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寻刑初字第63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刑抗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礼;代理检察员:周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寻甸县塘子化肥厂下岗工人,系被害人李某4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4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4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2004年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系被害人李某4之子。
法定代理人:韩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51年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某3,男,1979年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2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沐兴明、张华伟,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1970年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1,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王继锋、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继林;审判员:梁军、李丽。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国晖;审判员:王庆国;代理审判员:张凌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3驾驶转向系、制动系不合格的渝BXXXX9号“川江”牌CJQ3162GI型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载沙石三十余吨(核定载质量8吨),由三月三水泥厂驶往寻甸县城方向。16时20分,被告人李某3驾车以五档排、54千米的时速沿土金线行至三月三坡脚东环修理厂门口处时,李某3从驾驶室左侧跳出车外,致使渝BXXXX9号车自行滑行二百余米后冲出道路东侧,与停于道路外的云AXXXX0号、云AXXXX9号车相撞后侧翻,又与云AXXXX1号、云AXXXX9号两车相撞,云AXXXX0号车与谢某家房屋相撞,云AXXXX9号车及云AXXXX1号车与刘某家房屋相撞,致站于云AXXXX1号车和云AXXXX9号车中间的李某4受伤后送寻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死亡,曲某受轻伤,李某2、杨某1受轻微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谢某家、刘某家房屋损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3在不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就跳车,驾驶员有控制车辆的义务,其弃车不管,明知道路情况,而放任结果发生,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二户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3对指控证据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当天前方有两辆大车会车,其踩刹车无效,控制不了车速,本意是想自己所开的车一定会撞在前面的一辆大车上才跳车,跳车后及时跑着去追车,并警告路边的人让开,打电话给老板让其报警。故自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3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过失心态,其对危害后果所持的态度是不希望发生而并非放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被告人属于操作不当才造成事故,而没有认定为被告人跳车放任危害后果发生。李某3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无前科,雇主已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3驾驶转向系、制动系不合格的渝BXXXX9号“川江”牌CJQ3162GI型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载沙石三十余吨(核定载质量8吨),由三月三水泥厂驶往寻甸县城方向。16时20分,被告人李某3驾车以五档排、54千米的时速沿土金线行至三月三坡脚东环修理厂门口处时,遇前方有两辆大车会车,被告人李某3踩刹车减速,刹车失效,控制不了车速,被告人李某3便从驾驶室左侧跳出车外,致使渝BXXXX9号车自行滑行二百余米后冲出道路东侧,与停于道路外的云AXXXX0号、云AXXXX9号车相撞后侧翻,又与云AXXXX1号、云AXXXX9号两车相撞,云AXXXX0号车与谢某家房屋相撞,云AXXXX9号车及云AXXXX1号车与刘某家房屋相撞,致站于云AXXXX1号车和云AXXXX9号车中间的李某4受伤后经送寻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死亡,曲某受轻伤,李某2、杨某1受轻微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谢某家、刘某家房屋损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李某3是其找来替其开车的情况。
2.证人马某、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目击车祸发生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某3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李某3于2008年10月15日初次领证,准驾车型为B2。
6.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3及被害人李某4身份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笔录、照片,证实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2009)寻公鉴字0X4号鉴定书鉴定,李某4系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证实曲某的损伤为轻伤,杨某1、李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
9.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渝BXXXX9号“川江”牌货车转向系、制动系不合格;该车肇事碰撞时的车速约为54km/h。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3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在制动系统失控的情况下,从驾驶室跳出车外,放弃对车辆的控制,致其所驾车辆在道路上滑行,造成一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二户人家房屋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李某3所驾超载车辆行驶到东环修理厂门口处时,遇到前方道路上有两辆车会车,被告人李某3欲减速行驶时,刹车失效,为避免自身的危险,其从驾驶室跳出车外,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车辆在路上自行滑行二百余米后冲出道路东侧,与停于道路外的车辆相撞,导致严重后果发生。被告人李某3跳车后依旧追着车跑,到了事故现场后为防止起火,将车辆熄火,并打电话给车主杨某。从被告人李某3跳车时以及跳车后的行为分析,其对跳车后车辆没有撞在前面一辆大车上,而是自行滑行出道路撞到路边停着的车辆上的后果是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其从地上起来后还追着车跑,表明被告人李某3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故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所称被告人在不存在危险的情况下跳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李某3在踩刹车减速而刹车失控时跳车,没有履行控制车辆的义务,其作为驾驶员跳车不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车辆自行滑行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3应承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责任。
