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长中经初字第169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湘高终字第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王码五笔字型专利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克海,湖南省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南计算机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湖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湖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熙键;代理审判员:胡革欣、文雅利。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建国;代理审判员:刘东河、周承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北京王码五笔字型专利技术公司诉称:被告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在其产品中使用我方五笔字型专利技术,并违反技术合作协议,拒不支付技术使用费,要求法院裁决被告停止侵权;支付专利使用费360万元。
(2)被告湖南计算机厂辩称:我厂使用的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技术系第4.0版,而原告专利保护的系第3.0版,故不构成侵权。原告违反技术合作协议,没有尽到合作义务,故无权要求协议中的效益提成。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违约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2月26日,我国国家专利局授予“优化五笔字型编码法及其键盘”发明专利,专利号(申请号)8XXXXXXX·2,发明人王某,系职务发明,专利权人为河南省计算机中心、北京王码电脑总公司、河南省南阳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河南省中文信息研究会。该专利权要求保护范围是:优化五笔字型汉字编码输入法及优选字根的汉字输入键盘,即将经过选定的键位字根,依其相容关系,按照汉字第一笔画的横、竖、撇、捺、折特征,使字根有规律地搭配成五区、五位,共25个小组,将汉字形成最多四码输入的编码体系及其中文键盘,达到快速盲打的效果。后经四家专利权人及原告北京王码五笔字型专利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王码公司)协商,将北京王码电脑总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权转让给王码公司,并授予王码公司为“五笔字型”专利技术唯一独家全权实施单位。1988年3月和7月,即王码公司专利申请后、获得授权之前,王码公司和被告湖南计算机厂(以下简称计算机厂)协商,签订了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内容如下:王码公司向计算机厂提供的“五笔字型”最新4.5版源程序、资料码本及可在IBM—PC上运行的软件。王码公司和计算机厂共同将“五笔字型”技术实现于计算机厂的产品上,王码公司负责宣传计算机厂的产品,并负责免费为计算机厂培训一名“五笔字型”输入法教师,计算机厂将“五笔字型”作为其终端用户的首选码,产品经王永民检验认定后投放市场,计算机厂每台装有“五笔字型”技术的整机产品,由计算机厂支付提成费100元,作为王码公司经济效益,合作有效期2年。协议签订后,王码公司提供了4.0版源程序、资料码本及软件。计算机厂进行开发,应用到其终端上。审理中,计算机厂未完整地提供1988年8月至1990年7月协议期间的销售计划。现按其所提供的销售计划月平均45台计算,协议2年期间总产量为1080台。
又查明:“优化五笔字型编码法”及其键盘与“五笔字型”4.0版,都系根据王某提出的“汉字字根组字频度表”和“汉字字根实用频度表”,对汉字进行拆分,优选字根,其特征均在于完全依据汉字的字形信息,采取五种笔划或字根拼形的方式,实现汉字与中文词汇易学易用的计算机高效率输入,其编码体系是完全一样的。王码公司将该发明许可实施时,以生产产量提成或每年15万元至30万元不等的数额作为专利实施许可费。计算机厂从1988年8月1日起,依协议使用该技术至协议终止后,授权前的临时保护期以及该发明授予专利权后至今的5年多时间内,一直使用该项发明成果,且未付给王码公司分文技术使用费和专利使用费。对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王码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
(2)中国专利局授予王某“优化五笔字型编码法及其键盘”的第12710号专利证书。
(3)权利要求书。
(4)关于由北京王码五笔字型专利技术公司取代北京王码电脑公司作为8XXXXXXX·2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的函。
(5)关于将“五笔字型”独家全权实施单位变更为北京王码五笔字型专利技术公司的共同协议。
(6)湖南计算机厂提供的《关于与王码电脑总公司几次接洽谈判的情况》。
(7)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五笔字型”有关问题的证明。
(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计算机与信息化推进司的函。
(9)湖南计算机厂1988年至1993年9月汉字终端产量表。
