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3)清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
二审裁定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刑二终字第6号。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于宝清县,汉族,系宝清县新世纪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薛成海,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宝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主审人:张文学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建军;审判员:赵大伟;代理审判员:孙俐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孙某用私刻的宝清县新世纪水泥有限公司公章,以宝清县新世纪水泥有限公司厂长的身份与张某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收张某水泥款300 000元。付给张某17 000元的水泥后再不给付水泥,骗取张某水泥款283 000元。2、2011年3月5日,被告人孙某用私刻的宝清县新世纪水泥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宝清县新世纪水泥有限公司法人的身份与郑某17 000元的水泥后再不给付水泥,后又返还郑某50 000元水泥,骗取郑某水泥款233 000元。3、2011年12月中旬,王某通过王某2购买孙某开具的350 000元的水泥票子,孙某没给付水泥,骗取王某水泥款350 000元。4、2012年3月末,郑某通过于某、王某2购买孙某开具的800 000元的水泥票子,孙某给付168 000元的水泥后再不给付水泥,骗取郑某水泥款632 000元。
(2) 被告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没有私刻公章,启用新公章已经公司股东大会确认,作为公司法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孙某有权利代表新世纪水泥公司使用公章;2、被告人孙某没有虚构事实,与张某、郑某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主体和内容都是真实的,孙某与佳木斯北方水泥公司有限公司联合办厂,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3、被告人孙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履行与张某、郑某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原因是水泥涨价,此前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与二人协商并返还郑某50 000元,收取的货款主要用于新世纪水泥公司与北方水泥公司建厂的前期工作上,个人没挥霍,没有任何逃匿行为;4、被告人孙某没有诈骗王某、郑某,二人是在王某2的手中购买的水泥收据,根本不认识孙某,双方之间没任何交易;5、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具有诈骗的特征;6、被告人孙某现在还是宝清县新世纪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3) 一审事实和证据
1、2011年3月4日,孙某以宝清县新世纪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的名义与连云港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签订2000吨北大荒或北方牌水泥销售供应合同。张某按合同约定于3月11 日用银行汇款的形式预付30万元定金后,孙某在4月份分两次给张某在七台河茄子河区新东方家园的工地送去75吨价值25 500元的水泥后,以水泥涨价为由不再给张供应水泥。经张多次催要,孙某未供应水泥,亦未返还剩余定金274500元。
2、2011年3月5日,孙某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与七台河市利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郑某签订4000吨北大荒或北方牌水泥销售供应合同。郑某于2011年3月27日汇给孙某20万元定金。4月5日,孙某给郑某在七台河市的工地送去50吨按合同约定价值17 000元的水泥。后郑某提出将剩余的水泥送到其在集贤县的工地,孙某要求再交10万元。4月28日,郑又汇给孙10万元,孙收到后并未给郑发水泥,后经双方协商孙返还给郑5万元,其余233 000元未返还郑某。
3、2012年2月,孙某为偿还王某2的欠款,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给王某2开具了每吨350元,二张共计2 600吨水泥款收据,通过柳某交给王某2,抵项其所欠王某2的全部债务。后王某2将孙某开具的收据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 000吨,收取王某现金35元,王某持该票据到新世纪公司没有拉到水泥。王某2又以每吨400元的价格通过于某卖给郑某1 600吨水泥收据,于某收取郑某水泥款64万元后交给王某2,因新世纪公司已租赁给他人,不承认孙某开具的水泥收据,拒绝给付收据上的水泥,于某和王某2未给付郑某水泥。
