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2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郜某,男,1947年7月22日出生,系黑龙江星烨锅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社区推荐代理人),男,1978年4月6日出生,系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宋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贤县龙杰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紫玉小区19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茂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耀东,集贤县太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宏珍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2012年9月26日15时,我在集贤县福利镇紫金花园小区东侧龙杰供热公司工地工作时,受雇于龙杰公司的宋某驾驶黑XXXXXX号吊车,在吊装管道装车时错误操作致使管道在未落入车厢内就脱钩,将我的右腿扎伤,伤后宋某将我送至煤炭总医院治疗,宋某分四次为我缴纳医疗费10000元后拒绝为我缴纳医疗费,我的伤情经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和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417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63332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
(2)被告宋某辩称,1、我受雇于龙杰公司从事管道运输工作,我只负责驾驶吊车,并将装上车的物品,送至龙杰公司指定的地点,龙杰公司提供工人装卸车。我在受雇期间,因管道在装车过程中滑动,将原告挤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龙杰公司承担。2、我在操作吊车过程中无任何失误。原告受伤是意外,我在原告受伤后将其送往医院,并支付10000元医药费。3、原告之伤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本身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龙杰公司辩称,我单位将热力管网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所在的锅炉安装公司,锅炉安装公司承包后雇佣的原告,原告所工作的锅炉安装公司是有资质的企业,热网安装时我单位将往施工现场运送供热管的工作承包给被告宋某,宋某用自己所有的具有装、卸、吊的运输车将供热管运输到工地,我单位按路途远近及工作量给付运费,事发当日是被告宋某将供热管运输到工地后,原告所在的安装公司指派原告跟车将供热管卸到指定的地点以便于安装,在此过程中被告宋某求原告帮忙摘钩,原告在摘钩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我单位无任何过错,我单位已将安装热网的工作承包给原告所在的安装公司,是安装公司雇佣的原告,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单位与宋某之间是具有承揽加工性质的运输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是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案外人黑龙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龙杰公司焊接管道工程,该锅炉安装公司的王某雇佣原告负责该工程的焊接技术。被告宋某受雇佣于龙杰公司,为龙杰公司运输管道。2012年9月26日宋某给龙杰公司工地运送管道,宋某让郜某摘钩,摘钩后,郜某未下车前管道掉下致郜某受伤。宋某将郜某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郜某住院2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0904.28元,其中门诊治疗费80元。郜某住院期间宋某为郜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12月17日郜某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八级,医疗终结期:6个月,再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郜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庭审中,龙杰公司证人出庭证实:"龙杰公司雇佣宋某吊车,将其管材运输承包给宋某,运费根据管材和运距计算,场地运输每车150元,7公里以上500元,每拉一次给宋某工票,费用年底结算,龙杰公司负责装卸车,宋某工作受龙杰公司监督,龙杰公司有活就让宋某过来,双方是临时不固定的关系,没有签订合同。宋某工作由龙杰公司安排,哪里需要管道即让其去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提供证据:1 、住院病历;2、王某2、詹某证言材料;3、通知;4、住院费票据;5、司法鉴定书;6、鉴定费票据;7、工资明细表。被告龙杰公司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证人李某1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佣,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指示、指挥、监督和管理下,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支付报酬。被告龙杰公司虽主张其与被告宋某之间是具有承揽加工性质的运输合同关系,但其证人证实龙杰公司雇佣宋某吊车,宋某驾驶吊车为龙杰公司运输管道,其工作受龙杰公司的安排和监督,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郜某受伤,应由其雇主龙杰公司承担责任。宋某主张郜某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郜某主张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宋某不承担对郜某的赔偿义务,宋某为郜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另行向郜某主张。郜某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二被告对郜某八级伤残有异议,但鉴定专家出庭说明原告系胫骨骨折9级、腓骨骨折9级,两项9级,根据晋级原则晋升为八级,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郜某主张医疗费2090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郜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郜某主张误工费20700元(3450元/月*6个月),其证据不能证明郜某工资每月3450元,其工资标准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16元/月计算,其误工时间应为受伤日2012年9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2月30日,共三个月零四天,计10076元;郜某主张交通费每天25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住院22天,交通费应为66元(22天*3元/天);郜某住院期间禁食水1天,其余为普食,营养费应为1天,其主张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郜某主张护理费1452元,其以每天66元计算,该标准低于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共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郜某主张残疾赔偿金94176元(15696元*20年*30%),其年限计算有误,原告定残时已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15年,计70632元;郜某主张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郜某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10250元。郜某主张再治疗费60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郜某可以在发生后另行诉讼。
4.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贤县龙杰供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郜某医疗费2090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0076元、护理费1452元、交通费66元、残疾赔偿金70632元、营养费2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0250元。二、被告宋某不承担对原告郜某的赔偿责任。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什么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承揽关系进行了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雇佣,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指示、指挥、监督和管理下,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支付报酬。传统的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基本类型。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3、4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 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应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承揽的特征有:1、承揽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承揽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 3、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只有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对承揽人的工作情况进行指示、监督和检查。4、承揽人自行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本案中证人证实龙杰公司雇佣宋某吊车,宋某驾驶吊车为龙杰公司运输管道,其工作受龙杰公司的安排和监督,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故应由龙杰公司对郜某承担赔偿责任。
(陈宏珍)
【裁判要旨】公司雇佣劳务人员吊车,该劳务人员驾驶吊车为公司运输管道,其工作受公司的安排和监督,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提供劳动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