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刑初字第4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淑琴、王鑫锐。
被告人:辛某,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黄道分社(以下简称郏县黄道分社)会计,住郏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曾用名安某1,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登封市。1992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7年8月7日假释出狱;2008年9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登封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外号张XX,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登封市。2009年9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文利;审判员:张存正;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辛某系郏县黄道分社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以本单位名义吸收储户存款200万元不入账,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且至今未退还;辛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安某、张某、高某等人经过密谋策划,挪用资金50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且至今仍有245万元未退还;辛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进行营利活动挪用资金3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在挪用资金500万元犯罪中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安某、张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辛某、安某、高某、张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认为,辛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虽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但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辛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辛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量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并及时退赃,应对张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依法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辛某利用其担任郏县黄道分社会计的便利,采用将存入郏县黄道分社的个人存款不入账的方式,将郏县XX乡XXX村村民冯某某以其妻王某某的名字所存的100万元存款挪为己用,至判决时仍未归还。
2、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辛某利用其担任郏县黄道分社会计的便利,以调账款名义给郏县黄道镇XX村村民崔某某出具收条并加盖郏县黄道分社印章后,将崔某某的100万元存款或挪为己用或借贷给他人,至判决时仍未归还。辛某分别于2011年元月和2012年元月支付崔某某妻子张某某利息2.5万元及2.75万元。
3、2012年2、3月份,被告人辛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找到被告人安某帮忙,又通过安某介绍找到了被告人张某和赵某(另案处理),赵某又找到了被告人高某,以90万元高利息为条件让高某协调储户郭某某到郏县黄道分社存款500万元。高金生与郭某某一同到郏县黄道分社办理存折,在郭某某办理存折时,高某站在旁边看到了密码。2012年3月8日,辛某为安某、张某和某三人分别办理了银行卡,以备给三人转账所用。辛某通过高某等人获得郭某某的存折密码后,于2012年3月8日至9日,利用其担任郏县黄道分社会计的便利,私自将郭某某账户上的500万元分别转移到辛某本人账户300万元,转移到孙某两个账户共计200万元。之后,辛某按照预先商定,支付给郭某某90万元高额利息,给安某转账10万元,给张某转账80万元,给赵某转账85万元(赵某给高某35万元), 辛某使用235万元,张某、赵某分别给辛某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案发后追回赃款合计255万元,仍有245万元(辛某使用的235万元和安某的10万元)没有退还。
4、2012年8月31日,张某主动到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协助侦查机关在抓捕安某、高某时,指认安某、高某家门。
5、2012年5月23日,钱某某在郏县黄道分社开户办卡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存到该卡上1200万元。被告人辛某为挪用该12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于2012年5月24日私自给钱某某的该银行卡办理了以张某为户名的附属卡,并于同日让张某给其出具两张共计918万元的借条。同日,钱某某到黄道分社将该1200万元转为一年的定期存款。辛某利用职务之便,用其事先准备好的辛某2的存单号,给钱某某出具了1200万元的假储蓄存单,并于当日帮张某用附属卡从1200万元中分两次转款共200万元用于张某做生意,其中转存到张某账户100万元,转存到段某甲账户100万元。同时辛某又帮张某将张某账户中的100万元转账到段某乙账户50万元。辛某又从张某的附属卡取款100万元作为自己的好处费存在辛某本人控制的辛某2账户上。辛某给钱某某出具虚假定期存单,被郏县农村信用社XX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郏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6日将段某甲、段某乙账户上的150万元冻结,并及时追回,辛某2账户上的100万元及张某账户上剩余的50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已退还。至此,辛某为进行营利活动从钱某某1200万元账户中挪用出来的300万元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辛某供述及其辩护人意见,证人冯甲、范某某、冯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王某某100万元股金的情况说明,股金证复印件,存取款凭条复印件,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道分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某某领款复印件,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辛某身份证明,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辛某将储户冯某某以其妻名义所存的100万元存款挪为己用,至判决时仍未归还。
2、被告人辛某供述及其辩护人意见,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辛某出具的收条,崔某某存折复印件及存、取款凭条复印件,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辛某私自挪用崔某某的存款100万元,至判决时仍未归还,但曾支付给崔某某的妻子利息款两次共计5.25万元。
3、被告人辛某、安某、高某、张某四人的供述以及辛某的辩护人意见、张某的辩护人意见,证人郭某某、庞某某、孙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郭某某无开通客户短信服务业务证明,郭某某500万元活期存款情况,郭某某、辛某、安某、张某、赵某、孙某等人的存、取款凭证复印件及信用社的流水账,安某、张某、赵某的金某卡开户手续及身份证复印件,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工作人员张某某、李某某的证明,张某退还80万元、郭某某退还90万元、高某退还5万元、赵某退还80万元的收到条及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辛某伙同安某等人私自挪用储户郭某某500万元存款的事实以及案发后共退还赃款255万元的情况。
4、被告人辛某供述及其辩护人意见,证人张某、钱某某、黄某某、段某甲、李某某、梁某某、赵某某、辛某2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查询存款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存款凭条、来账凭证、金某个人借记卡申请表及该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理财卡复印件,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金某个人借记卡申请表、存、取款凭条,辛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存、取款凭条,存款证明书及背书承诺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重要空白凭证销号登记薄及历史分户明细账,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某的600万元借条和318万元的借条,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钱某某无开通客户短信服务业务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辛某为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之便从储户钱某某的账户中挪用300万元,案发后已全部追退。
