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126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45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韦当,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员,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省教育考试院。
法定代表人:詹小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翰旻;审判员:杨立辉;人民陪审员:李秋莲。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光辉;审判员:柳志敢;审判员:王真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4年6月7日、8日参加了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原告系《北京晨报》专栏作家,已出版数十本畅销图书,但在此次考试中原告语文成绩仅得73分。而2014年湖南省高考试卷文科综合卷第25题公布的参考答案是C,原告认为该选项与题干内容风马牛不相及,正确答案应为B。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公开2014年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湖南省考题中语文科命题人员名单、命题及评分程序和"作文"评分标准;二、被告向原告公开2014年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湖南省考题语文卷评分情况;三、被告向原告公开湖南省高考2014文综第25题评分标准答案的依据和理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一、被告已如期答复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2014年7月23日给予了书面答复,并按原告要求的回复地址予以邮寄,该答复已于7月24日签收。二、被告的答复符合《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教育考试网上评卷暂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参加了2014年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在考试成绩及参考答案公布后,原告认为语文、文综两科某些题目出题过偏,导致自己考试成绩过低,与实际水平不符。2014年7月14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递交申请,要求公开前述三个信息。2014年7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张某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于当天按照原告提交申请时所留地址邮寄给原告。答复认为:1、原告申请公开的2014年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湖南省考题中语文科命题人员名单、命题程序和"作文"评分标准以及湖南省高考2014文综第25题评分标准答案的依据和理由,属国家秘密事项,不能公开。2、原告申请公开的语文科目评分程序被告已多次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在答复中再次介绍了评分程序。3、原告申请公开的2014年高考语文卷评分情况,经被告复核,原告的语文成绩没有差错,并详细列举了原告语文卷各题的具体得分,合计得分72.5分,公布成绩为73分,全省语文科目的平均分为94.37分(2013年为93.62分、2012年为92.62分),不存在原告所认为的题目出题过偏的情况。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EMS邮寄单、查询结果、邮寄发票。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4)准考证。
(5)《关于张某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6)邮寄凭单及邮件投递情况查询详单。
(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3.一审判案理由
一、根据教育部会同国家保密局制订的《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和教育部办公厅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命题人员名单、命题程序、评分标准均属于秘密级事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中除"评分程序"外的其他部分均属于国家秘密,不能公开。二、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第二项内容及第一项中的"评分程序",被告已经予以公开。三、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第三项内容,经查,2014年湖南省高考使用的文科综合试卷由国家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命题,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也是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提供,因此该试卷试题答案的依据和理由不属于被告公开。综上所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一审法院裁判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是违法的。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三、高考的评分标准等信息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依法应当公开。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湖南省教育考试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上诉人湖南省教育考试院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关于张某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政府信息公开并不等于全部信息公开,也不意味着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和限制。虽然政府信息公开强调的是信息的开放,而保守国家秘密强调的是对信息的封闭和控制,从这个意某上讲,二者追求的目标是对立的。但是,两种制度在根本利益上是统一的。不论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还是保密制度,最终目的都是促进和保障国家利益的实现。
1."国家秘密"的概念及界定
我国2010年修订的《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从中可以看出,国家秘密具有依法性、时效性和限定性等特征。
国家秘密的外延界定:国家秘密的外延,又叫保密事项范围,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也就是《保密法》第二条关于国家秘密的定某所确指的对象的总和。按照《保密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国家秘密分为基本范围和具体范围。前者的内容是指: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某务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国家秘密由内容、程序和时空三个要件构成。《保守国家秘密法》( 2011 修订) 第2 条规定: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这是现行保密法体系中对"国家秘密"作出的权威性解释。根据这一规定,国家秘密的构成要素是:
(1)内容要素。"国家安全和利益"作为国家秘密的内容要素,事关每个公民切身利益,对某一政府信息是否能成为国家秘密具有实质性的决定功能。"国家秘密"中的核心是"国家安全和利益",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政府信息一旦公开,往往给国家带来巨大的损失。
(2)程序要素。法定程序具有防止权力恣意的功能。一项政府信息需要列入国家秘密范围,必须事先通过法定程序,预防"定密权"滥用,以确保列入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之妥当性。
(3)时空要素。政府信息若是国家秘密,只有在特定时空才具有保密性; 依法解密后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凡被列入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绝对是不可以公开的,因为"国家安全和利益"必须无条件地加以维护,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不会放弃这样的原则。
2.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同时,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采取列举式的方式,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相关内容,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等。《条例》第十三条还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但在任何国家,信息公开都不可能是完全的、无条件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在任何国家都属于免于公开的范畴。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受到国家秘密范围的直接影响。在中国现行制度框架下,基于法律位阶、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与旧法、法律责任等因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严格约束,形成了"以保密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行政实践。
《条例》将涉及国家秘密作为免于信息公开的理由之一。在《条例》的制度框架下,涉及保密与公开关系的法规主要是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3.本案中"高考评卷的命题人员名单、命题程序、评分标准"是否属于国家秘密?
我国《保密法》对于国家秘密,采取的是复合形式的认定结构,即只有既符合形式要件亦符合实质要件的事项,才能构成国家秘密。
本案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公开的2014年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湖南省考题中语文科命题人员名单、命题及评分程序和"作文"评分标准等事项,根据教育部会同国家保密局制订的《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和教育部办公厅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命题人员名单、命题程序、评分标准均属于秘密级事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中除"评分程序"外的其他部分既符合国家秘密的形式要件(有国家的相关法规和文件规定),也符合实质要求(如果公开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因高考属于国家的教育战略,高考中的秘密信息直接关系到国家公民教育制度的正常运作,涉及到国家公民的素质培养和教育导向)均属于国家秘密,不能公开。
另外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湖南省高考2014文综第25题评分标准答案的依据和理由",经查,2014年湖南省高考使用的文科综合试卷由国家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命题,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也是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提供,因此该试卷试题答案的依据和理由不属于被告公开。对此,该院在本院中不予处理的做法是正确的。
(舒秋膂)
【裁判要旨】因高考属于国家的教育战略,高考中的秘密信息直接关系到国家公民教育制度的正常运作,涉及到国家公民的素质培养和教育导向,均属于国家秘密,不能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