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1998)温刑初字第68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刑终字第13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玉宝、杨全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20岁,汉族,河南温县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恭,焦作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女,32岁,汉族,河南温县人,1998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8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崇山;审判员:杨太平;代理审判员:陆保刚。
二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仝新建;审判员:张爱国、常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于1997年7月31日,将刘某叫至其家中,非法拘禁数小时,并对刘某殴打、侮辱,使刘某不堪忍受而跳楼,摔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被告人李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跳楼摔成重伤,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治疗费25628元、再次手术费2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补助费及护理费18万元,合计245628元。
(3)被告人的辩解
李某辩称其没有对刘某殴打、侮辱,刘某跳楼其不知道,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亦不应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
2.一审事实和依据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前东南王村刘某家,质问刘某与张某(系李某丈夫)有无不正当关系,刘某予以承认,李便让刘去其家与丈夫对质,后李某与刘某一起到李家(温县第八中学家属院)。在李家,李让刘与张对质男女关系问题,并且辱骂刘某,打刘某几耳光,至15时,刘某从李某家三楼阳台上跳下,致使刘某右额颞部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胸第四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右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人刘某住院治疗196天,花去医疗费33428元,被告人李某已支付7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陈述:李某叫其与张某对质,并在家中对其殴打、谩骂致使其跳楼的情况。
(2)丈夫张某证明:李某对刘某有打骂行为和其与刘某曾有两性关系的情况及刘某跳楼的情况。
(3)证人郭某、刘某1证明:李某于1997年7月31日下午8时许到家里找刘某,并见到两人一起出去的情况。
(4)证人范某、宋某证明:1997年7月31日15时许,看到一名衣衫破烂的女青年从被告人李某家三楼阳台跳楼的情况。
(5)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构成重伤。
(6)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刘某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人护理。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纠缠他人达数小时之久,并有殴打、侮辱情况,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刘某跳楼后能够主动地抢救并支付了一定的治疗费,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辩解其没有非法拘禁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害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与法无据,不予保护。鉴于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刘某自负经济损失30%,李某应赔偿刘某经济损失70%。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损失医疗费33428元、误工费1524.88元、护理费3049.76元、营养费980元、伤残补助费56797.4元、伤残护理费36500元,合计132280.04元。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92596.028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的7800元,其余84796.028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44796.028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起六十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余损失自理。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其自始至终拒不认罪,原审判决在法定刑限度的最低刑期上予以量刑,属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亦不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将刘某要挟到李家后,让刘某与其丈夫对质男女关系问题,并对刘某进行野蛮的殴打、侮辱。刘某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跳楼致重伤,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李某的犯罪行为后果极其严重,情节恶劣。原审判决在法定刑限度的最低刑期量刑,罪行不相适应,量刑畸轻。
(2)原审判决以被告人在刘某跳楼后主动抢救并支付一定治疗费而认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证据不足。实际情况是刘某从被告人家三楼阳台跳下后,李某感到事态严重,迫不得已支付了一定医疗费,到后来看到刘某治愈无望,并仍需医疗费时,被告人李某便对刘某不管不问。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矢口否认对刘某的殴打、侮辱的情节,拒不认罪,而且多次要求刘某返还其支付的治疗费,其悔罪表现何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适用缓刑必须是针对犯罪情节轻微和具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而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严重且毫无悔罪表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显属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
(1)我不具备非法拘禁刘某的犯罪故意。1997年7月31日早上我是在多方寻找,找不到张某的情况下,才到刘某家去向她询问是否知道张某的去向的,我没有说过如果刘某不到我家与张某对质就在其村中败坏她名誉的话。
