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96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湘法经二字第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长沙华天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罗某,本店人事部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江涛,长沙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赵某,女,21岁。
诉讼代理人:(一审)刑之国,长沙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熊鹰,长沙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彭光普,长沙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浩波;代理审判员:何冬林、柳明。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建国;代理审判员:李正福、朱小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在1989年11月至1990年3月14日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内,(正是她由临时工转为正式工过渡的关键时刻)连续发生两次经济方面的问题:第一次是1989年11月的一个早班上班时,其男友来店吃早茶不付帐;第二次是1990年3月14日给住店客人送饭菜时,勒索客人的现款。
原告认为:被告赵某在原告店内工作期间,一再在经济上发生违纪违法事件,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声誉。依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文件)的第二条“……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及本店内部适用的《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条例第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辞退:第二款:“盗窃财物者”,对赵某作出辞退的决定是正确的。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赵某提出的申诉,以长劳仲裁字(1990)第04号裁决书,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国发(1980)1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合资企业和职工之间实行双向选择,双方均有‘合则留,不合则去’的平等权利”,裁决被告侵犯了我店的经营自主权。鉴于上诉理由,原告要求法院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维护合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在事实上有出入。1989年11月,被告男友来吃早茶,被告拿了帐单,不可能不付帐,也没有不付帐的企图,但被告承认没有全部划勾;1990年3月14日那天,被告上楼给一位住客送饭菜,收了住客27元钱,下楼回到帐台时才知道只应收20元,由于工作忙,没有及时将多余的钱和20元发票送给住客,致使住客打电话给帐台要发票时发现被告多收了住客7元钱,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但诉状中指控被告“勒索住店客人的现款”是不属实的。而且错误发生后,被告先后找总经理、餐馆部经理、工会负责人作检讨,并写了儿份书面检查。
被告认为:原告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不妥当。被告的错误最多只适用于《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超结算客人费用,扣留现金据为己有者(为己有的企图),除不发奖金外,另扣罚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但实际上被告并无据为己有的企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作出的辞退处理是不正确的。被告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9年11月被告赵某在一次加班过程中,其男友带了三、四个人来吃早茶,被告在记帐时,有意少划了几个勾,后被领导发现,其男友照实付了帐。1990年3月14日,领导安排被告给楼上的一个住客送餐,住客及被告预先知道餐费只有20元(包括了服务费),而被告送餐后向住客收了27元钱,并在帐台开了20元钱的发票。后来,住客提出要发票,且打电话投诉酒店,为何要收27元钱。经酒店领导再三道歉,住客未要发票就悻悻离店。虽然被告赵某退出了故意多收的7元人民币,但是,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信誉影响。3月17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赵某,对其行为作辞退处理。4月13日被告赵某不服,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补送了辞退通知书。6月16日,仲裁决定,撤销原告华天大酒店对被告赵某的辞退决定。
(四)一审判决理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诉事实认为:
1.原告有权依照法律或劳动合同的规定,辞退不合格职工。其根据是劳动人事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新招收的人员需要进行培训的,由合营企业根据需要规定一段时间的培训期。培训期满,经过考核,合格的,正式录用;不合格的,延长培训期限或者退回。”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合营企业对于被招聘的人员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根据《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推荐的人员,可规定一段时间的试用期。经过试用,合格的,正式录用,不合格的,予以退回”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2.原告辞退被告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形式,采用这种合作方式,为的是吸收国外先进的经营管理经验,加快培训我国的技术人才和管理干部,开拓国外市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3年临时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过渡时期,犯有严重的工作错误,影响了酒店的声誉,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制度不严,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作出判决:(1)原告华天大酒店要求辞退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华天大酒店补偿被告赵某经济损失347.20元(按基本工资的80%计算)。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赵某不服,以原告夸大了事件严重程度,辞退处理引用法规不当,处理显然过重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天大酒店已为上诉人赵某申报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且将上诉人赵某户口从农村迁来长沙,因此,应当对赵以华天酒店正式职工看待处理。赵多收客户钱财,影响了被上诉人声誉。华天酒店是中外合作企业,为严肃店纪,给予赵辞退并非过当,一审判决维护华天酒店的辞退是正确的,但以“予以开除,退回原籍”的处理结论请求公安、粮食部门注销户粮关系不当,且违背有关政策规定。致使赵某不能重新就业,生活无着。对此,华天酒店应给予生活上的补偿。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第1项;(2)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3)应恢复赵某长沙市的户粮关系,由华天酒店负责办理。华天酒店从辞退之日起至恢复户粮关系止,每月给付赵某基本生活补偿费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件纠纷的实质是“华天酒店辞退赵某符合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其根据是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酌情处以一次性罚款或者经济赔偿;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可以开除”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我国正处于改革时期,法制还不健全,不完善。加之人们习惯于铁饭碗,大锅饭,不习惯于遵守法律和诺言。如本案的被告赵某原本是经过培训,挑选出来的优质服务员,而且华天酒店仅有的一个全民制合同指标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就在原签订的3年临时工合同即将满期的关键时刻,两次违反店规,犯下经济上的错误,给酒店的声誉造成不好的影响。原告为了维护店规和声誉,对其予以辞退。被告不服,申诉至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由于“仲裁委”墨守陈规,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仲裁书侵犯了酒店的自主权,毅然诉诸于法。原告的这一举动,是改革对法制提出的新课题,也是改革所产生的新习惯对旧习惯的抗争。本案一、二审力排旧体制运行惯性,依照国家劳动法规支持了原告对被告的辞退决定,这说明了我国法制建设正在改革开放中得到完善和发展。但在华天酒店处理赵某辞退的同时,将其户粮关系退回原籍农村的决定,违反了应退回“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华天酒店处理的应是“用人自主权”,而不是户籍管理权。赵某的户粮关系在长沙市东区,酒店将其退回农村,剥夺了赵某在住所地重新就业的权利,致使其生活无着,这一处理无疑是错误的,二审时给予了纠正。
由上所述,将本案置于当前加快改革步伐时期,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助于健全、完善我国的法制,更好的为经济建设服务。
(黄丽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69 - 7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