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6)刑字第154号。
2.案由:周某扰乱社会秩序、孟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岷英。
被告人:周某,女,35岁,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重庆红旗开关厂停薪留职人员。1995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邹芳,四川省重庆市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男,33岁,汉族,四川省长寿县人,农民。1995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职;代理审判员:余梅、戴雷。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10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之丈夫王某(系下肢残疾),在本区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农贸市场公路上,与一外地打工的农民发生纠纷后,王某即指使他人打电话通知其妻周某,称其被人打了。周某闻迅后同王某等人赶到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周轻信旁人所言“王某是被玄坛庙街道办事处的干部喊‘棒棒’(指进城打工的农民)打的”,遂邀约相继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孟某等20余人赶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玄坛庙街道办事处办公楼。被告人周某一边将街道党委书记、主任等办公室门框上的挂牌扯下扔在地上,一边喊:“办事处喊人打了人,要赔医药费,书记、主任出来。”周某还率人冲进主任办公室砸杯子,喊叫“打、砸,出了事我负责”。在周某的煽动下,被告人孟某等人便先后闯入办事处九间办公室,将室内的办公桌上的玻璃板、茶几、茶杯、水瓶、桌椅、文件柜等砸坏、砸碎。办事处工作人员范某1、王某1、周某1等人在劝阻中,亦遭到孟某等人的围攻殴打。其中,被告人孟某持不锈钢拐杖伙同不明真相前来帮忙的人先后冲进王某1、郑某办公室及党委、综合科办公室内,砸坏办公用品、门窗等物,经估价达7 300余元。事件发生当日下午4时许,玄坛庙公安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制止,也遭到一伙人的围攻和殴打,导致街道办事处不能正常办公,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影响。
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玄坛庙街道办事处的报案报告、有现场勘查记录及物证图片、被损公物估价鉴定书、证人证言、医院诊治病历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周某目无法纪,纠集多人并指使煽动他人打砸街道办事处办公用具,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扰乱了街道办事处的工作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孟某积极参与打砸玄坛庙街道办事处办公用具等公物,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提清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邹芳辩称,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加之又系下肢残疾人,建议对周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行。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之丈夫王某驾驶残疾人代步车在南岸区玄坛庙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农贸市场公路上,与一肩上扛米袋行走的打工农民相撞,双方遂发生纠纷。王某欲下车打该农民时,不慎自行摔倒在地上,王某即指使同行的王某3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称王某被打。被告人周某闻讯后便将王某被打之事告之陈某1,周与王伟等人去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途中,周某又邀约了残疾人刘某。周见到王某后,不作调查了解,盲目轻信他人所说“王某是被玄坛庙街道办事处的人喊‘棒棒’打的”谎言。继而邀约相继赶到该处的被告人孟某等20余人,到南岸区人民政府玄坛庙街道办事处二楼办公室,被告人周某一边扯下书记、主任等办公室门上的挂牌扔在地上,一边喊:“办事处喊人打残疾人,要赔医药费,把书记、主任喊出来。”周带头冲进主任办公室抓起桌上杯子砸在地上,喊道:“给我打、砸!出了事我负责。”在场的被告人孟某等人便先后闯入街道办事处的九间办公室,踢坏办公室的木门,将室内办公桌上的玻璃板、茶几、茶杯、桌椅等砸杯、砸碎。后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事务所估价,被毁坏的财物共计价值7 300余元。孟某等人还围攻殴打上前劝阻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范某1、王某1、周某1、陈某等人。当玄坛庙公安派出所民警张某、吴某等人闻讯赶来制止时,亦遭到周某一伙人围攻殴打,使街道办事处无法进行办公。在打砸中,被告人孟某持不锈钢拐杖伙同他人先后冲进王某1、郑某办公室及党委办公室、综合科办公室,砸坏、砸碎室内玻璃板、茶几、茶杯、水瓶、文件柜等办公用具,给该街道办事处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有孟某作案时使用的不锈钢拐杖;孟某等人打、砸玄坛庙街道办事处所用的作案工具和被毁坏的财物。
2.书证:有玄坛庙街道办事处的报案报告;被毁坏公物的清单;被毁坏财物估价鉴定书;民警张某、吴某,办事处工作人员陈某、范某1被打伤后医院诊疗的病历。证实了被毁坏的公共财物的数量,价值金额和前去制止打、砸行为时,民警和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打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陈某1、沈某、范某2、王某3、王某、何某证明1995年10月16日下午,周某之丈夫王某驾驶代步车,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农贸市场公路上,与一扛米袋的农民相撞后发生纠纷及王某自己摔倒在地上后,王某叫王某3打电话通知周某,周某随后邀约部分残疾人赶到市第五人民医院去看王某。周听别人说王某是被玄坛庙街道办事处叫农民打了的。于是周又邀集20余人到街道办事处去,并喊街道书记、主任给钱治伤,随后周叫打、砸,出了事她负责的事实。
