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1993)浏某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长中民终字第4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浏阳市。
原告(被上诉人):彭某(系黄某之妻),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浏阳市肉联厂职工,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王某,浏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江西省高安市华兴瓷厂。
被告:金某。
被告:浏阳市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段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暨某,该段干部。
被告(上诉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队长。
诉讼代理人:晏某,长沙市交警支队干部。
诉讼代理人:张某,长沙市交警支队干部。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利国;审判员:娄军、唐珠明。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冷雪飞;审判员:黄超美、熊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3日(经本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3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彭某诉称:我们的女儿黄某1于1992年10月30日清晨5时左右晨跑。因浏阳大桥人行道被江西一辆东风拖挂车(车号3XXXXXX7)压坏,未采取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黄某1跌入江中溺水死亡,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赔偿3万元人民币。
2.被告金某辩称:江西3XXXXXX7东风车属我私人所买,只是挂华兴瓷厂的牌照,1992年10月29日晚此车压坏浏阳大桥属实,但已采取了防范措施。事故发生后已经公路段派出所作出处理,并支付了500元大桥修复费,司机和货主没有责任,应由交警和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应承担此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被告浏阳市公路段辩称:肇事车压坏桥梁人行道,我们是第二天上午才知道,黄某1从洞中高坠溺水死亡,发生在我段知道桥梁损坏之前,应由直接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彭某1驾车尾随其他车辆从人行道上超车,属借道通过的交通行为,不属于违章行为,过失损坏桥梁人行道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属交警部门的管辖范围,我队收缴其证件,是协助公路部门的工作,以防止肇事者逃避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9日晚,长沙市24中学的一辆货车沿319国道开往长沙方向,途经浏阳大桥时撞伤一骑自行车的人,该车肇事后即横摆在大桥中间,在交警尚未赶至现场时,肇事车后面开往长沙方向的其他车辆便从肇事车右边的大桥人行道上借道通行。当江西省高安市华兴瓷厂驾驶员彭某1(该车车主为金某,系私挂公牌车辆)驾驶车号3XXXXXX7东风牌货车尾随其他车辆从肇事车右边绕行时,其货车右后轮跃上大桥高出路面约20cm的人行道,将大桥人行道一块水泥板压断,右后轮陷入洞中不能动弹。当晚9时许,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人员高某、胡某前往浏阳大桥处理长沙市24中学货车肇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处理完毕以后,高、胡发现彭某1驾车压坏了大桥人行道,出于防止彭某1逃遁的目的,高某以交通警察的身份收缴了彭某1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并责成彭某1将车的货物卸下来,将汽车拖出来开到交警大队,处理好人行道现场,做到安全防患措施。彭某1于第二天凌晨1时许将陷入大桥人行道内的货车顶出人行道,并在洞口两头分别用两块直径约20cm的石块设置障碍作为防患措施。10月30日清晨5时许,原告黄某、彭某之女黄某1(12岁)起床晨跑,当其经浏阳大桥(往长沙方向)右边人行道跑步经过洞口时,在浏阳大桥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失足从洞口坠入河中溺水死亡(直到第三天才证实)。30日上午8时许,彭某1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高答复损坏人行道的事故处理需报告公路派出所,并电话通知浏阳市公路派出所。13时许,公路派出所干警李某1与高某一道前往浏阳大桥勘查,经测定损坏长2.8m,宽0.3m,厚0.61m的水泥梁一根,长2.8m,宽1.1m,厚0.07m水泥板一块,桥栏两路松动。李、高测量时,原告黄某来到浏阳大桥,向李某1陈述怀疑其女儿黄某1可能从洞中坠落河中,李某1仔细观察现场,发现洞口下面的桥梁上有三个手指印和一些红色纤维。10月31日上午原告雇人下河寻找,结果在桥底水下发现黄某1尸体,经浏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失足高坠落水溺死。事故发生后,彭某1向公路派出所交纳修桥赔偿费500元。为打捞、寻找、安葬死者,原告共用去2882.10元(其中含交通费1745.10元,验尸摄像费320元),并于1993年6月10日向浏阳市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处理事故经办人的陈述证实。
2.浏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黄某1系从洞口高坠落水溺死。
3.原告提供的发票和证明证实安葬死者的费用情况。
4.金某的答辩证实肇事车辆系私挂公牌。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彭某1在不能保证安全的原则下借道通过损坏浏阳大桥人行道属于交通事故,车主金某所雇司机彭某1在能够预见不采取防患措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未采取切实可行的防患措施,对造成黄某1坠落水溺死负有直接责任。江西省高安市华兴瓷厂明知江西3XXXXXX7东风货车属金某所有,而同意其以江西高安华兴瓷厂的名义立户,故应对金某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责任。浏阳大桥属于浏阳市公路段路产,并由其养护,虽然黄某1之死发生在浏阳市公路段得知大桥人行道损坏之前,但浏阳市公路段平时对大桥养护不力,大桥长期无路灯照明,对黄某1失足溺水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发现浏阳大桥发生交通事故,且收缴了肇事车辆的行车执照和司机彭某1的驾驶证,但因与浏阳市公路段职权划分等问题,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对黄某1之死也应承担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浏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浏阳市公路段、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黄某、彭某女儿黄某1死亡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11741.10元。其中金某承担4696.44元,由江西省高安市华兴瓷厂负连带责任;浏阳市公路段、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各承担3522.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0元,金某承担400元,浏阳市公路段、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各承担3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该案中无过错,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浏阳市公路段答辩称:我们在该案中无过错责任,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所以我们未上诉,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其他被告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不当。江西省高安市华兴瓷厂、车主金某所雇司机彭某1于1992年10月29日晚上9时许损坏浏阳大桥人行道后,没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使黄某1从被压陷的桥洞高坠落水溺死,应负直接、主要的责任。
(2)浏阳市公路段对大桥养护不力,大桥无路灯照明,对黄某1失足溺水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处理路损不是上诉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法定职责,黄某1失足高坠溺死一事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1993)浏某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2)由金某、浏阳公路段负责赔偿黄某、彭某人民币11741.10元。其中金某承担8218.77元,由江西省高安市华兴瓷厂负连带赔偿责任;浏阳市公路段承担3522.33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40元,二审受理费40元,由金某负担56元,浏阳市公路段负担24元。
(七)解说
目前公路上的下水道井盖被盗和路面被损坏现象不少。如果每损坏一处,造成了公民或法人单位的财物、人身损害,都找交警部门索赔的话,那么交警的职权范围势必就得扩大。这种现象不属交警职权范围,就不应由交警部门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本案交警队与黄某1的死亡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金某的货车在当时遇长沙市第24中学货车肇事造成浏阳大桥道路暂时堵塞的情况下借道通行交没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所以压坏大桥人行道只是路损行为,不是交通事故。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路损行为不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应判决交警队不负赔偿责任。
(冷雪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6 - 2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