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4)南民初字第12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市农业机械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魏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施某,该所干部。
诉讼代理人:何代明,重庆市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眉山县苏里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眉山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副局长。
被告:陈某,男,39岁,汉族,工程师。
诉讼代理人:刘某,女,36岁,干部。
诉讼代理人:刘某1,女,38岁,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静;人民陪审员:唐石夫、况道淑。
6.审结时间:1995年6月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所研制的ST—250水磨汤圆面加工成套设备和放大设计的500公斤级水磨汤圆面成套设备均系本所的职务技术成果。该成果已向社会单位提供生产使用。1992年10月,四川省眉山县苏里食品厂(以下简称苏里食品厂)原副厂长王某等三人来到我所,私下找到我所参加研制ST—250水磨汤圆面加工成套设备(以下简称汤圆面加工设备)的工程师陈某,要求陈提供汤圆面加工设备技术服务。同年10月30日,以陈某为甲方,王某为乙方(代表苏里食品厂)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陈某为苏里食品厂有偿提供500公斤级汤圆面加工设备技术服务。苏里食品厂于1993年3月安装好汤圆面加工设备并投入生产。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所的职务技术成果。起诉要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2)被告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苏里食品厂辩称:(1)本案原告以技术成果被侵权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加之以原告诉状所列事实而言,本案的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及第一被告住所地均在眉山县,故本案应由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2)我厂生产汤圆面不与原告发生直接联系,不是同一利害关系,不能与原告同其工程师的利害关系混为一谈。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21日受理本案后,根据被告苏里食品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进行了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1994年8月11日以侵权行为发生地及被告陈某居住地均在本辖区为由驳回被告眉山县苏里食品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民事裁定书送达后,苏里食品厂未提出上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农业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农机研究所)研制成功ST—250水磨汤圆面加工成套设备,于1986年4月22日报经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了科技成果登记,领取了科技成果证书(编号:85061)。1987年6月,该技术成果获重庆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1987年7月,市科委将成果推荐到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通报》进行登记公报(登记号:851142)。农机研究所于1987年1月又以ST—250型汤圆面加工设备为样机,放大设计研制成功了500公斤级的汤圆面加工设备,并投入市场生产使用。原告研制的两种不同型号的汤圆面加工设备均系原告的职务技术成果。由于该设备投产后经济效益好,被告苏里食品厂也计划安装原告研制的500公斤级汤圆面加工设备。厂里为了少花钱,派原苏里食品厂副厂长王某等三人于1992年10月到原告单位,背着原告领导,私下与曾经参加研制汤圆面加工设备的工程师陈某联系,要求陈某提供加工汤圆面设备的技术。同年10月30日,以陈某为甲方,王某代表苏里食品厂为乙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陈某为苏里食品厂提供500公斤级汤圆面加工设备技术服务,待设备投入正常生产后,由苏里食品厂付给陈某技术服务费2万元。嗣后,陈某为苏里食品厂联系了重庆鼓风机厂为该设备的外加工单位,私自向苏里食品厂提供了部分图纸资料,并利用休假期先后三次到苏里食品厂指导安装、调试等。1993年3月,苏里食品厂安装的500公斤级汤圆面加工设备正式投入生产使用。1993年7月,原告农机研究所发现苏里食品厂使用的汤圆面加工设备与本所研制的汤圆面加工设备相似,进行调查后,发现了陈某非法提供部分图纸资料给苏里食品厂和为该厂实施技术指导等事实。但陈某未获得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1994年1月,原告委托重庆市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苏里食品厂的汤圆面生产线与原告提供的图纸和实物进行了异同性鉴定,经鉴定认定眉山县苏里食品厂现使用的汤圆面生产线是仿造重庆市农业机械研究所的同一科学技术成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证书,编号:85061。
2.ST—250水磨汤圆面成套加工设备于1987年6月获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奖状。
3.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1987年第4期总期第72期对ST—250水磨汤圆面加工成套设备进行了公报。
4.陈某与苏里食品厂王某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
5.陈某在农机研究所晒ST—250汤圆面加工设备图纸的记账单据。
6.证人潘某、李某、王某1等证言。
7.重庆鼓风机厂为苏里食品厂加工500公斤级的汤圆面加工设备的证人唐某、钟某等证言。
8.开庭审理原、被告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1.两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研制的汤圆面加工设备属原告的技术成果,被告陈某无权擅自转让法人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的图纸和技术。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技术服务协议,进而仿造了加工设备投入使用,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职务技术成果,违反了国家法律保护科技成果的有关规定。因此,两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两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苏里食品厂明知500公斤级汤圆面加工设备是原告的职务技术成果,为了本单位的经济利益,不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对该设备的使用权,而是采取非法手段剽窃原告的技术图纸资料,仿造原告的汤圆面加工设备来满足自己的生产要求,苏里食品厂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侵权后果,故苏里食品厂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之责。被告陈某明知是本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个人无权对外转让和剽窃,却为谋私利,与苏里食品厂私自签订了所谓技术服务协议,故陈某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单位晒了部分汤圆面加工设备的技术图纸交给苏里食品厂,作为外加工的依据;陈利用休假到苏里食品厂进行了设备安装的指导调试等。因此,苏里食品厂、陈某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的技术成果权,并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陈某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被告,又属原告单位的工程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陈某向原告作了诚恳的道歉,并承认了自己违法侵害原告技术成果的事实,表示要停止侵害,请求原告给予谅解。原告鉴于陈某在法庭上的态度,加之陈某没有实际取得苏里食品厂付的服务费,认为已达到教育陈的目的。为了更好地发挥工程技术人员的专业特长,原告当庭表示谅解,放弃追究陈某赔偿损失的主张。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开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由四川省眉山县苏里食品厂赔偿重庆市农业机械研究所人民币10000元,调解书送达后5日内给付。
2.陈某已当庭向重庆市农业机械研究所道歉并停止侵害;重庆市农业机械研究所对陈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3.诉讼费用2500元,由重庆市农业机械研究所、眉山县苏里食品厂各负担1200元,陈某负担100元。
(六)解说
1.关于本案的管辖权。
本案是技术成果侵权案。当被告苏里食品厂收到起诉副本后,在答辩状中明确提出了该案不应由原告所在地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在眉山县,被告苏里食品厂也在眉山县,因而应由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是选择要件,不是并列关系,即原告可以向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因为,本案被告陈某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南岸区,且陈某居住在南岸区。因此,同一诉讼中的两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苏里食品厂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眉山县苏里食品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书送达签收后,苏里食品厂未上诉,从而依法解决了当事人一方对本案管辖权的争议,使本案诉讼进入了法定审理程序。
2.用调解方式结案并不影响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点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而我国法律对科技成果的运用、转让、保护规定滞后,侵害科技成果的事件逐步增多,本案两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的技术成果就是较为典型的实例。在本案中两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这一点无可非议,关键是用调解方式结案,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否会受到影响,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调解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这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审理的全过程,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而开庭审理中调解达成协议的程序是合法的。其次是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等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中,苏里食品厂承担了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陈某承担了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故调解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原告对陈某表示谅解,放弃追究陈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开庭审理调解达成协议结案,从程序上、内容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影响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调解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两被告自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社会效果较好。
(沈治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2 - 3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