(10)北京王码五笔字型专利技术公司提供的赔偿费计算依据。
(11)湖南计算机厂《关于1992年长城、长岛中西文终端监控版本的报告》。
(12)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标准计量局(1988)标计字第36号通知。
(13)国家科委(87)国科发成字0273号文件。
(14)河南省专利管理局关于五笔字型3.0版与4.5版比较结果分析。
(15)陈初荣所作“王永明提供的并非原协议认定的4.5版”证词。
(16)河南省计算中心、河南南阳地区科委、北京王码电脑总公司、河南省中文信息研究会、五笔字型发明人所作的联合声明。
(17)“简繁字根汉字操作系统”鉴定意见。
(18)北京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审理北京王码五笔字型专利技术公司诉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中的有关证据、笔录。
(19)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20)河南省公安厅机委通信处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技术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1988年3月王码公司前身王永民中文电脑研究所与湖南计算机厂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同年7月双方书面作了变更,其条款具备技术合作的性质,即由王码公司向湖南计算机厂提供五笔字型4.5版源程序,双方共同将该技术实现于计算机厂的产品上,计算机厂重点宣传王码产品,生产后经王某签字后方可投入市场,王码公司从每台五笔字型产品中提成100元,并免费为计算机厂培养一名五笔字型输入法教师。合同期二年。纵观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应确认有效。
(2)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签约后,王码公司只提供给计算机厂五笔字型4.0版,计算机厂虽提出异议但还是接受了4.0版,双方在移植该技术时未能较好配合,导致1989年计算机厂销往河南省公安厅的60套产品全部不合格而被退回。王码公司未依约为计算机厂免费培训一名五笔字型输入法教师。计算机厂在销售该技术产品时未经王永民签字就投放市场,且使用五笔字型4.0版技术后一直未依约支付技术使用费。
(3)协议到期后,计算机厂未经王码公司允许,继续使用王码公司发明技术,计算机厂构成对王码公司的专利侵权。1990年8月,王码公司与计算机厂的技术合作协议到期,计算机厂未经王码公司同意仍继续使用“五笔字型”技术,并将产品进行销售;1992年2月,王码公司“五笔字型”3.0版获得专利后,计算机厂继续使用发明技术,王码公司曾公开声明,要求全国各用户协商签约使用其专利技术,计算机厂亦主动向王码公司协商多次,因有分歧没有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计算机厂自1992年2月起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计算机厂应向王码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计算机厂立即停止使用“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法。
(2)由计算机厂支付王码公司二年专利使用费40万元;支付一年零六个月临时保护期技术使用费22.5万元;支付二年技术合作费11.8万元。
上述款项,共计73.3万元整,限计算机厂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码公司。
本案受理费28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30530元,由计算机厂承担(此费已由王码公司预交,由计算机厂一并给付王码公司)。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计算机厂诉称:(1)该案不是专利侵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原判决定性不当;(2)王码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应负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
1988年6月王码公司前身王永民中文电脑研究所与湖南计算机厂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7月双方作了书面变更:王码公司向计算机厂提供五笔字型4.5版源程序,双方共同将该技术实现于计算机厂的产品上,计算机厂重点宣传王码产品,出产后经王某签字后方可投入市场,王码公司从五笔字型产品中每台提成100元,并免费为计算机厂培养一名五笔字型教师,合同期二年。签约后,王码公司提供给计算机厂五笔字型4.0版,计算机厂虽提出异议但还是接受了4.0版,双方在移植该技术时未能较好配合,导致1989年计算机厂销往河南省公安厅的60套产品全部不合格而被退回。此后计算机厂又组织力量移植该技术到产品上终获成功。但计算机厂在销售该技术产品时未经王某签字就投放市场,王码公司也未为计算机厂免费培训一名五笔字型教师。计算机厂使用五笔字型4.0版技术后一直未依约支付技术使用费。合同到期后,计算机厂继续使用五笔字型4.0版技术,王码公司未提出异议。到1993年7月,王码公司要求计算机厂按每台100元的提成费支付从计算机厂取得技术到催收时止的全部使用费,计算机厂一直未能支付提成费。经查,王码公司取得的专利权是王某发明的五笔字型3.0版,而4.0版未申请专利。计算机厂从1988年8月至1990年8月共生产五笔字型4.0版技术产品530台,从1990年8月至1993年7月共生产4030台。
