类似处理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泰公司上诉称,周某对“保证付款合同书”的成立未生效具有过错,故应当向华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证付款合同书”成立未生效的原因在于其主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原因为未通过审批机关的审批。“股权转让合同”系华泰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目标公司为软件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周某虽具有伟业公司的股东及软件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但其个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报批并无法定义务,亦无合同约定义务,故“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责任不应由周某承担。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双方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中涉及多个法律问题,笔者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从上述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对于法律明确规定需经过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方能生效的合同,应严格把握合同生效的要件。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审批机关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未获批准。也即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没有报批,而属于报批未获通过。该合同的状态已经停留在了成立未生效阶段。事后合同双方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同一基本事实,但因“股权转让协议”报批通过,故双方之间实际生效的合同系“股权转让协议”,而“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已经不具有意义,它永远处于未生效状态,永远不能对当事人产生生效合同的强制约束力。
第二,主、从合同效力之间的影响问题。
本案的被告周某出具的“保证付款合同书”系针对“股权转让合同”出具,周某承诺对“股权转让合同”中伟业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成立未生效,此时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从合同亦无效。由此不难得出作为从合同的“保证付款合同书”的状态和效力应与主合同一致的结论。因“保证付款合同书”亦属于成立未生效,故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依据不足,华泰公司只能从合同成立未生效后的赔偿责任角度向周某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主合同无效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该条规定的法律规则适用范围限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况,在本案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参照或者推定适用。就此笔者有不同意见:首先,虽该条明确适用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合同成立未生效同样使得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落空,此时法院可以按照主、从合同中的各方责任的基本规则予以裁判衡量。其次,在一审判决依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显然也应当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法律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不应出现同理不同判的情况。因华泰公司就一审判决中此点法律适用问题未提出上诉,故二审判决中未予提及。
第三,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责任问题。
该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合同成立未生效时责任方承担的责任性质问题。华泰公司起诉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内容可限定为所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否包括报批手续,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认为,合同成立之时合同已然订立完成,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二是本案中被告周某、伟业公司及软件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就合同成立未生效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这涉及报批义务人的确定问题。此时如果合同有约定,应当从约定,无约定之时,报批义务应类似于股权转让中的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由目标公司软件科技公司承担,华泰公司及伟业公司有予以配合的义务。本案中,两次转让合同实际上均由软件科技公司报批,根据现有查明事实及双方举证,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一方怠于报批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未能获得批准的事实,只是相关审批机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获得批准,其具体原因原告方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未能通过审批的责任自然无法归由伟业公司或周某承担,华泰公司关于担保人周某就合同成立、未生效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第四,法人人格否认在本案中能否适用的问题。
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伟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尚欠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而“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人周某后续未就“股权转让协议”另行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华泰公司希望通过诉讼让伟业公司的三名股东清偿股权转让款。华泰公司上诉时着重提出,周某作为伟业公司的股东及软件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就合同未能获得批准承担责任。该问题的本质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本案中显然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由如下:首先,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法人制度的例外,应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周某与伟业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现象,若周某出资到位,其就应以其出资为限对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后,华泰公司在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能采用要求伟业公司三股东继续履行“保证付款合同书”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华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周某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故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务人应限定于伟业公司自身。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7 - 1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