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决定书字号: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医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申请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芹。
被申请人:刘某,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申请人刘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翠红、王熙妍,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厉建军;人民陪审员:崔雨春、段朝晖。
(二)诉辩主张
1.申请机关申请称
2012年12月17日15时许,刘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人民路119号2单元401户住处内,对与其同住此处的被害人范某(系被申请人刘某的奶奶)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范某头部、躯干等部位,致范某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定程序鉴定刘某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刘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2.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被申请人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对申请机关审查的事实及提出的申请没有异议,并表示无力提供更好的医疗条件。
被申请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申请机关审查的事实及提出的申请亦没有异议,并当庭提交了青岛市市北区阜新路街道阜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刘某及其家庭生活困难。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5时许,被申请人刘某在山东省青岛市人民路119号2单元401户住处内,对与其同住此处的被害人范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击打范某头部、躯干等部位,致范某死亡。后被申请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法医鉴定范某系被打致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刘某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申请人刘某的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申请人刘某处扣押1件毛衣的情况。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马扎上的血迹、现场走廊鞋架上休闲鞋上的血迹、现场钢精锅上的血迹、现场电视柜西侧地面上的血迹、现场尸体头部地面上的血迹、盘子上的血迹、刘某袜子上和裤子上的血均系被害人范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9028481×1019。矮凳上的斑迹未得到DNA谱带。刘某毛衣上未检出人血。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范某因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并证实被害人范某的伤情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
6.证人刘某1(系被申请人刘某之父)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刘某快开学的时候,其发现刘某的精神有些反常。刘某到青岛理工大学临沂校区报到几天后,辅导老师打电话说刘某精神不大好,其与前妻张某到学校把刘某领回家,然后给刘某办了休学手续。到了2012年12月14日其带刘某搬回原四方区人民路119号2单元401户内与范某共同居住。2012年12月17日刘某1上班回来带刘某去拔罐,到了下午到范某房间要了10元零钱又回单位上班。当日16时至17时许刘某数次给其打电话重复问:“爸爸,你在哪?你挺好的吧?”,当晚回家未发现异常情况。2012年12月18日13时许,其突然想起范某怎么没有动静,当其打开范某的房门时发现范某躺在地上,地上到处都是血,已经死亡。其询问刘某,刘某瞪着眼睛,很平静,什么也不说。其随后打电话联系亲属到其家中。
7.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后刘某2、刘某3、刘某4闻讯赶到人民路119号2单元401户得知范某被刘某殴打致死的情况。
8.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申请人刘某所在大学的辅导员,刘某在学校上学期间精神异常,后来刘某父亲给其办理了休学。
9.被申请人刘某的请假条、休学申请表及相关证明等材料证实刘某在上大学期间自2012年9月12日至10月8日请假,后于2012年10月10日休学的情况。
10.被申请人刘某的相关病历证实,其因精神疾病于2012年9月3日到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的情况。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申请人刘某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的管教,刘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睡觉很少,从不和监友交流。
12.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分析(鉴定书内容略)认为被鉴定人刘某应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13.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户籍证明证实,刘某、范某等人的身份情况及其亲属间的相互关系情况。
14.鉴定人潘某、崔某、田某的当庭证言证实,经鉴定刘某的病症系精神分裂症,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如不及时进行治疗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15.委托代理人提交的青岛市市北区阜新路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某及其父亲刘某1工资收入低、家庭生活困难情况。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申请人刘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该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该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且其家庭目前无法提供更好的监管及医疗条件,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对其强制医疗。申请机关提出对被申请人刘某强制医疗的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提出的申请均没有异议,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决定:
对被申请人刘某强制医疗。
(六)解说
1.关于本案性质的说明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将强制医疗从行政领域纳入到司法领域,在该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的第四章中,单独用一章的篇幅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
