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刑一初字第254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终字第4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宁宇。
被告人(上诉人):邰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正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苏某,女,1992年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丁大勇,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90年出生,云南省盐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谭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东东;代理审判员:杜冰;人民陪审员:伍本才。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磊;代理审判员:钱小国、张凌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一审辩诉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1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邰某伙同被告人李某、苏某、张某、谭某、谭某1(另案处理),在本市盘龙区时代商务酒店312房间内,以受害人王某与被告人苏某发生性关系为由,持刀威胁、殴打受害人王某,抢劫得受害人王某人民币12 000元,并逼迫王某写下20 000元的欠条后逃离现场。2011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邰某、李某、苏某、张某、谭某在本市小板桥镇陈旗营村瑞鸿旅社、天赐公众电脑屋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某、李某、苏某、张某、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五名被告人共同犯罪,分工合作,对受害人实施抢劫,事后五名被告人均参与了分赃。被告人张某、谭某为对受害人造成伤害,认定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邰某、李某、苏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至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至五年零一个月,判处罚金。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邰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其并未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邰某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的方法,因此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起犯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邰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起诉书中指控的20 000元欠条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的财物。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不是本案的提议者,其未对受害人人身造成伤害。(2)被害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逼迫受害人写下欠条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不能视为当场取得财物。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张某仅是随同前去,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其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邰某伙同被告人李某、苏某、张某、谭某、谭某1(另案处理),在本市盘龙区时代商务酒店312房间内,以受害人王某与被告人苏某发生性关系为由,持刀威胁、殴打受害人王某,迫使其作出赔偿。抢劫得受害人王某人民币12 000元,并逼迫王某写下20 000元的欠条,五名被告人分赃后逃离现场。2011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邰某、李某、苏某、张某、谭某在本市小板桥镇陈旗营村瑞鸿旅社、天赐公众电脑屋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
2.受害人王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邰某、李某、苏某、张某、谭某的供述。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物证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
7.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邰某、李某、苏某、张某、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抢劫得受害人现金12 000元,并强迫其写下20 000元欠条的行为已构成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该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邰某、李某、苏某、张某、谭某当庭承认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邰某、李某、苏某、张某、谭某强迫受害人写下人民币20 000元的欠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实际取得财物,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未实施暴力,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2.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3.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4.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5.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邰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要求被害人交出12 000元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而应定敲诈勒索罪。被害人写的20 000元欠条不应定性为抢劫罪。上诉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苏某上诉称:其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20 000元的欠条不应计算在抢劫数额内,不能作为犯罪的金额。本案的犯罪数额只能认定为12 000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将20 000元的欠条确定为抢劫数额并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是错误的,原判量刑过重,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邰某、李某、苏某、张某及原审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邰某、李某、苏某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谭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邰某、李某、张某及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不准,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20 000元的欠条不应计入抢劫数额”的上诉观点及辩护意见,经查,从全案事实及证据分析后评判,上诉人邰某等人经预谋,携带管制刀具并采用暴力和言语威胁的手段,当场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谭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逼迫被害人写下的20 000元欠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本院认为,暴力逼写借条的行为具备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在主观方面,上诉人邰某等人在与被害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暴力胁迫被害人,逼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最终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在客观方面,上诉人邰某等人以索要“赔偿”为借口当场使用暴力,多次殴打被害人,从被害人身上搜出现金后,又迫使其出具欠条。上诉人邰某等人为劫取财物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犯罪手段,不但反映了抢劫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是区别于敲诈勒索的显著特点。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上诉人邰某等人暴力逼取欠条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上诉人邰某等人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因未得逞,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上诉人邰某、李某、张某及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观点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苏某所提“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从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上诉人苏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积极参与预谋,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来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量刑亦是适当的。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界争论较多的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以及近年来争议较多的“逼写借条”的情形。关于本案,笔者着重从以下几个点进行分析。
1.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最显著的特征是使用足以压制被害人的暴力,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当场劫取财物,该罪的胁迫必须是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而敲诈勒索罪则是行为人使用的胁迫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压迫感,但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是否交出财物上有选择的余地,其取财方式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日后交付财物。
故区分二罪的关键有以下几个点:(1)看威胁是否是当场发出的;(2)看威胁的内容是否达到了足以使受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地步;(3)看在交出财物的方面,受害人是否有选择的余地。
在本案中,五名行为人伙同谭某1(另案处理)以受害人王某与行为人苏某发生性关系为由,持刀威胁、殴打受害人王某,迫使其作出赔偿,抢劫公私财物。首先,五名行为人持刀对受害人王某进行威胁,并殴打受害人,已达到了严重威胁受害人生命或健康的程度,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由此劫得财物,具有抢劫的当场性,因此构成抢劫罪。
2.逼写欠条20 000元是否构成抢劫罪?
笔者认为,本案行为人与谭某1逼写欠条的行为是劫取20 000元现金行为的延续,写欠条是希望事后取得财物,应当将欠条认定为未来取财的凭证。若将逼写欠条的行为与前面的抢劫行为割裂开,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案件事实和具体犯罪的目的,且受害人被逼写欠条是由之前犯罪人的暴力胁迫所致,该欠条与之前的暴力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假设受害人拥有32 000元现金,那么行为人也会抢劫所有现金。故逼写欠条20 000元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该欠条尚未兑现,行为人即被抓获,系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应当将20 000元的欠条认定为抢劫未遂。
3.本案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划分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本案中,原审中的各行为人事前经过合谋,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共同分享抢劫所得财物。上诉人邰某、李某、苏某进入房间暴力殴打、威胁受害人,劫取现金12 000元,并逼迫受害人写下20 000元的欠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人谭某在酒店外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二审法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理作出的终审裁判是合理的、适当的。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晏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7 - 2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