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建勇,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某。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异,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张卓(独任审判)。
二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骏;审判员邓颖;代理审判员周晓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集资房款16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集资房是我母亲卖了御园公馆的住房集资的,不同意分割;关于彩礼,我也给了对方定亲钱,两人共同花费了,不应当分割。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2月支付市园林局集资房款16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住证明、《关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单身职工参加统建房缴纳款项有关事宜的通知》、市园林局集资房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缺乏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已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集资房款1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集资房款是被告母亲卖了其御园公馆的住房,支付的大部分集资款,被告自己支付了30000元,原告只支付了2000元,故不同意分割;原告对此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称集资房款是其与被告共同支付的。经本院调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母亲将原居住房屋出售的事实,并不能证实是否将出售房屋款用于支付被告单位的集资房房款。再者,即使存在被告母亲支付集资房款的情况,也属于一种债务形式,被告的母亲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已共同生活,双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还彩礼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的单位集资房房款160000元,原告高某分得80000元,被告陈某分得800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高某);
三、各人衣物归个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75元,其余75元,由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各自承担37.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于2010年2月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路1××0号××公馆××号楼×单元302室,于2012年12月6日将该房出售,所得房款中有137,900元于2013年2月21日支付了乌鲁木齐市林业局集资房款。该笔137,900元应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分割集资房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陈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而上诉人陈某是于2013年2月21日交纳集资房款1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婚后夫妻双方无特别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均属于共同财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
另查,上诉人陈某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声明书一份,其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路1××0号××公馆××号楼×单元302室转让给张某,购买人张某、刁某已将购房款交付给上诉人陈某,该声明已经公证。同日,张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柜面取款30万元。2012年12月10日,上诉人陈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开户并存款259,000元。2013年2月21日,上诉人陈某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提取19,600元,被上诉人高某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提取2,500元交纳至乌鲁木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2013年2月22日,上诉人陈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支出137,900元交纳至乌鲁木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上诉人陈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无其他大额存款进入该账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住证明、《关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单身职工参加统建房缴纳款项有关事宜的通知》、市园林局集资房款收据、银行存取款明细单、政策性业务进账单、协议书、公证书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笔录附卷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婚后未能注意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提出其交纳的单位集资房房款中有137,900元应为个人财产。根据上诉人陈某提供的其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单可以证实,上诉人陈某于婚前存入该银行卡259,000元,并于2013年2月22日从该卡支出137,900元向乌鲁木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交纳了集资房款,该卡自开户后至交纳集资房款前亦无其他大额现金存入该卡,且被上诉人高某亦无证据证实该款系双方共同存款交纳,故该笔137,90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陈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陈某有固定职业及稳定的收入,而被上诉人高某无固定职业,故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2,100元,根据我国照顾妇女儿童权利的原则,该款归被上诉人高某所有。
(六)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634号第二项即:被告陈某的单位集资房房款16万元,原告高某分得8万元,被告陈某分得8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高某);
三、上诉人陈某的单位集资房房款16万元,上诉人陈某分得137,900元,被上诉人高某分得22,100元(该笔款项由上诉人陈某支付给被上诉人高某)。
以上款项,由上诉人陈某向被上诉人高某给付2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被上诉人高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陈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某缴纳的137900元集资建房款的性质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的财产,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支出该笔款项的银行对账单,从时间点上来看,在双方结婚之前高某一次性存入25万多元,而且此后该银行卡再无大额资金进入,而被上诉人高某也无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不同于房产、车辆等财产公示、登记的特性,其具有流动性,经过多年的家庭生活,不停的支出、收入,当事人即使存在婚前个人存款也多与家庭存款混同,当事人很难证明哪部分存款是属于自己的。恰恰本案中,涉案的银行卡并无大额资金进出,对账单这一关键性证据的出现为本案的改判提供了依据,同时也让本案被上诉人不得不面对这一事实,同时承办人在处理本案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并没有一刀切的将夫妻共同财产一分为二,而是考虑到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将公积金部分由被上诉人分得,即支持了上诉人的主张,又照顾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马骏)
【裁判要旨】上诉人提出其交纳的单位集资房房款中部分应为个人财产,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单加以证实,该卡自开户后至交纳集资房款前亦无其他大额现金存入该卡,且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该款系双方共同存款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