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1993)大民初字第109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3)大民终字第220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194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理市人,现在滇西电业局工作。现住云南省。
诉讼代理人(二审):杨昆林,大理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罗会云,大理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文曙,大理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志权;审判员:蒋某;代理审判员:段某。
二审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学本;代理审判员:马骏、熊家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诉称:被告龚某之父龚某1原在我所任副所长。1987年,我所分配给龚某1一套三室一厅使用面积为70多平方米的住房。龚某1的妻子在“文革”中去世。上述房屋由龚某1与被告龚某共同居住生活。1990年龚某1去世,该套住房仍由龚某居住。1991年1月,被告暂住满一年,我所书面通知被告搬家,并为解决被告住房,多次与被告所在工作单位联系,给被告提供很多优惠条件。被告所在工作单位滇西电业局曾先后分别在沙河埂和七五村为被告安排住房,但被告拒不搬迁。被告的行为给我所在分配和调整职工住房等各方面带来很多困难,引起了我所职工的公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限期搬出房屋。
2.被告龚某辩称:我与父亲龚某1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所述房屋是原告单位分给我父亲居住的。1990年1月我父亲去世后,该房由我居住至今。我承认该房所有权是原告的。1991年1月原告通知我搬迁,限我在同年2月搬走,但我没房子,无法搬迁。我已接受原告的处罚,从1991年3月起交付不合理的高价房租(每月90元)。因此,原告诉我侵权、强占公房不是事实。并且,原告违反房改政策,按房改政策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我有优先购买权。我要购买该套住房,绝不搬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理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龚某之父龚某1原在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担任副所长。1987年,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分给龚某1一套三室一厅住房(一楼附八号)。被告之母于1971年7月去世,被告长期与其父共同生活。龚某1于1990年1月去世(无未成年子女),该套住房由被告龚某居住至今。1991年1月20日,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书面通知被告,限被告必须于1991年2月28日前搬出并交回住房,逾期不搬,则按强占住房处理,每月每平方米收租金1.2元,即每月交房租费人民币90元。被告从1991年3月至8月每月向原告交纳房租90元。1993年3月20日,被告又由中国人民银行现金进帐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付水、电、房租费)。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搬出住房,并与被告所在单位联系给被告安置住房。但被告嫌本单位的住房条件差,拒不搬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1993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现金进帐单,证明龚某从银行付给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水、电、房租费人民币1000元。
(3)1993年3月12日大理市人民法院段某、蒋某向滇西电业局付局长李某调查的笔录,证明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为龚某的住房问题与滇西电业局联系过,滇西电业局也曾给龚某分配过住房,但他不搬。
(4)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1991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龚某1同志住房的决定》,该决定表示向龚某收回住房,否则按强占住房处理。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大理市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事实为:原告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对争议房屋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争议房屋原属被告之父龚某1承租。龚某1去世后,按有关文件规定,其子龚某应在一定时间内腾让住房。现原告单位并不是要出售房屋而叫龚某搬迁,而是为了急于解决单位内部职工住房困难问题,才叫龚某搬迁的。龚某以他是先住户,对其所居住房屋有优先购买权为由,拒不搬迁,其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收取的房租费每平方米1.2元过高,应适当退还被告。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大理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限龚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搬迁腾出该套住房;
2.从1991年3月起至搬迁时止,该房每平方米租金为0.6元,多收的租金由原告退还被告,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被告各承担4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龚某诉称:(1)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由房改部门主管;(2)根据大理市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对目前房改中出现问题的10条处理意见规定,上诉人对现住房屋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原告到房改部门申请解决。
被上诉人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辩称:被上诉人坚持要求收回房屋,终止与龚某的房屋租赁关系,坚决要求龚某限期搬出所居的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系1987年由被上诉人分配给龚某1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5.4平方米,阳台11平方米,使用面积为73.6平方米,房屋产权属被上诉人所有。龚某1生前就该房屋与单位间除房屋租赁关系外,别无任何有关该房屋的协议。龚某1死后,该套房屋一直由其子上诉人龚某租住。1991年8月,被上诉人拒收龚某交来的房屋租金,并再次表示要与龚某终止房屋租赁关系,收回房子。但龚某拒不搬出,并于1992年9月向被上诉人申请购买其所居住的房屋。被上诉人拒绝他的申请。被上诉人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时止,没有把本单位公宅的任何一套出售给任何职工。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除一审收集的证据外,二审补充收集下列证据: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龚某于1992年9月向被上诉人申请购房的申请书。
(3)龚某1及龚某向被上诉人交房租的收据。
(4)大理市房改办公室关于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没有把单位公宅出售给职工个人的证明书。
3.二审判案理由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①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因终止房屋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龚某的父亲龚某1原属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因此享有向单位租住该房的权利。龚某1去世后,上诉人以家属身份仍居住该房屋,并交纳规定的房租。被上诉人在1991年8月前也接受了上诉人交纳的房租。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1991年8月,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的房租,并向上诉人表示要收回该套住房,要求上诉人限期搬迁,实质是要求与上诉人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属于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纠纷;②上诉人认为根据房改政策自己对现住房有优先的购买权,要求购买该套住房。本人要求正确与否,应由房改部门解决,不应由人民法院解决,即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这一认识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未向任何一个职工出售公宅,因而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本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政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关系,收回上诉人所居住房屋,其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龚某承担。
(七)解说
1.本案属于终止房屋租赁关系而引起的纠纷。房屋租赁合同有两种,即国有房屋租赁合同和私有房屋租赁合同。所谓国有房屋租赁合同,是指以国有的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由管理国有房屋的部门与承租的公民、法人所订立的合同。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经营管理国有房屋的法人,承租人则是租用国有房屋的公民或法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纠纷系因国有房屋租赁关系而引起的,属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由人民法院民庭受理是正确的。
2.上诉人之父龚某1生前为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副所长,租住该所房屋。龚某1去世后,其子龚某继续居住该房。1991年1月,龚某继续租用该房满一年后,被上诉人表示要收回房屋,终止租赁关系。但龚某拒不搬迁。被上诉人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云老发(1992)8号文件第三款的规定:离休干部逝世后,原住房可由其配偶继续居住。若本人提出调整的,应给予支持;组织上拟进行调整的,应事先征得本人的同意,并做好工作。配偶去世后,原住房由房产所属单位收回。其子女住房,由子女所在单位安置,无工作单位的子女,其住房由老干部生前所在单位安置。
该所并与龚某所属的工作单位滇西电业局联系解决龚某住房问题。滇西电业局也曾几次给龚某分配了住房,但龚某嫌条件差,拒不搬迁。现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由于单位内部职工住房紧张,急需收回出租房屋,用来解决单位内部职工的住房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云南省的上述规定,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要求龚某终止租赁关系,限期搬迁,是依法有据,也是合情合理的。而龚某以对所居住房有优先购买权为由,拒不搬迁,并要求购买该房屋。但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并未向任何职工出售任何属该所所有的公房,龚某又何从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呢?所以龚某的诉讼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熊家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58 - 6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