5、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张某投案证明、高某抓获证明、赵某外逃证明,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出具的安某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张某主动投案,并协助抓获安某和高某。
(四)判案理由
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辛某利用担任郏县黄道分社会计的职务之便,以本单位名义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至今未退还;辛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安某、张某、高某等人经过密谋策划,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且至今仍有245万元未退还;辛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进行营利活动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四被告人均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辛某、安某、高某、张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安某、高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高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高某、张某能主动退还赃款,故对安某应当从轻处罚,对高某、张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为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提供线索,对其又可从轻处罚。综上,关于辛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辛某、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辛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量刑的意见,经查,辛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自己经商或借贷他人,牟取个人利益,至今仍有435万元没有退还,侵害了本单位对该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并在储户中引起不良影响,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张某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俊昌在2009年9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其于2012年又犯挪用资金罪,综合考虑到张某的前科情况和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对张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于上述四被告人依法按其在参加挪用资金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行处罚。
(五)定案结论
郏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辛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被告人安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被告人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追缴被告人辛某违法所得435万元。
6、追缴被告人安某违法所得10万元。
(六)解说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辛某等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的定可知,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2、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3、进行非法活动。挪用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述规定可知,挪用资金的数额以及时间关乎罪与非罪、罪轻罪重问题,必须慎重。行为人若只实施一次挪用资金的行为,则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以及挪用的数额和起算时间就比较容易确定,而实践中常常出现行为人多次挪用的情形(本案就是其中一种),此时,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以及挪用的数额和时间界定就显得较为复杂,对此,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必须结合具体案情慎重对待。笔者试举几种情形作简要分析探讨,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帮助。
1、行为人多次挪用单位资金,但未从事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且每次都在三个月内归还的,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多次挪用资金,第一次挪用资金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并以后一次挪用的资金归还前一次挪用的资金,且未从事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则挪用数额以最后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计算,由于多次挪用行为是一个连续过程,挪用时间应该从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那一次开始计算。
3、行为人多次挪用资金,未从事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也未用后一次挪用的资金归还前次挪用的,每次的挪用行为单独存在,则挪用时间按照各次挪用的时间计算,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数额累加计算,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的,数额不累计,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4、行为人多次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不受挪用时间限制,挪用数额累加计算。
5、行为人多次挪用单位资金,从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种以上用途的,如果只有其中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则以此次挪用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其他几次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两种以上行为构成了犯罪,则按照同种数罪处罚原则,将构成犯罪的几次挪用数额累计来认定犯罪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为一至三万元,而未规定"数额巨大"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本案中,辛某多次挪用数额均达到巨大标准,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
辛某伙同安某等人挪用储户郭某某的存款,尽管安某等人不是信用社工作人员,但参与了犯罪的谋划和实施过程,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可认定安某等人与辛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但各人挪用的数额该如何计算?是按各人分得的数额计算还是按总额计算关系到量刑问题,需要厘清。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应对其他行为人在故意内容一致的行为负责。本案中,各行为人虽然最后分得的数额不同,对挪用数额也没有明确的约定,但在犯罪故意上,对于挪用的总额是有一定认识的,而且对此持的是希望或放任态度,因此,犯罪数额应该是挪用的总额,而非各人分得的数额。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应认定各行为人均犯挪用资金罪,挪用数额为500万元,辛某是主犯,其他人是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各人如实供述、退还赃款、是否自首以及有无前科等情况,法院依法作出对安某从轻处罚,对张某、高某减轻处罚并对高金生实行缓刑的判决。
(刘晓军、樊俊晓、蔡文利)
【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应对其他行为人在故意内容一致的行为负责。对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而言,各行为人虽然最后分得的数额不同,对挪用数额也没有明确的约定,但在犯罪故意上,对于挪用的总额是有一定认识的,而且对此持的是希望或放任态度,因此,犯罪数额应该是挪用的总额,而非各人分得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