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刑一初字第155号。
3、诉讼双方:
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振宇,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施锦章,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学迅;代理审判员:秦冬冬;人民陪审员:伍本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周某在承包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XX村XX大地砂场开采石英砂后,从2010年3月开始,被告人周某组织矿工,对矿区内铁矿石进行非法开采,其间,被告人金某负责出售矿石开单、矿工日常管理工作。截止案发时,查获大量堆积铁矿石。经鉴定,查实非法开采的铁矿石676.99吨,价值人民币24.37万元。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没有犯罪,其只是在开采石英砂的过程中发现铁矿石后,将铁矿石堆积起来。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存在侦查程序违法的情况。2、被告人周某没有擅自采矿的行为,其只是在开采石英砂剥离盖土过程中发生的;被告人周某没有在该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因此,被告人周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3、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的人民币100万元不具合法性。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周某无罪,并判令将侦查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00万元发还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金某辩称:其只是为被告人周某打工的,负责水电、卫生、买菜,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要件,首先,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采矿的人不是金某;其次,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人也不是金某;第三,本案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2、被告人金某不具备故意和牟利的主观要件。3、被告人金某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4、被告人金某是一个守法公民,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并如实说出自己知道的事情。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其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承包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XX村XX大地砂场开采石英砂后,从2010年3月开始,被告人周某组织矿工,对矿区内铁矿石进行非法开采,其间,被告人金某负责出售矿石开单、矿工日常管理工作。截止案发时,查获大量堆积铁矿石。经鉴定,查实非法开采的铁矿石676.99吨,价值人民币24.3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金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XX大地砂场开采石英砂的过程中,在没有铁矿开采资质的情况下开采出铁矿并进行了销售的事实。
3、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在被告人周某非法采矿过程中,其主要负责管理、开单据、记账、买菜、加油等,老板不在,其就负责。
4、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 其在2011年3月份到砂场上班时,就看见在挖铁矿了,铁矿选出后被东风车拉走。
5、证人戴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26日来到砂场上班后,开单的男子就将锄头、十字镐、背箩这些挖矿的工具发给他们,让他们顺着山体挖矿。
6、证人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到山上后,老板周某就指着一些坑让其在坑里挖,其用挖镐挖开土层后就直接把矿挖出来,每天挖的差不多的时候,周某就叫装载机把矿拉走。
7、证人付某2的证人证言,证实:其的工作是负责把别人用挖机挖出来的泥巴和矿石用锄头分开,分开后再堆到周某指定的地方堆放,其每天能挖出约500公斤左右的矿石。
8、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把挖出来的铁矿上的泥土清理掉,好留下铁矿让装载机拉走。
9、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负责开装载机把挖出来的矿装到来拉矿石的货车上。
10、辨认人周某辨认出金某就是XX大地砂场内负责开单据的人,并且还负责砂场的事情。
11、辨认人戴某辨认出金某就是砂场里负责开单据的人。
12、辨认人付某辨认出周某就是让其挖矿的老板,胡某就是开装载机将挖出来的矿装到卡车上的人,吴某也是挖铁矿的工人。
13、辨认人刘某辨认出金某就是在砂场内负责开票及日常管理工作的人,胡某就是开装载机的人。
14、辨认人付外琴辨认出周某就是叫其到XX大地砂场刨铁矿粉的人,吴某和付某就是和其一起挖矿的人。
15、辨认人范桂花辨认出周某就是叫其到杨白大地砂场刨铁矿粉的人,吴某和付某就是和其一起挖矿的人。
16、辨认人李加奎辨认出6号男子就是厂长金某。
17、辨认人胡某辨认出6号男子就是厂长金某。
18、辨认人付某2辨认出金某是砂场上的管理人员,吴某是和其一起捡矿的人。
19、辨认人吴某辨认出金某就是开单的人。
20、辨认人撒某辨认出金某就是砂场负责开单的人。
21、辨认人曹某辨认出6号男子就是厂长金某。
22、辨认人阮某辨认出金某就是开单的人。
2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对开采铁矿的区域、开采出来的铁矿、开采铁矿的工具、查获的账本及单据进行了指认。
24、《云南省矿协司法鉴定所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乐居XX大地砂场开采的铁矿石是否属于共生或伴生矿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西山区团结镇乐居XX大地砂场开采的褐铁矿,不属于石英砂中的共生或伴生矿产。
25、采矿许可证,证实: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乐居XX大地砂场的开采矿种为天然石英砂。
2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证实:涉案铁矿石的价值为24.37万元。
四、判案理由
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金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没有在该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且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因此被告人周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规定,是否获取非法利益以及是否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并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金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乐居XX大地砂场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在被告人周某非法开采铁矿的过程中,被告人金某协助被告人周某进行开采铁矿,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金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解说
本案有争议的地方主要在于被告人周某、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删除了原条文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规定。依照修正后的法条规定,行为只要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即使行为人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其超出许可范围进行采矿,情节严重的,也成立本罪。
具体到本案中,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乐居XX大地砂场的开采矿种为天然石英砂,而西山区团结镇乐居XX大地砂场开采的褐铁矿,经鉴定不属于石英砂中的共生或伴生矿产。依照刑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采矿罪。
(秦冬冬)
【裁判要旨】"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规定,是否获取非法利益以及是否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并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