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1)罗刑初字第9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于罗源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罗源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罗源县。因涉嫌重大责任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月4日自动到罗源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14日被逮捕,3月3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义钊;代理审判员:叶宇衍;人民陪审员:陈建平。
(二)诉辩主张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田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在被告人游某经营的罗源县国泰商务旅馆X客房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人游某作为罗源县国泰商务旅馆法人代表,在经营旅馆过程中,违反燃气热水器安装、使用规则,导致石油液化气燃烧不完全产生的一氧化碳未能及时排出室内,造成四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20时许,被害人田某在被告人游某经营的罗源县国泰商务旅馆登记后入住X客房,并把该房钥匙交给游某,同时交代"等下有人来找他就把客房钥匙交给那个人"。当晚9时许,被害人陈某1带着女儿陈某2向游某索要X客房钥匙后进入该客房,随后陈某1的女伴陈某3也进入X客房。次日12时30分许,该旅馆保洁员在做卫生的时候发现X客房的门打不开,就告知游某,游某认为可能是客人睡迟了,遂到13时50分许才上楼敲门,发现X客房无人回应,便强行打开X客房,发现田某、陈某1赤裸身体躺在卫生间地上,客房床铺上躺着陈某3、陈某2,呼唤没反应,经查验已没气息,游某即打电话向城关派出所报警。经福州市刑侦支队鉴定:田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公安人员现场勘验发现,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原因是被告人游某违反燃气热水器安装、使用规则,在卫生间内安装燃气热水器时,未设置连接管和排气口,通气不畅,导致石油液化气燃烧不完全产生的一氧化碳未能及时排出室内,并通过卫生间对拉窗传到客房里,致使田某、陈某1在卫生间内洗浴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陈某3、陈某2在客房睡觉时吸碳中毒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游某与四个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四个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8.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游某等人的证言;
2、罗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情况说明;
3、罗源县医院检验报告单;
4、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5、榕公刑技法(2011)第8-1号、第8-2号、第8-3号、第8-4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7、被告人游某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8、赔偿协议书。
(四)判案理由
罗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燃气热水器安装、使用规则,在其经营的旅馆安装燃气热水器,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四名顾客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游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罗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的定性,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有三种不同定论: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从三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异同不难得出结论。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作为本罪主体的上述人员,是指那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但非生产性工作人员在参加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亦可成为本罪主体。2、犯罪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的生产安全。生产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表现为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其特点是这些损害发生在生产过程中。3、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过失表现为对造成的后果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4、犯罪客观方面,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2、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3、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4、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至于其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两点:(1)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对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犯罪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2、犯罪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3、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4、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索;(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3)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上述三个罪名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主体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特殊主体,而其他两罪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三罪均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报有过失的心里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侵犯的客体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即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危害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实际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行为人的行为如明确指向特定的人身或财产,而事实上危及了不特定人或财产的安全,亦属危害公共安全。从主观上讲,行为人没有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只是出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了而认为能够避免。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点是损害必须发生在生产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多数情况下也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别呢?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要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刑法特别规定的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过失犯罪的界限。刑法特别规定的其他犯罪中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仅就行为人的主观愿望和行为结果来说,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该类犯罪主体的特定性、犯罪环境、手段、侵犯的客体的特殊性,立法者认为它侵犯的客体更为突出,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在刑法上就分别规定了其他罪名,而把该罪同时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利,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规定进去,一并予以惩治。所以刑法第233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刑法对包含某些致人死亡结果的过失犯罪采取了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治罪。如刑法第115条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犯罪,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致人死亡等。一般言之,刑法特别规定的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较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同或为大,因此,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上说,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体现出对特殊犯罪的相同的或为重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并于本法第5条所明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有利于预防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综上所述,被告人游某违反燃气热水器安装、使用规则,在其经营的旅馆卫生间内安装燃气热水器时,未设置连接管和排气口,通气不畅,导致顾客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石油液化气燃烧不完全产生的一氧化碳未能及时排出室内,造成四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游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其主观上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属过失。客观上被告人游某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黄义钊)
【裁判要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危害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实际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行为人的行为如明确指向特定的人身或财产,而事实上危及了不特定人或财产的安全,亦属危害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