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02)宁刑初字第02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3年10月14日因犯包庇罪、盗窃罪、招摇撞骗罪、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6月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7月2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到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系被告人刘某之妻。
被告人:刘某1,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6月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01年11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系被告人刘某之子。
被告人:刘某2,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该县程楼乡瓦屋刘村。2001年6月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3,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6月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4,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6月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宁陵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豫;审判员张建军、张怀德
(二)诉辩主张
1.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被告人刘某在程楼乡收购生猪期间,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以低于市场价格先后于2001年12月份强行收购本乡胡庄村养殖户胡某的7头生猪;于2001年2月份强行收购本乡高庄村养殖户宋某的20头生猪;于2001年3月强行收购本乡曹庙村张某的6头生猪。(2)被告人刘某在程楼乡收购生猪期间,为垄断本乡生猪收购市场,于1997年10月份在本乡郭楼村将村民郭某的2头猪强行扣下,价值1700余元,后退给郭某700元。(3)199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伙同刘某5(在逃)、张某1(未批捕)在本乡小庄村将县城南关收猪人张某2无故殴打。(4)199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指使张某3、张某1、刘某5下乡查猪时,在本乡苗堂村将城郊乡胡二庄村收猪人王某无故殴打。(5)2000年夏天,被告人姚某伙同刘某3下乡收猪时,在本乡前张村见商丘市临河店乡张店集村的吴某正在收猪,强行将机动三轮车和一头母猪扣回家中,后经叶某找被告人刘某说情,才将机动三轮车归还吴某,一头母猪给强行没收。(6)2000年冬天,被告人刘某指派刘某3、刘某1、刘某6(在逃)下乡收猪时,在本乡大吴庄强行扣下楚庄乡孟路村口收猪人李某的2头猪,并把其殴打一顿,并将2头猪没收。(7)2001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姚某、刘某2在本乡史路口村将楚庄乡王某1的一辆机动三轮车强行扣下,后经王某2从中说情于2001年1月31日才把车退还。(8)2001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4在本乡苗堂村将县南关收猪人姜某无故殴打。(9)2001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在本乡高庄村强行收购生猪时与养殖户宋某1发生争执厮打,致宋某1、宋某2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某为垄断本乡生猪市场,并伙同指使被告人姚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刘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称,2000年12月份在胡庄收胡某的猪是胡某自愿的,不是强行收购;2001年2月份是宋某主动将猪拉到我家的;2001年3月份收张某的猪我不知道这事;1997年10月份扣郭某的猪时是与别人一块干的,当时自己还是没有承包食品站;1999年4月份殴打张某2一事我不知道;1999年11月份殴打王某一事我不知道;2000年夏天扣吴某的猪时我不在家,猪款顶税了;2000年冬天扣李某2头猪的事是后来知道的,猪款交地税所顶税了;2000年11月份的事有这回事;2001年4月份的事有这回事,是因为姜某到苗堂收猪了,我没打姜某;2001年6月1日的事是高庄的人打的俺。
被告人姚某称,2000年夏天扣吴某的三轮车与猪是因为吴某跨乡收猪了,并对2001年11月份的事供认。
被告人刘某1称,1999年4月份与收猪人张某2争吵了,但没有打;2001年6月1日我虽去了高庄,但我看对方人多,我就跑了;2000年冬天,因对生猪市场管理与李某打架了。
被告人刘某2称,我是受刘某的雇佣帮他收猪并听他的指使,1999年4月份的事情我知道也参与了,但我没打,对2001年11月份的事情供认;2001年6月1日与高庄的打架我去了,我是拉架的还被别人打了。
被告人刘某3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称是受刘某的雇佣,是给刘某干的。
被告人刘某4称自己是受刘某的雇佣,2001年6月1日我去了高庄,我没打人家,还被别人打了一顿。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刘某照章纳税与缴纳管理费,说明刘某有承包权;(3)宁陵县政府已发文,生猪收购不准跨区经营;(4)被告人刘某没有压价收购生猪。
