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1)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振煌。
被告人林某1,男,1986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06年1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2,又名林某3,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天文,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1,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船员,住福建省罗源县。2010年8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石浦边防派出所抓获,8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9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如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2,男,1992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1,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3,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林国斌,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宏,代理审判员叶宇衍,人民陪审员朱航斌。
(二)诉辩主张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1、林某1、林某2与吴某、黄某2等人商量,五人共出资10000元,在该海域打了170根桩绳。2009年8月份至2009年12月底,被告人郑某1、林某2、林某1、陈某1、黄某1在罗源湾牛坑至亭下海域,以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共收取运输江篱菜船只保护费二万余元。2010年7月3日至7月10日,被告人林某2召集林某1、陈某1,被告人陈某1又叫了被告人陈某2、陈某3在罗源湾梅花至廪尾海域,以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收取过往运输江篱菜船只的保护费106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某1、林某2、郑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黄某1以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收取保护费,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1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3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1辩称,他们收取的不是保护费,而是停船费,没有用言语威胁,可能是他们收费较高引起不满。
被告人林某2辩称,他们收的是停船费不是保护费,没有用语言威胁,2010年起诉书认定的金额不准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林某2的行为应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且犯罪数额较低,被告人林某2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公安机关未掌握的2009年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郑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表现,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1辩称,2009年他们出资打了桩绳,并不是收取保护费,而是停船费,没有语言威胁,可能收费较高有一些争执。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应为强迫交易,各被告人共同出资打桩绳,在打桩绳海域强行收取停靠费,应为强迫交易,且未实施暴力,犯罪行为轻微,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辩称,收的钱只有九千多,他们不是收保护费,而是停船费。
(三)事实和证据
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1、林某1、林某2与吴某、黄某2等人商量,五人共出资10000元,在罗源湾梅花至廪尾海域打了170根桩绳。2009年8月份至2009年12月底,被告人郑某1、林某2、林某1纠集被告人陈某1、黄某1等人,在该海域以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收取运输江篱菜船只的停船费2万元,被告人陈某1参与收费8天,被告人黄某1参与收费4天。 2010年7月3日至7月10日,被告人林某2又召集被告人林某1、陈某1,在该海域以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收取过往运输江篱菜船只的停船费达10600元,期间7月6日、8日、9日、10日被告人陈某2、陈某3在被告人陈某1指使下,参与收取停船费计5450元,并得到300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1、林某2的证言,受害者张某、陈某32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罗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1、林某2、郑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黄某1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前科情况,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罗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1、林某2、郑某1、陈某2、黄某1、陈某3等人提供桩绳停船,以言语威胁手段,强行收取停船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有否提供商品或服务强迫他人接受,至于服务是否为他人所必须,服务实际有否被接受,不影响强迫交易罪的成立。本案各被告人共同出资1万元,在海域打桩绳170根,虽然这些桩绳并不是运输江篱菜船只所必须,实际也很少使用,但从各被告人出资和打桩绳数量来看,其有提供停船服务的意思,认为各被告人只是以收停船费为借口,实施敲诈勒索不符合本案事实,因此,本案各被告人采取言语威胁手段强行收取停船费的行为应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某2、郑某1辩护人有关本案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1、林某2、郑某1等人共同出资,纠集其他同伙实施强迫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1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22010年继2009年再召集同伙强行收取停船费,情节较重,被告人郑某1只参与2009年收取停船费,依法分别处以相应刑罚。被告人陈某1、陈某2、黄某1、陈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1指使被告人陈某2、陈某3,情节较重,被告人陈某3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伤害,不思悔改,不予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2、陈某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3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2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各被告人提出2010年7月份所收的停船费没有那么多,但起诉书所指控的2010年7月份所收停船费10600元,有扣押的记账本及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予以证实,故各被告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罗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林某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郑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人黄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七、被告人陈某3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八、追究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在法益,刑法整体分布,法律价值,构成要件上都有较大差别。
首先从体系解释入手,我们可以看到,刑法将两个行为方式相似的罪名分别编入不同章篇,强迫交易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序列,而敲诈勒索罪则编入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这种体系分布并非偶然,侧面反映出两罪所指向的法益是不同的。敲诈勒索虽然具有多重复杂客体,但该罪主要侵犯的是财产权,也就是法律价值中的财产自由,即财产不受他人侵犯的排他性权力。而强迫交易行为从表面看似乎直接造成了被害人财产损失,但实际上破坏的是市场运转过程中的自由自主交易秩序,而刑法规定本罪目的在于保护法律价值中的秩序价值,即自愿、公平、自由的交易环境和秩序。检控方注意到了被害人在被恐吓后缴纳金钱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却忽略了由于被告人的恐吓威胁下产生的交易造成了一种违背市场自愿交易原则和秩序的危害结果,因而在认定缴纳金钱这个事实时,错将停泊费认定为保护费,并最终导致了罪名认定的错误。
从构成要件上看,敲诈勒索罪客观上行为人侵犯财产的表现是无偿取得他人财产,而强迫交易的客观方面则是通过强行进行交易,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商品、服务作为代价。在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共同出资1万元,在海域打桩绳170根,因此被告人为完成交易所做出的成本支出是不能否认的,海底打桩的行为反映出的提供停泊服务的意愿也是不能否认的,提供了船舶停靠作为一种服务的客观事实也是不可否认的,而该行为其实就是一种商业行为,因此在考虑定性时,不能单纯从财产权的侵犯角度入手,需要进一步考虑商业活动中的秩序价值。另外,强迫交易过程中,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为他人所须,服务实际有否被接受,不影响强迫交易罪的成立,由于本罪的本质特征既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因此客观上必然会存在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的现象。本案中170根木桩很少被使用,但并不影响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行程了交易关系。
虽然在本案中被告人所运用的手段,也就是前文提到的行为方式是言语威胁,但敲诈勒索和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都可能存在言语威胁,这也是造成检控方定性偏差的直接原因。由于本身设置木桩提供海上停泊服务并收取停泊者费用,这就与停泊者之间形成了交易关系,既是市场行为,所涉及的法益就必然有市场秩序,因此在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被描述为通过言语威胁的强制性手段强行要求他人接受停泊船舶的服务,该行为正复合强迫交易罪的主客观要件,并且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主观意图也就不能否认。
综上,本案各被告人共同出资1万元,在海域打桩绳170根,虽然这些桩绳并不是运输江篱菜船只所必须,实际也很少使用,但从各被告人出资和打桩绳数量来看,其有提供停船服务的意思,认为各被告人只是以收停船费为借口,实施敲诈勒索不符合本案事实,因此,本案各被告人采取言语威胁手段强行收取停船费的行为应构成强迫交易罪。
(黄宏)
【裁判要旨】强迫交易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序列,而敲诈勒索罪则编入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在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客观上行为人侵犯财产的表现是无偿取得他人财产,而强迫交易的客观方面则是通过强行进行交易,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商品、服务作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