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2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
被告:史某。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中国某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上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大勇;审判员:景素祯、郝耀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4年2月2日开始,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对自己的员工疏于监管,致使被告安某、史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手机通讯终端对原告实施侮辱、诽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地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0 0000元。
2. 被告安某辩称:1XXXXXXXXX5手机卡确实是我店销售的手机号,手机号登记的机主名字是我,具体我卖给谁了,因为时间太长,我也记不清了,我当时也没有变更机主姓名。当时买卡人给我说的身份证号码是4XXXXXXXXXXXXXXXX3。但是我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没有任何恩怨,没有侮辱她的原因。派出所的人来找我,我也积极去协助调查。
被告史某辩称:我和被告安某系夫妻,开了一家利利通讯店,1XXXXXXXXX5这张手机卡确实是我开出去的,我违反了某公司卖卡实名登记的相关规定,但是这张卡确实不是我们在使用。派出所让协助调查的时候,我也去了,当时派出所给了我们几十张照片让辨认买卡的人,但是因为年关比较忙,买卡的人太多,我们也记不清啦,没有辨认出来。我们和某公司有代理协议,我们代理某公司卡品、手机等业务。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辩称: 被告安某、史某均不是我公司职工,其仅代办某公司的部分业务,假如原告受到侵害,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安某、史某系夫妻,在滑县四间房乡经营一家名字叫"利利通讯"的专营店,经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同意代理中国某系列卡品,经营范围为"代收手机话费,缴费,代理某业务"。 1XXXXXXXXX5手机卡登记姓名为被告安某,该手机卡于2014年春节至2014年2月17日之间,曾向原告刘某手机号1XXXXXXXXX8发送大量淫秽、不堪入目的信息,内容均极大侮辱了原告刘某。
另查明:自2011年10月份开始至今,在四间房乡高寨村,每月均出现大量侮辱诽谤刘某的传单,内容和原告刘丽娟手机号1XXXXXXXXX8接收到的短信内容几乎一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 原告刘某提交的滑县四间房乡高寨村村委会证明
3. 手机信息内容
4. 被告安某、史某提交的某公司证明
5.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提交的通话详单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1XXXXXXXXX5手机号,虽开卡名为被告安某,但开卡的身份证号码并非被告安某。1XXXXXXXXX5手机号于2014年春节至2014年2月17日之间,向原告刘某手机号1XXXXXXXXX8发送的侮辱短信和2011年10月份开始至今在四间房乡高寨村出现的大量侮辱诽谤刘某的传单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本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在高寨村和其他人存在过节。原告刘某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安某、史某为直接侵权人。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某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被告安某、史某所销售的手机卡没有进行身份验证和实名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原告无法找到对其进行发送侮辱短信的真正侵权人,被告安某、史某所销售的手机卡所发的侮辱短信对原告刘某造成了极大地精神伤害。
(五)定案结论
被告安某、史某对所销售的手机卡没有进行身份验证和实名登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某的民事权益,应当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安某、史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对被告安某、史某销售手机卡进行实名制办理提出了要求,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某、史某负担50元,由原告刘丽娟负担2250元,原告刘某负担部分本院予以免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1、名誉权及其立法保护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随着通信技术的高速发展,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如利用网络、手机等实施侮辱诽谤行为,受害人有时无法找到真正的侵权人。
现行的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是除《民法通则》第101 条作原则性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司法解释已不能够适应审理日益多样的名誉权纠纷的需要,特别是涉及到网络、通讯领域的名誉侵权,立法还是空白,尚需参考相关的电信业务管理规定。
为了净化电信环境,防止不负责任的人肆意传播扩散虚假信息,甚至是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网络、手机实施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工信部均对销售手机卡进行身份验证和实名登记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2、发案原因
本案之所以会发生就是因为手机销售者违反了相关电信业务管理规定,未对购卡者的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更未实名登记,给购卡者以可趁之机,利用虚假信息购置到一件"可以在移动通讯世界肆意穿梭的面具",向被害人发送大量侮辱信息,却能隐匿真实身份,使受害人无法找到。
侵权人在工作生活中与他人发生冲突,为泄私愤,利用手机定向发送侮辱短信,扰乱了受害人的正常生活,使受害人产生对手机的恐惧,造成受害人心理伤害,最终引发了本案。
3、本案的分歧焦点
本案中,围绕手机卡经销商与通信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通信公司对自己的员工疏于监管,被告安某、史某在没有变更持卡人姓名的情况下将手机卡开出,其失职行为导致他人肆无忌惮地利用手机通信终端对原告实施侮辱、诽谤,三被告的过失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地精神伤害。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受到侵害,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安某虽然违反规定未实名制销售手机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向原告刘某发送侮辱短信的并非被告安某,是另有其人,被告安某、史某和原告刘某的名誉权遭到侵害,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信公司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某通信公司已经要求售卡实名登记,尽了注意义务,不具有过错,而且被告安某不是该公司职工,其仅代办公司的部分业务,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史某对所销售的手机卡没有进行身份验证和实名登记,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原告无法找到对其进行发送侮辱短信的真正侵权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销售手机卡进行身份验证和实名登记,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工信部均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是符合现在社会状况的。目前,通过手机短信进行违反犯罪活动的案例屡见不鲜,由于未实名登记,经常发生死无对证的情况,因为司法部门根本无法分辨手机操作者是你是我还是他。而近年来我们国家出台了一些列实名制制度,比如医保实名制、火车票实名制,这些制度的出台都有效解决了各种行业问题和乱现象。因此,为了净化电信环境,整治电信市场,打击非法牟利者,手机实名制的实施是大势所趋。平心而论,在市场上仍有不少手机卡号促销点、代办点及网络渠道可以不用出示身份证便可以办理新手机号入网手续。这种行为既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又扰乱社会经营秩序。被告安某、史某所经营的"利利通讯"就是如此,由于对所销售的手机卡没有进行身份验证和实名登记造成了原告刘某无法更有效的找到直接侵权人,理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判案意义
该案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暴露出相关立法的滞后性,对信息时代的立法指明了方向。
在移动通讯日益发达的今天,QQ、微信、米聊等即时通讯软件愈发普及,每一个人都可以通过注册账号使用这些软件开展一些社交活动,分享自己的喜怒哀乐,通过沟通联络维持自己在现实世界的友情、亲情与爱情,而这些注册账号就像是手机号一样,都是一个人在通信世界的身份证号码,代表了个人的形象,已成为个人精神世界的一部分。传统的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型犯罪,因为涉及到刑事犯罪,可以通过GPS等查询到犯罪嫌疑人的手机信号,而本案的名誉权纠纷仅仅是民事纠纷,无法请求公安部门利用侦查技术通过手机信号找到侵权人,且现有的通讯技术无法过滤掉侮辱性短信,这就更迫切的需要负责注册审核,避免出了问找不到人。
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不仅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为了充分保障电信系统的安全,应当以立法的形式使相关信息网络平台切实担负起监管职责,对注册用户的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并实名登记,使利用网络侮辱诽谤的侵权人无处可藏,帮助受害者找到真正的侵权人。
(李颖)
【裁判要旨】电信经营商由于对所销售的手机卡没有进行身份验证和实名登记造成了原告刘某无法更有效的找到直接侵权人,理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