(2)我没有能力,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刘某的犯罪行为。刘某到我家后,对我讲与张某有不正当关系,我和张某多次劝他、推她,让她走,她都不走,硬逼张某承认和她有男女关系,继而要求我给她1万元现金她才走,我家房门一直是开着的,证人已向法庭证明,薛建国也向法庭证明我家防盗门锁是坏的,不能反锁,刘某如果受到伤害完全有机会、有条件向外界求救,也完全有条件从我家平安地离去。
(3)刘某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刘某多次更改口述材料,掩盖事实真相,先说张某找了2个人对她进行毒打后把她扔下楼,后又说是我逼她从阳台上跳下的……,到了法庭上,又说她讲的事实前后一致,法庭如何以这样的口述材料作为证据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
刘某在陈述中说我用拖把、笤帚、火钳等锐器打她、捅她下身难圆其说,法医鉴定上并没有说有此类伤痕,更改后的鉴定中说刘某身上有抓伤,但属于在手术期间刘某自己难受所抓的,在法庭上刘某也承认抓伤是自己所为。
刘某坐在三楼阳台上,范某喊她十几声让她不要坐在阳台上,刘某听到喊声后欲转身,失手掉下楼去,这与判决书中称刘某不堪忍受,从三楼阳台跳下是不相符合的。
我没有拘禁刘某的思想和行为,所以,我也不应承担她重伤的民事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有非法拘禁行为,从全案证据材料看刘某所述事实经过一次一个样,前后反复不一致。如刘某第一次说在李家有她自己和张某、李某3人,中间曾有2人敲门,但均未进去;后又说中间有两个男的帮助李某对其殴打,一直打到15时;第三次又说其到李某家时屋里坐着2个不认识的男人,3人一起对其殴打,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刘某称第一次张某与她发生关系时她不愿意,公安机关曾问其为什么不告发,刘某答“我后来又喜欢上他了”,在问到刘某当时为什么去李某家时,刘某答“李某去我家时说,张某去外边又搞了个女的,我听后有些生气,想去揭穿他。”从以上情况和卷内材料可以看出,无论是刘某本人的陈述还是上诉人李某夫妇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李某对刘某有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让刘某到其家对质期间,对刘某有殴打、辱骂行为,该事实有刘某的陈述及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此亦有供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有拘禁行为。一审所列举的证据只有刘某陈述“李某让其去与张某对质”以及张某证实“李某对刘某有殴打、辱骂情节”,李某在听到其丈夫与刘某有性关系时,产生气愤心理,让刘某去对质以及有殴打、辱骂的情节虽有不当,但也属情理之中。从全案证据材料看,李某是如何拘禁刘某的,无证据能够证实。卷宗材料显示,刘某所述案件经过一次一个样、前后反复。由此可见,无论是刘某本人的陈述还是上诉人李某夫妇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李某对刘某有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所提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温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的意见,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1998)温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损失医疗费33428元、误工费1524.88元、护理费3049.76元、营养费980元、伤残补助费56797.4元、伤残护理费36500元,合计132280.04元。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92596.028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的7800元,其余84796.028,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44796.028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起六十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余损失自理。
(2)撤销(1998)温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准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4)宣告李某无罪。
(七)解说
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李某没有实施这些行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为的自由权利。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
本案中,原审判决在其所查明事实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有非法拘禁行为。这从卷内材料中刘某的陈述可以得到证实:(1)当公安机关问刘某为什么去李某家时,刘某答“李某去我家时说,张某去外面又找了一个女的,我听后有些生气,想去揭穿他。”(2)刘某第一次说在李家有她自己、李某、张某3人,中间曾有2人敲门,但均未进去;后又说中间有2个男的帮助李某对其殴打,一直打到15时;第三次又说其到李某家时,屋里坐着2个不认识的男人,3人一起对其殴打,将其打昏,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从以上刘某陈述的情况看,证实不了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有非法拘禁刘某的故意。虽然客观上刘某在李家停留了几个小时,并跳了楼,但卷内材料均不能证实是李某置留不让她走。
刘某为何跳楼。刘陈述时,先是讲被打忍受不了跳楼的,跳楼时被告人李某与张某都在;后又讲是被李推下去的。刘某在所陈述的情况与证人所证实其跳楼的情况完全不一致后,刘某又改称是被李拽到阳台上逼其跳楼的,又对其进行殴打,不让走,让其从阳台窗户走。但是,刘不堪忍受跳楼的情节根本无法得到证实。综合以上情况分析,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刘某的主观故意不明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也证实不了李某有非法拘禁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有辱骂刘某、打刘某几耳光的情节,当李某质问刘与其丈夫有无不正当关系时,刘予以承认,在此情况下,李某对刘有辱骂打耳光的情节,也属情理之中,何况其的辱骂、打耳光的情节显著轻微,既构不成侮辱罪,也构不成故意伤害罪。故二审判决,宣告李某无罪。
2.关于刘某的民事赔偿如何解决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李某没有非法拘禁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李某对刘某有辱骂、殴打行为,致使刘在其家跳楼,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承担70%赔偿责任,显然过高。刘某因与李某丈夫有不正当关系,被证实后,在李家跳楼造成重伤,刘本人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李某家遭到李的辱骂、殴打,在其家几个小时未能走脱,致使刘在李家跳楼,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虽然刘有一定过错,而且致使刘跳楼的原因不清楚,但刘遭到李的辱骂、殴打,从李家跳楼是事实。现刘某已终生瘫痪,日常生活需人护理。李某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
(全新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8 - 4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