另查明,2004年3月,孙某与初丛新登记设立新世纪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泥生产、销售。2009年7月,新世纪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1 050万元,股东变更为叶某、孙某、徐某。2009年12月5日,孙某以新世纪公司名义与潘某签订企业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新世纪公司粉磨站整体租赁给潘某,在租凭期间由潘某自主经营管理,孙某不参与经营管理。2011年1月24日,新世纪公司与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签订联合建厂协议,在新世纪公司厂区内及东侧闲置工业用地扩建一条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但该协议并未进入实施阶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宝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复印件及说明一份。证实新世纪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设立登记,中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几经变更,2011年6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孙某至今。
2、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申请书各一份。证实新世纪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开设账户时使用的公章不带数字编号,与孙某签订水泥销售供应合同、开具水泥票子时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
3、宝清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新世纪公司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实2009年12月5日,孙某与潘某签订企业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新世纪公司水泥粉磨站整体租赁给潘某,在租赁期间由潘某自主经营管理,孙某不参与经营,由于2010年孙某私自对外销售水泥,外来人员扰乱生产经营秩序,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补充合同,进一步明确乙方在租赁合同期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的权利。
4、水泥销售供应合同2份及汇款凭证3份。证实2011年3月4日,孙某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与七台河市张某签订供应2000吨北大荒或北方牌水泥销售供应合同,张某于2011年3月11日汇给孙某30万元定金。2011年3月5日,孙某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与七台河市利丰建筑公司郑某签订水泥销售供应合同,以送贷方式向对方提供北大荒或北方牌水泥4000吨,每吨水泥6月30日前340元,7月份后380元。合同签订后,郑某于3月27日给孙某汇款20万元,4月28日汇款10万元。
5、宝清县公安局提取笔录一份、收据复印件5张。证实2012年2月29日,孙某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给王某2开收据1张,内容是水泥每吨350元,1 000吨,计35万元。后又于3月9日分成3张收据,分别为200吨一张、400吨两张。2012年3月9日又给王某2收据一张,内容为水泥1 600吨,总计56万元。
6、宝清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一份。证实孙某更换新世纪公司的公章没有到公安机关审批备案。
7、被害人郑某陈述,2011年3月5日,通过七台河富山建筑公司王启永认识孙某,孙说新世纪公司和北方公司是一个建材集团,可提供水泥。郑与孙签订了30万元的水泥销售供应合同,签完合同约一星期给孙汇了20万元。4月5日,孙给郑的工地送去一车50吨水泥,价值17 000元。后让孙把水泥送到集贤工地,孙说合同约定是送七台河,往集贤送就再汇10万元,就又给孙汇了10万元。之后孙再没给送水泥。多次找孙,孙均以各种理由推托。6月份到新世纪找孙,经协商孙同意把10万元退还,20万元继续往七台河送水泥。孙给汇了10万元,再没发水泥,总说在外地。
8、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3月4日,经王启永介绍,与孙某签订了2 000吨水泥销售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孙以每吨340元的价格供应2 000吨PV32.5型北方或北大荒牌水泥。3月11日,向孙的账户汇了30万元定金,4月份孙往七台河工地送了两车水泥,共75吨,价值25 500元的北大荒牌水泥,之后再没给过水泥。多次找孙要水泥,孙以各种理由推托,有时不接电话。
9、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12月,通过王某2在新世纪公司购买1 000吨冬储水泥,分两次把3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2,王某2在2012年2月29日给其一张水泥票子,票子上有水泥的价格、型号、吨数、收款数额、日期及孙某的公章和签字。为了拉水泥方便,让王某2找孙某开了三张小票,日期是3月9日。拿票子去新世纪公司拉水泥,说不是该公司的票子,始终联系不上孙某。王某2又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还有其他人也拿同样票子要水泥要不出来。
10、被害人郑某陈述,2012年3月份,通过朋友于某以每吨400元的价格购买新世纪公司的水泥。于把1 600吨的水泥票子给我,写有350元/吨、1 600吨。我于4月15日把64万元给于某,于说还有1 000吨票子,我又给于16万元买400吨。到5月底在水泥厂共提了420吨水泥,到6月份,于说找不到孙某了,就提不出水泥了。
11、证人张某2证实,2011年4月份,我在七台河东海建筑安装公司任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施工、进料核算。孙某共往工地送过次桦南生产的水泥,共75吨。五一节后就没再送过水泥。
12、证人潘某、刘某、张某3证实,2009年12月5日,潘某与新世纪公司法人代表孙某签订租赁合同,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整体租赁新世纪公司,包括机械设备、厂房、场地、所有有效证照,孙某不参与水泥厂的生产销售和经营管理,正常生产后每生产一吨给孙提10元租赁费。租赁期间孙某曾用现金在厂里买了2 000多吨水泥,还赊购了4 000多吨水泥,欠款140多万元。新世纪的公章原在孙某手里,后发现有人拿着孙签名盖公司公章的水泥票子来要水泥,我们把公章收回来并与孙签订了补充协议。又有人拿孙用新刻公章开的水泥票子来要水泥,还有几个人起诉到法院,原设备厂房都被法院判给别人了。
