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焦民初字第1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政凯;审判员: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诉辩主张
原告郝某诉称:2011年5月5日,祁某借原告郝某2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5分。如祁某到期不还借款,由担保人即被告郝某2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支付了两次利息。2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无理拒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2辩称:我没有支付原告郝某利息,是祁某支付的利息。在借款一个月后,原告与祁某又私自延长了借款期限,我并不知情,所以没有我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与祁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郝某2为祁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祁某从原告郝某处借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如祁某到期不还,由保证人被告郝某2还款,被告郝某2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祁某未按期偿还。原告郝某于2012年8月份第一次向被告郝某2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和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判案理由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郝某、债务人祁某与被告郝某2之间属于保证合同关系,原告郝某为债权人、被告郝某2为保证人。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该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原告郝某应当在该期间向被告郝某2主张保证责任,而原告郝某于2012年8月才第一次向被告郝某2主张保证责任,原告郝某未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郝某2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故对原告郝某要求被告郝某2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六、解说
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以规定可知,本案中,原、被告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当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而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雷志杰、吴俊鸣)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就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当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而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