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0)醴刑初字第2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新,代理检察员丁永忠。
被告人:吴某,男,34岁,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2000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李建、丁亚平,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聂金开;审判员:陈光辉、刘午平。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朱某(在逃)强行把福建省福安市人张某、黄某带到被告人吴某家,强迫张、黄支付所谓预付定金4.8万元。张、黄不从后,被告人吴某朝黄某嘴上猛打一拳,黄血流不止。朱某亦用啤酒瓶、椅子砸张某,并踢了黄某一脚。张、黄被打后,被告人吴某及朱某抢走张、黄两人现金3000元、手机一台、金戒指一枚及手表一块。劫后,被告人吴某强行扣押张、黄两人,并逼迫张某打电话要家人汇2万元过来。直至8月30日,公安机关解救出张、黄,并追回被抢物品及现金。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供认与张某、黄某发生冲突,并打了黄某一下,是因为与张某签订购销鞭炮合同后,张不按合同约定付预付定金,在面临合同难以兑现,要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他强行要张某付定金属实,所收取的现金3000元及手机、金戒指、手表是当做预付定金收的,不属抢劫。辩护人李建、丁亚平律师认为,被告人吴某强迫张某支付预付定金事件是双方签订购销鞭炮协议后,张某违约不付定金才发生的,吴某在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虽有轻微暴力行为,但目的是为促成交易成功,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的自愿公正交易秩序,因而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家住福建省福安市的张某、黄某为到醴陵购买鞭炮,经在该地做鞭炮生意的醴陵人彭某联系和介绍后,于1999年8月18日来到醴陵并住宿到被告人吴某家中。从当晚开始双方即开始协商购销鞭炮事宜。双方就数量、单价、交货期限、地点、货款交付及运输方法很快取得一致意见,对预付定金有分歧,但仍于次日达成协议,签订了订货合同。该合同规定:乙方(即吴某)供给甲方(即张某)大地红鞭炮3000件,每件单价120元,货款金额为36万元,于1999年12月份前在甲方仓库交货,甲方在乙方生产期间预付给乙方定金4.8万元,货到甲方后付清80%,余款于2000年1月20日前付清,规格以每挂70为准。并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合同成立时间为1999年8月18日。吴某代表乙方,张某代表甲方,均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张某认为预付定金过多,要求先付5000元,吴某为促成交易也表示同意。1999年8月21日,张某又与曾某(醴陵市浦口镇东方村人)签订了鞭炮销售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购买曾某的鞭炮应先由张某支付1万元定金存银行,并由曾某管存折。后因张某已将汇来的1.5万元让银行退回去了,曾某便怀疑张某、黄某二人来购买鞭炮的诚意,又担心对方所需规格的鞭炮已开始生产,对方随时可能走,预付定金不到位自己要受经济损失,便于1999年8月26日与朱某(系曾某姻兄)将张某、黄某(当时二人正去韶山后回来)带至吴某家中,要二人按合同约定付定金。张、黄二人认为虽签订了合同,但后来又有约定,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为收到定金,使对方依合同交易,即对在一旁替张某争辩的黄某施以暴力,朝黄某嘴上打了一拳,黄被打后嘴角当即流血,在旁的朱某亦用啤酒瓶、椅子砸张某,并踢了黄某一脚。尔后,被告人吴某与朱某要张、黄二人付定金。张、黄二人迫于对方暴力,只得交出人民币3000元、手机一台、金戒指一枚及手表一块。事后黄某提出重新签订合同,被告人吴某与朱某以对方不守信用为由而不同意,反而要张某打电话回去汇2万元款给朱某,并不许黄、张二人离开吴某家。直到同月30日醴陵市公安局浦口警务站的公安干警闻讯赶至,张、黄二人才离开吴某家。经浦口警务站调处后,吴某当即退还了所收取的手机、手表、金戒指和1100元人民币,给张某出具了余欠款欠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吴某与张某所签订购货合同及张某与曾某所签鞭炮销售协议,证实双方为实施交易签订了协议,张某应给付定金。(2)被害人张某、黄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吴某为强行收取定金而对二人施以暴力,二人被迫交出了现金及手机、金戒指和手表等。(3)参与人朱某供述,在场人曾某、周某、黄某1证言及预付定金收条、欠款条等,证实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手段对张某、黄某二人人身实行强制和打击,迫使张、黄二人支付定金。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吴某为迫使他人与自己完成交易,以殴打及强制人身等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支付定金,情节严重,其行为侵害了市场的自愿公正的交易秩序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2.因被告人吴某取得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而是在已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促使交易完成,其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故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要件,不构成抢劫罪。
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律师所辩“所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的自愿公正交易秩序,因而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其违法所得1900元责令退赔给受害人张某。所处罚金及退赔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和退清。
(六)解说
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起诉,而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则认定被告人吴某构成强迫交易罪,审判机关改变定性是正确的。
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虽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但二者在犯罪目的、侵害的客体上是完全不同的。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明知是他人所有的财物,仍决意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强迫交易罪则具有迫使他人与自己或者第三者完成交易的目的。抢劫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其对象亦具有双重性。行为人的手段行为针对的是公民人身,而目的行为则在于其财物。强迫交易罪所侵害的客体则是市场的自愿公正的交易秩序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他人。此外,强迫交易罪的暴力针对人身仅以轻伤害为限,而在抢劫过程中,因暴力或其他方法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只能定抢劫罪。
本案中,被害人张某、黄某来醴陵购买鞭炮时,与被告人吴某协商双方签订了购销鞭炮协议。后因对预付定金有分歧,张某将汇来的1.5万元定金让银行退了回去,致使按协议承诺的定金不能到位。吴某等便怀疑张某、黄某二人交易的诚意,担心交易不成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为迫使张某、黄某与自己完成交易,吴某即以殴打及强制人身等暴力手段,强迫张、黄二人支付定金。吴某的行为侵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违背了自愿公正的交易原则,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符合强迫交易罪之特征,故应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由于吴某只是为了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而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侵害的也不主要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故而与抢劫罪的犯罪特征不符,所以,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聂金开 赖庆如)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5 - 1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