13、证人王某2证实,2011年春天,孙某从我手里借了30万元钱,约定到期后给20万元的利息,另孙某还欠我20万元水泥预付款,总计70万元。欠款到期后始终找不到孙,就找担保了柳某,柳替孙还了8万元利息,后柳提出让孙开水泥票子,第二年春天到厂里拉水泥顶欠款。柳给我孙开出的2 600吨水泥票子,我就把孙70万元欠条给柳了。我卖给郑某1 600吨、王某1 000吨。
14、证人于某证实,2012年5月,我帮助联系把王某2手里孙某开的水泥票子2 000吨以每吨400元价格卖给郑某,郑给了80万元,我都交给王某2了。郑找我要水泥,我就找王某2,王给郑拉多少水泥不清楚。水泥厂的人说孙某开的票子不好使,王某2只好用现金买水泥给郑。
15、证人柳某证实,2011年春天,孙某向王某2借了30万元,用一年给20万利息,到期孙没钱,我替孙给王某28万元利息,后孙和王协商用2 600吨水泥票子抵欠款,我把孙开的2 600吨水泥票子给王。
16、证人胡某证实,2011年1月,我在北方公司任副总工程师兼项目部长。北方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建厂协议书是我在1月24日代表公司签的。由于新世纪公司无法按照协议履行,双方已终止履行并已口头通知新世纪的股东王某,北方公司生产的水泥是福庆牌,孙某无权对外销售北方公司的水泥。
17、证人孙某证实,2011年4月,我在北方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公司要在双鸭山地区设立销售网点,双鸭山的孙某申请代理销售北方公司水泥,我代表公司与孙签订了授权书,后因价格问题孙没有销售北方公司水泥,授权书也就自动解除了。北方公司生产的水泥是福庆牌,2011年3、4月份价格是每吨355元左右。我不认识孙某。
18、证人吕某证实,桦南县兴隆水泥公司于2012年5月被北方公司收购,2012年3月以前生产的水泥是北大荒牌。2011年4至5月,兴隆水泥公司北大荒牌水泥价格是350-360元/吨。不认识孙某。
19、新世纪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2011年6月3日,股东孙某、王某、柳某召开股东大会,主要内容是启动新公章、加快与北方公司合作、进行融资、选举孙某为董事长、刘某为总经理、王某为监事、孙某为副总经理。
20、建厂协议及授权书复印件。证实2011年1月24日,北方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署联合建厂协议。北方公司曾于2011年4月10日给孙某出具授权书一份。
21、行政受理决定书一份、新世纪公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各一册。证实孙某为新世纪公司与北方公司联合建厂已开始进行前期准备工作。
22、北方公司说明。证实北方公司在2011年1月24日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建厂协议书已终止履行。
23、宝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证实新世纪公司在2011年租赁给潘某后,孙某没有单独设立财务账目。
24、被告人孙某供述,我和潘某签订的虽然是企业租赁合同,但是新世纪公司实际是我们共同经营,我有权对外销售水泥。2011年初新世纪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联合建厂协议,加入北方建材集团,北方公司授权孙某对外销售水泥,孙某加入了新世纪公司,我有权销售北方的水泥。我没有诈骗别人,只是经营企业欠别人一些钱。2011年3月,我和郑某、张某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收了他们每人30万元,记得给他们发了6车共300吨水泥,因为涨价供应紧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来给郑某返了5万元钱,让张某补差价张不同意,他们同意返款,由于资金紧张,也没返给他们,收的钱都用在水泥厂费用支出上了。2011年夏,向王某2借了30万元,一角利息,到期还不上利息王多次殴打我,没办法就给他开水泥票据顶账,收据上有水泥吨数和价格,落款有我签名,加盖新世纪公司的公章。我使用的公章和潘某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是我重新刻制的新公章。
3.一审裁判案由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张某、郑某签订、履行水泥销售供应合同过程中,骗取二被害人水泥预付款507 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指控孙某诈骗王某、郑某的第三、四起犯罪,孙某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给王某2开具2 600吨水泥收据的目的,是偿还个人与王某2间的债务,没有收取王某2的水泥款,孙某没有指使也不知道王某2将水泥收据转手或通过他人卖给王某、郑某,也未收取二人的水泥款。孙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王某、郑某水泥款的行为,孙某用水泥收据抵顶王某2债务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王某2与孙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此归于消灭。第三、四犯罪不符合诈骗罪特征,不予认定。孙某在2011年3月,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与张某、郑某签订水泥销售合同时,新世纪公司已整体租赁给潘某,孙某无权对外销售新世纪公司的产品,孙某未将此情况告之对方,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与之签订合同。新世纪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建厂协议书》主要是双方合作要在新世纪公司院内建设水泥熟料生产线,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新世纪公司并未加入北方公司或北方建材集团,协议并未约定孙某可以对外销售北方公司及分公司的水泥。孙某与张某、郑某签订水泥销售供应合同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骗取二人的定金或预付款挪作他用,在发生纠纷后又拒不返还剩余定金或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
