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刑初字第3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薛成海,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志新;审判员:王忠远;代理审判员:时岩。
(二)审判情况
1、诉辩主张
(1)、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闫某在非法采矿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在四方台区一拆迁的房屋处非法开凿立井,开采煤炭资源,经有关部门对该立井进行测量并估价,非法开采煤炭178吨,价值人民币156640元。
(2)、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能够坦白认罪,非法所得已被追缴,应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
2、事实和证据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闫某因非法采矿受到行政处罚。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张贴通告告知,严禁非法采矿。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闫某在四方台区居民徐某租住(董某)的房屋北侧空地,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出资非法开凿立井,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出卖牟取私利。期间,经四方台区人民政府打击非法采矿领导小组组织的有关人员检查发现并责令其停止非法采矿,同时对该立井填埋,但该立井仍继续开采未停止非法采矿行为。经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评审,被告人闫某非法开采四方台矿区(附近)煤炭资源储量178吨,价值人民币156,640.00元。
被告人闫某于2012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违法所得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以后,其伙同毕某、史某三人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XX家卖店附近的一处房茬内挖掘了约40米深的立眼,至2011年3月停产,期间,曾二次被有关部门填埋责令停止开采及 2009年10月,因其在四方台区24委挖掘的立眼,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责令停产,被处以行政拘留七天,收缴违法所得五万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以后,其和闫某、毕某三人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XX家卖店前面挖掘了近40米深的立眼,从当年10月份起至2011年3月,共提升出近500吨煤的事实;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史某让其找人(李某)在四方台区的立井干活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秋后,于某找其在四方台区的立井干活的事实;
(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被告人闫某在四方台区开立眼的事实;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以后(时间不清),史某雇其翻斗车从四方台区的一个立井往外拉煤的事实;
(7)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8月份(时间不清),史某用车往其煤场拉煤(立眼煤)的事实;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冬,史某和闫某在四方台区其租住的董某的房子北侧开立眼采煤的事实;
(9)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史某租住董某的房子干立眼的事实;
(10)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8月份至2011年2、3月份,史某在四方台区租住其房子开立眼采煤的事实;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参与四方台区政府组织的联合打击非法采矿工作,2010年冬、夏,四方台区董某家附近的立眼(闫某开采)被填埋过二次的事实;
(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9月7日参与四方台区政府组织的联合打击非法采矿工作,四方台区董某家前院的立眼被填埋过二次的事实;
(13)四方台区人民政府关于联合打击非法盗采国家资源文件、会议纪要证实,2009年9月,四方台区人民政府联合打击非法采矿,国土资源部门将打击非法采矿有关职能授权给公安部门,在案件易发的地段张贴政府通告等的事实;
(14)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政府严禁非法盗采国家煤炭资源的通告;
(15)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被告人闫某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10月,被告人闫某在四方台区24委挖掘的立眼,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责令停止,被处以行政拘留七天,收缴违法所得五万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16)双鸭山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闫某非法采矿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17)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评审意见证实,被告人闫某非法开采四方台矿区(附近)煤炭资源储量178吨,价值人民币156,640.00元。
(18)双鸭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被告人闫某的经过;
(19)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
(20)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追缴被告人闫某非法采矿违法法所得的追缴决定书、被告人闫某的缴款票据。
3、判案理由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经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综合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及四方台区人民政府联合打击非法采矿工作人员的证言,能够证明有关部门已责令被告人闫某停止非法采矿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有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能够坦白认罪,违法所得已被追缴,应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闫某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能够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闫某的非法采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处罚。
4、定案结论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闫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闫某违法所得156,64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三)解说
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采取从旧皆从轻的原则。被告人闫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修订前的刑法对于此罪的门槛要高于现行的规定,因此,应当按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定罪量刑。依照当时的刑法,非法采矿罪的构成必须满足"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条件。而本案的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闫某在非法经营立井期间曾被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流失,其行为完全符合修正前的刑法中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修正前的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能否构成破坏性采矿罪。两罪所不同的主要表现在客观特征上,非法采矿罪是违反矿产资源法,在无证的情况下所实施的非法采矿,或者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而破坏性采矿罪,则是在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而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闫某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因此其不符合破坏性采矿罪的主体要件。
(高志新)
【裁判要旨】1. 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采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犯罪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生效之前,而修订前的刑法对于该罪的规定较现在的轻的,应当按照修正前规定定罪量刑。
2. 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非法采矿罪是违反矿产资源法,在无证的情况下所实施的非法采矿,或者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破坏性采矿罪则是在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