关于辩护人所称被告人李某3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侦查机关出具的自首材料,且根据实际车主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3打电话时并无要求其报警的内容,实际报警人也非杨某,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称罪名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跳车后就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危害后果发生时并未操纵交通工具,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3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已经主动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3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3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第一,李某3行为时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第二,李某3跳车时是否存在危险并非本案的核心问题;第三,判决书的第三个理由(判决书认定,李某3在踩刹车减速时遇到危险状况或紧急情况,当刹车失控时,其才跳车,没有履行控制车辆的义务,当然其作为驾驶员跳车不属于紧急避险行为的行为)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李某3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准确,罪名认定错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3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在制动系统失控的情况下,李某3从驾驶室跳出车外,放弃对车辆的控制,致其所驾驶车辆自行滑行后冲出道路外,造成一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二户人家房屋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抗诉机关关于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3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的抗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李某3在刹车失控后采取了一系列其能力范围之内所能采取的措施后选择放弃对车辆的控制,其主观目的是想通过撞击前车使其所驾驶车辆停止,对最终所驾驶车辆滑出车道外与停放路边的车辆撞击,并导致一人死亡,数辆车相撞,三人受轻伤、轻微伤这一危害结果是其所应预见到,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的,其案发时的主观心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并非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心态,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3自首具有一定根据,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3的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应当如何定性。
本案从指控罪名到法院认定罪名,以及犯罪人及其辩护人主张的罪名看,形成三种观点: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害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其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本案中,李某3在多次经过案发路段,对该路段路况较了解的情况下,其明知放弃对所驾刹车失效车辆的控制,会对道路周边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仍旧放弃了对车辆的控制,致使严重损害结果发生。其主观方面系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及公私财产毁损的结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量刑。
犯罪人及其辩护人则认为,犯罪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严重超载、驾驶转向系、制动系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放弃对车辆的控制,致使车辆失控并滑出道路,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应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笔者赞成法院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犯罪人李某3案发时的主观心态应为过失。犯罪人李某3在发现所驾驶的车辆刹车失灵后,其主观目的是想通过撞击前方车辆使该车辆停止,而其对所驾车辆自行滑出车道撞击到路边的车辆、房屋,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及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害,两户人家房屋受损的严重后果,在放弃对车辆的控制时本应当预见,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犯罪人跳车前采取拉手刹、鸣喇叭的措施,跳车后又即刻追赶车辆,试图控制车辆滑行等行为表明,犯罪人李某3当时的主观心态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持的是一种排斥、否定的心理态度,这一危害结果是违背其意愿的。由于制动系统失灵所引起的后果首先会危及被告人自身安全,此时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其为避免自身的危险放弃对车辆控制的行为,不能被当然地理解为明知损害结果,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犯罪人主观上不能认定为间接故意,而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二,由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属于类罪名,两罪的主观方面同为过失。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皆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侵犯的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客体上具有相同之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这种违规行为与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间,应具备当然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驾驶超载车辆行驶,虽然是违反了相关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超载并不是导致刹车失灵的必然原因,其超载的违章行为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其放弃对车辆控制的行为,是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将其视为一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而非一种违反相关交通法规的行为,且在造成损害之时,车辆已经脱离了犯罪人李某3的控制。犯罪人放弃对车辆的控制后车辆滑出道路,造成一死三伤、五车及二户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其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该客体的广泛性和严重性是难以预料和控制的。应当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为准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向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0 - 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