本案在性质上属刑事案件中的特别程序案件,其突出特点在于: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也就是说,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本身并不对其已经犯下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之所以被申请强制医疗,是因为其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由此可见,强制医疗的目的并不是对实施犯罪行为精神病人的惩戒和制裁,更不是变相实施“定罪量刑”,而是为了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的同时,使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安置,实现“双向保护”的一种特别程序。
2.关于本案各方称谓的说明
如前所述,强制医疗作为刑事特别程序,与普通刑事案件有着本质不同。由于其并不涉及对被申请人已经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定罪量刑,而且在程序启动上是依检察机关申请,因而案件各方不应以“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称,而应以“申请机关”、“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称为宜。
3.关于强制医疗案件适用对象的界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由此可知,强制医疗案件的适用对象除其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之外,还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犯罪都应适用强制医疗,而是只有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犯罪的精神病人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也就是说,被申请人的危害行为要具有“暴力性”和“严重性”,比如杀人、绑架、防火、投毒等等。反过来说,诸如实施盗窃的“偷窃癖”患者,或是实施诈骗的“妄想症”患者,一般不应成为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
(2)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结合《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此处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时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人,以及犯罪时精神正常、犯罪后患上精神病的精神病人,应当按照一般的刑事审判程序依法予以刑罚处罚,是不符合强制医疗适用条件的。
(3)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如前所述,强制医疗是一种“双向保护”措施,侧重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性治疗”,目的是使其尽快恢复健康,消除危害风险,及早回归社会。因此,如果实施了暴力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已经送医治疗、病情得到控制,或是实施危害行为后,已经丧失了再度危害社会的能力、条件的,就属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情形,也没有进行强制医疗的必要。
4.关于“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认定
法官不是医生,并不具备专业化的医学知识,且精神疾病属于专业性、复杂性疾病,从法律角度很难拿出一套统一、固定的标准来衡量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在实践中,法官要在充分咨询专业医疗机构和鉴定人意见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常识和伦理观念进行综合考量:
(1)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和严重程度。精神疾病可分为不同类型,有的冲动易怒、暴力倾向明显,如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狂躁症等;有的则平和内向、暴力倾向较弱,如自闭症、抑郁症等;同时,同一类型的精神病人病情严重程度也不相同,应当区分对待。从一般情况来讲,对于有严重暴力倾向明显的精神病人,往往更容易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再次实施暴力危害行为,其造成严重危害的能力也比较强;对于暴力倾向较弱的精神病人,其再次实施暴力危害行为的可能性要低得多,同时其造成严重危害的能力也比较差。当然,这都是从通常情况来分析,具体区分还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专业人士意见综合考量。
(2)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具体情节。有的精神病人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但从其具体实施情节来看,有些具有偶发性,如想要自杀却误伤他人;还有一些属于“对物不对人”,如专门打砸他人车辆等;这类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日后对其他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产生威胁的可能性也较小。在衡量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时,应当充分考虑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偶发性”、“对物性”,将其与“常态性”、“对人性”行为予以区别考量。
(3)被申请人现状及医疗条件。如果被申请人在审理时精神状态已经好转,甚至恢复正常,病情再度发作的可能性很低,那么也就不应认定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同样,如果被申请人病情虽未好转,但是其家人为其提供了良好的医疗条件,例如已经被家人送往专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得到了妥善的安置和监管,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强制医疗”了。
5.强制医疗执行中的费用承担
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后,依法由公安机关进行执行。由于公安机关目前很少具备专门的强制医疗设施、人员和技术条件,因而在实践中大多采取将被强制医疗人送往专科医院或精神病院的方式予以执行。这些医疗机构的治疗并不是免费的,需要交纳一定的医疗费用,但由于被强制医疗人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济条件本身就比较差,而且其家庭也大多存在经济上的困难,因而在强制医疗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医疗费用的承担往往成为一大难题,因拖欠医疗费用而产生执行难甚至引发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建议公安机关建立统一的强制医疗所,对强制医疗对象实施统一治疗和管理;或者政府能够拿出专项资金,对确有经济困难的被强制医疗人实行免费强制医疗,或者补贴、减免部分医疗费用,以解决因费用负担问题而导致的强制医疗执行难的情况。
强制医疗案件作为新类型案件,案例相对较少、可供借鉴经验不多,同时又呈现出数量逐渐增加、社会关注度越来越高的趋势;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又比较简单、概括,在案件启动、审理、执行等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有待明确和细化的问题,期待立法和司法解释能够尽快予以完善,使得强制医疗“双向保护”的作用得到更加充分有效的发挥。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相莅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1 - 5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