被告人刘某4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4构不成寻衅滋事罪;(2)刘某4是受刘某雇佣查看收猪情况;(3)刘某4没有无故殴打他人;(4)应对刘某4宣告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宁陵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因本案有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被告人刘某自1997年10月份以来,参与生猪收购。自1998年11月份起为了垄断本乡的生猪收购市场,让其妻姚某、其子刘某1参与生猪收购的同时,雇佣了被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在本乡进行生猪收购,并对本乡的生猪市场进行了垄断性的管理,凡养殖户将生猪卖于他人或他人来本乡内收猪的必遭干涉或殴打,被告人刘某于1997年10月份伙同他人将本乡郭楼村郭某2头猪强收购;1999年4月被告人刘某指使刘某1、刘某2、刘某3将收猪人张某2殴打;1999年11月份,被告人指使张某4、张某1、刘某5将王某殴打,2000年夏天被告人姚某伙同被告人刘某4将收猪人吴某的机动三轮和1头母猪扣下,后车归还吴某,1头母猪被强收。2000年冬天,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刘某3、刘某1等将收猪人李某的2头猪强收,2000年12月份强行收购胡某的生猪7头,2001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姚某、刘某2将收猪人王某1的机动三轮车扣下,后归还。2001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指使他人强行收购了本乡张某的6头生猪,2001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将姜某殴打,2001年6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3将养殖生猪户宋某1、宋某2致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姚某、刘某1、刘某3、刘某2、刘某4的供述,受害人胡某、宋某1、张某、张某2、王某、王某1等的陈述,证人叶某、关某、关某1、张某5的证言,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宁陵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了达到垄断本乡生猪收购市场之目的,伙同其妻姚某、其子刘某1、并雇佣被告人刘某2、刘某4等对生猪养殖户以人多力强等威胁方式迫使生猪养殖户接受不公平的交易行为,同时将生猪出卖给自己。被告人刘某指使其他被告人干涉、阻止外乡收猪者进入本乡收购,并对外乡收购户与养殖户进行了殴打、扣车,强行没收等手段进行强买,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成立,其他被告人受被告人刘某的雇佣与指使为了达到其目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虽有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的行为,但这些被告人殴打他人均是以达到垄断生猪收购市场为目的,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养殖户,外乡收猪户,而不是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的目的。无故殴打相识或素不相识的人,同时这些被告人强拿硬要的不是市场、商店的商品,而是尚未进入市场的特定物生猪,被告人刘某雇佣、指使的这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姚某、刘某2等是受雇佣于被告人刘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是受被告人刘某的指使,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宁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至2003年5月31日止)。
2.被告人姚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刘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被告人刘某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止)。
5.被告人刘某3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止)。
6.被告人刘某4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止)。
(六)解说
通过该案的审理与判决,可以看出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数罪,即公诉机关控诉的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同时刘某的行为也不能说不构成犯罪,即刘某本人及其辩护人所称的无罪,宁陵县法院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并非无罪,宁陵县法院认为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这说明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那么,如何区分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罪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无理挑起事端,滋生是非,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从两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两罪有共同的地方,比如在商品交易中,对交易对方采取殴打等暴力使对方接受不公平交易,或者在商品交易中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买进,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殴打伤害无辜、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行为上是没有什么区别,两者都殴打了他人,强行占有了财物,这种行为与手段既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我们必须从本质上来区分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寻衅滋事罪的目的是破坏社会秩序,对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衅,动机一般是出于逞能好胜,寻求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等;而强迫交易罪往往是出于取得物质利益这个特定目的,结合本案不难看出刘某等人殴打他人强占他人财物是出于取得物质利益这个特定目的而为的,且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人,他们指向的不是整个社会上的人,破坏的也不是整个社会秩序,因此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等人犯强迫交易罪是恰当的。
(李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27 - 1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