上述事实除了一审法院已收集在卷的证据外,还有如下证据证实:
1.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王码公司诉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专利侵权的有关证据。
2.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阅卷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计算机厂与王码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2.王码公司未依约提供五笔字型4.5版技术,而仅提供了4.0版,计算机厂虽然提出了异议,但还是接受了该4.0版技术,应视为默示同意。王码公司的专利技术是五笔字型3.0版,4.0版未申请专利。计算机厂使用五笔字型4.0版技术,是依约由王某提供技术而取得的。在合同到期后,计算机厂继续使用,王码公司知道此事也未提出异议,且要求计算机厂依照原合同约定,每台提成100元,付足至1993年7月的全部技术提成费,此一行为应视为王码公司默示同意了计算机厂在合同到期后的继续使用。
3.计算机厂在投产品于市场前未经王永民签字,故其销往河南省公安厅的不合格产品损失应自负;王码公司未能与计算机厂共同负责将五笔字型技术实现于计算机厂的产品上,还未能为计算机厂培训一名教师,计算机厂未按约向王码公司支付技术提成费,双方均有违约,计算机厂应依合同约定的提成标准的80%,支付王码公司的技术提成费,其余由王码公司自行承担。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长中经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2.计算机厂停止使用王某提供的“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法4.0版技术。
3.计算机厂支付王码公司自1988年8月1日至1993年7月30日技术提成费45.6万元的80%即36.48万元,其他部分由王码公司自行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及一审保全费共计58540元,计算机厂承担40978元,王码公司承担17562元。
(七)解说
1.本案纠纷的性质
王码公司前身王永民中文电脑研究所与计算机厂于1988年6月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同年7月双方作了书面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要求等几个方面来审查,这份技术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码公司和计算机厂对这份合同的有效性也未提出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协议到期后计算机厂仍继续使用王码公司技术行为的性质。王码公司认为是专利侵权,计算机厂则认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这一行为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呢?我们不妨从案件事实来分析:
(1)王码公司和计算机厂在1988年3月和7月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二年,即1990年7月30日技术合作协议到期,很明显,合同期内双方的行为受技术合同的约束。(2)协议到期后,计算机厂曾几次找王码公司协商允许其继续使用“五笔字型”4.0版技术,王码公司知道计算机厂一直在使用自己的技术,但未提出异议。到1993年7月,王码公司要求计算机厂依照原技术合作协议约定,每台提成100元,付足至1993年7月的全部技术提成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因此,王码公司这一行为应视为默示同意了计算机厂在合同到期后的继续使用。由此可以认定,这一阶段内双方的行为仍然受原技术合同的约束。(3)计算机厂使用的王码公司“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技术4.0版未授予发明专利。综上所述,本案纠纷的性质不应是专利侵权,而应该是技术合同纠纷,对此,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2.正确认定本案的违约责任
王码公司的违约在于未能较好地与计算机厂一起负责将五笔字型技术实现于计算机厂的产品上,还未能为计算机厂培训一名教师;计算机厂违约在于使用了王码公司的技术却一直未付技术提成费,并在产品进入市场前未经王永民签字。从双方违约事实来看,王码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主要义务,计算机厂却未履行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技术合同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计算机厂应对此技术合同纠纷承担主要违约责任,王码公司对此也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据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冷罗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23 - 11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