证人范某1、王某1证明1995年10月16日下午4时20分左右,一伙残疾人冲进办事处吵闹,周某将孙书记办公室的挂牌扯下砸烂,边喊“街道喊人打了人,没有管,把书记、主任喊出来”,边砸办公室的茶杯。孟某推翻玻璃茶几,并持不锈钢拐杖砸坏玻璃板、文件柜、水瓶等物。范某1上前制止,周说:“不关你的事,给我打。”一伙人便纷纷打砸办公室内的用品,范某1也被围攻殴打的事实。
证人周某2、金某、蒋某、孙某、唐某、马某、樊某、周某3、刘某1、陈某2、黄某均证明1995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一伙残疾人气势汹汹来到玄坛庙街道办事处,周某边喊:“哪个是书记,出来!”边将每个办公室的挂牌扯下砸在地上,并煽动其他人砸东西,喊到:“给我砸,砸烂了我负责。”一些残疾人便开始砸东西,孟某手持不锈钢拐杖闯入多间办公室,砸坏许多玻璃板、茶杯等物。办事处工作人员出来劝阻,反遭围攻殴打,使整个办事处无法办公。整个事件中,周某起了带头作用的事实。
证人罗某、吴某、熊某、袁某等均证实,1995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一伙残疾人冲入玄坛庙街道办事处闹事,砸坏了不少办公用具,玄坛庙派出所民警闻讯赶来劝阻,反遭围攻殴打的事实。
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照片。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周某目无国家法纪,偏听偏信旁人所言其丈夫王某是被玄坛庙街道办事处叫“棒棒”打伤的谎言,邀约纠集残疾人到街道办事处无理闹事。周某到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后并未与街道组织领导联系了解王某发生纠纷的情况,而是煽动和参与了以孟某为主的多名残疾人对街道办事处办公室进行恣意打砸,并公开支持和唆使残疾人对制止不法行为的街道工作人员和前来制止的公安民警进行围攻殴打。周某在整个事件中起到了首要分子的作用。周某的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鉴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当案发明确事实真相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街道办事处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系下肢残疾,可从轻处罚。应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内处以刑罚。
2.被告人孟某在听说王某被他人打了的消息后,为泄愤而积极参与周某的邀约前往玄坛庙街道办事处进行打砸,孟直接打砸多间办公室,毁坏财物较多,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孟某对王某是否被打的事实真相不确知,系受周某的邀约,又是残疾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孟某认罪态度较差,又无赔偿经济损失的诚意,可酌情从重处罚。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范围内处以刑罚。
3.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周某犯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2.孟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没收其作案工具不锈钢拐杖一把。
(六)解说
本案中的特色是同一犯罪过程中两个犯罪行为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
1.周某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社会秩序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是我国刑法保护的重要对象和内容。为此,1979年《刑法》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扰乱社会秩序罪,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刑法规定首要分子才能构成犯罪,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和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以各种手段扰乱机关、单位、团体的正常工作。另外,本罪属于情节犯,只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在本案中,犯罪人周某在整个事件的发生和发展中起到了邀约唆使、煽动指挥的作用,系为首分子。本案发生在区政府的派出机构玄坛庙街道办事处,其办公室被一些不法分子在光天化日之下打砸,不但毁坏价值达7 300余元的办公用具及公共财物,而且打伤办事处工作人员和前来制止的公安民警,在玄坛庙地区造成了极坏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法律保护的正常的社会秩序,因而周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
2.孟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就本案而言,犯罪人孟某受周某的邀约,轻信王某被打的谎言,为泄愤而积极参与打砸行为,且情节严重。孟某主观方面是毁坏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故孟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周某、孟某分别定罪科刑,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条文的规定。
3.本案因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物质经济损失的被害人是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即玄坛庙街道办事处,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检察机关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这不利于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法院开庭审理前,经向犯罪人周某宣传法律的规定后,周表示同意赔偿经济损失7 300元。故通知周的丈夫王某将赔偿款交到法院履行了赔偿义务,这样处理虽未纳入刑事判决中一并判决赔偿,但仍起到了减少法庭审理内容和事实上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不致造成执法的疏漏。
(沈治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9 - 4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