4.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认定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查也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一审认定孙某的行为,均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犯罪的五种情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孙某借签订合同名义套取的资金,是用于企业发展,还是进行挥霍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没有查清,且孙某对所有合同均予以认可也无逃匿等行为,无法认定孙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
2、一审认定孙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两起案件的内容,与孙某的其他合同案件内容基本相似,其他案件部分已按民事案件处理。同样内容的案件分别按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处理,显然不当。
本院将此案卷宗送达市检公诉处阅卷,经市检审查后,市检于11月19日作出审查意见,认为本案涉案钱款去向不明以及能够证实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我院发回重审。同时告之宝清县检察院按撤诉处理。
检察机关的意见:一审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孙某存在诈骗或者欺诈的行为。
(1)孙某与潘某签订新世纪公司租赁补充协议,该协议明文规定孙某不能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孙某在与张某、郑某签订合同时隐瞒这一事实,让张某、郑某相信孙仍有权利签订水泥销售合同。
(2)宝清县工商登记部门显示,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6月,新世纪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赵明日,在此期间,孙某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是不可以以公司名义签订供销合同。张某、郑某均证实孙某告诉他们自己是新世纪公司法人代表,孙某关于身份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合同约定孙某提供的水泥非新世纪生产,而是北大荒或北方牌的水泥,卷内有北方公司授权孙某对外销售水泥的授权书,孙某加入了新世纪公司,孙某提出有权销售北方的水泥,也无不当。)
(五)二审裁判理由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3)清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宝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七)解说
本案孙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犯罪的五种情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孙某借签订合同名义套取的资金,是用于企业发展,还是进行挥霍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没有查清,且孙某对所有合同均予以认可也无逃匿等行为,无法认定孙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孙某存在一系列的欺诈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二者区别主要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孙某供述收张某、郑某的60万元定金,支付了一部分水泥,返还了一部分现金,剩下的钱款用于和北方公司合作建厂的前期费用。证据证实,2011年1月24日,新世纪公司确实与北方公司签订《联合建厂协议》。规定了乙方新世纪公司听义务,如乙方为甲方提供工业用地、负责办理项目建设所需的石灰石储量报告的批准手续等,从协议上推断,新世纪公司确实需要一批资金我。卷宗证据和提审时孙某供述证实这笔费用王某3能够证实,并且自己也作了记录,但王某3已于2012年去世。孙收的张某和郑某的钱是否用于企业发展上,存在疑问。综合全案,公安机关共指控13起案件,这些案件中孙某的行为性质相同,借签订合同的名义套取资金,但是这些资金是否用于企业发展,目前证据无法证实。孙某对所有的合同予以认可也没有逃匿行为,且孙也无其他不良嗜好,存在挥霍钱款的可能性较小。《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孙某的行为无一符合,认定孙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是目前证据不能排除这合理解释,在刑罚权的具体操作中,当刑罚权的实施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存在模糊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因此根据刑法存疑无罪的原则,应认定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外一审院认定孙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两起案件的内容,与孙某的其他合同案件内容基本相似,其他案件部分已按民事案件处理。同样内容的案件分别按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处理,显然不当。
(赵大伟)
【裁判要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对于行为人借签订合同名义套取的资金,是用于企业发展,还是进行挥霍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没有查清,且行为人对所有合同均予以认可也无逃匿等行为的,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