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长中经初字第2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高法经二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系原告张某之妻。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省化工研究院(下称化工院)。
法定代表人:范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院科研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谭孝敖,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晴;审判员吴川贤、余光远。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湘成;审判员陈玉林、王春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我于1991年6月21日调入化工院,从事二苯甲酮研究工作。1992年2月,在化工院试验工厂发现此地有邻异丙酚废液,遂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双异丙酚研究,试验结果基本完成了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我于1992年5月29日,向化工院填报“新型全麻诱导剂——双异丙酚”科研项目计划任务书,并开展试验工作,这实际是重复性试验,是对“双异丙酚”提供药理和临床所需样品,是开发麻醉剂二类新药,化工院从未向我交付过研制“从邻异丙酚残液中制备高纯度二异丙酚的方法”的任务,专利申请号9xxxxxxx3技术系非职务发明。化工院对本人实施打击迫害,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申请号为9xxxxxxx3的“从邻异丙酚残液中制备高纯度二异丙酚的方法”专利申请权归本人所有;(2)追究化工院有关领导侵犯我专利申请权的合法权益及其工作权、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2.被告化工院辩称:从邻异丙酚残液中制备二异丙酚是化工院从1991年就开始探索的课题,1992年5月,张某向化工院提出“新型全麻诱导剂——双异丙酚”科研项目,并填报了计划任务书,由张某担任项目负责人主持研究开发工作。原告张某于1994年11月30日就“从邻异丙酚残液中制备高纯度二异丙酚的方法”技术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张某仍为化工院科研人员。并且张某在主持研究期间,尚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故张某与我单位诉争的“从邻异丙酚残液中制备高纯度二异丙酚的方法”技术系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应当属于我单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1991年6月由湖南医药工业研究所调入被告化工院精细化工室,主要从事二苯甲酮的研制工作。1992年2月,张某在该院实验工厂发现有邻异丙酚残液,即利用业余时间做提取2.6一二异丙酚的探索实验。其方法为:以实验工厂生产的邻异丙酚副产物双异丙酚残液为原料,经精馏分离,收集产品,再经柱层析分离硅胶作为吸附剂,苯或氯作为展开剂,收集产品二异丙酚。1992年5月29日,张某向化工院填报了“新型全麻诱导剂——双异丙酚”项目计划任务书。张某将自己前期所作的探索实验作为该计划任务书拟采用的技术路线,即利用该院实验工厂生产的邻异丙其酚副产物双异丙酚残液为原料,经精馏分离,收集122℃~124℃/17mmhg馏份液的2.6一二异丙基酚产品,要求产品的纯度达99.5%以上。再经柱层析分离硅胶作为吸附剂,苯或氯作为展开剂,收集产品双异丙酚。项目计划进度为:1992年第三季度完成实验室双异丙酚分离提取工作;第四季度争取完成双异丙基酚药理工作;1993年争取开展双异丙基酚的临床研究工作。该项目化工院曾于1991年列入年度科研计划,由于种种原因研究工作中断。张某于1992年5月提出该项目计划书后,得到化工院领导的批准,并列入化工院1992年度科研计划,其名称为“麻醉药剂的开发应用”,由张某担任项目负责人。化工院为该项目划拨经费1万元。研究工作从1992年5月开始,其实验工作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邻异丙酚残液中分离2.6一二异丙酚;第二阶段提高2.6一二异丙酚的纯度及制取样品以供药理和临床使用,并全面考察了二异丙酚的精馏条件、杂质分离条件及物理平衡参数等。张某负责的课题组,通过实验而形成的技术方案为:在配置高效精馏柱的烧瓶中投入邻异丙酚残液,在烧瓶充氮、加热升温、真空回流,即可精馏出二异丙酚。实验期间,张某核报了部分实验费、业务费、差旅费等。
化工院为开发该课题成果,于1992年7月开始与湖南制药厂合作,拟在二异丙酚的基础上开发二类新药“二异丙酚静脉注射剂”,由于湖南制药厂人员、资金等问题,致使该合作项目进展缓慢以至中断。张某于1993年2月向所在研究室交出课题研究资料,参加其他项目研究。由于化工院人事方面原因,张某于1994年5月被化工院作为无课题人员通知下岗。1994年12月17日,张某以个人的名义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从邻异丙酚残液中制备高纯度二异丙酚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9xxxxxxx3。该专利申请于1995年9月27日公开。张某申请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是:在配置高效精馏柱的烧瓶中投入邻异丙酚残液,在烧瓶内充氮,加热升温,再用真空泵抽负压形成真空,全回流10分钟~30分钟,馏出温度为98℃~156℃,再用收集瓶收集2.6一二异丙酚。化工院发现后遂向湖南省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湖南省专利局作出调处处理决定,认定9xxxxxxx3发明专利申请权人为化工院。张某不服湖南省专利局的处理决定,于1998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9xxxxxxx3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2.实验记录。
3.证人证言。
4.被告提供的科研项目计划汇总表。
5.科研项目计划任务书。
6.会议纪要。
7.法庭开庭笔录、调查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调入化工院后,被安排在精细化工室二苯甲酮课题组,其初始工作之责任范围是二苯甲酮研究。1992年5月29日,张某被安排为“麻醉药剂的开发应用”项目负责人,直接参与了麻醉剂项目的科研工作到1993年。在此期间,张某的工作责任范围应包括开发和完成“麻醉药剂的开发应用”的课题任务。张某提出“自1991年至下岗待业期间本职工作为研究二苯甲酮而不是二异丙酚”的理由不能成立。“麻醉药剂的开发应用”课题研究工作包括“二异丙酚的分离提取”和“制取样品供药理和临床研究”两项内容,其二异丙酚提取的原料来源、附加剂选用、温度调控及精馏回流等方法系实验工作的主要内容,与“麻醉药剂的开发应用”相辅相成,张某提出“二异丙酚的开发与化工院无关,其方法研究化工院从未下达课题任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于1992年5月前虽已开始了从邻异丙酚残液中制备高纯度二异丙酚的实验,但其在向化工院申报课题中已作为拟采用的技术路线,接受了化工院下达的“麻醉药剂的开发应用”研究任务,故前期研究工作应是“麻醉药剂的开发应用”项目的探索性工作,是该项目的一部分,所以张某对从邻异丙酚残液中制备高纯度二异丙酚项目的研究系职务行为,其研究成果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张某于1994年12月17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的“二异丙酚”技术(专利申请号为9xxxxxxx3),与其担任的化工院下达的“麻醉药剂的开发应用”课题内容相比较,技术参数及技术条件基本一致。张某将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其行为损害了化工院的合法权益。对张某提出的“从邻异丙酚残液中制备高纯度二异丙酚的方法系非职务发明,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属个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张某作为该项目研究人员,应当享有署发明人姓名的权利。张某提出“化工院个别领导对原告实施打击迫害,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追究化工院有关领导侵犯原告工作权、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2.专利申请号为9xxxxxxx3,名称为“从邻异丙酚残液中制备高纯度二异丙酚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人为湖南省化工研究院。
3.湖南化工研究院在获得申请人身份后,应支付张某申请专利的申请费、代理费、维持费等费用计1630元。
4.张某享有在该发明技术上署发明人姓名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诉称:“从邻异丙酚残液中制备高纯度二异丙酚的方法”发明技术方案不是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技术方案的完成没有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因而请求二审改判9xxxxxxx3发明专利为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改为发明人张某。
(2)被上诉人化工院辩称:从邻异丙酚残液中制备二异丙酚是化工院1991年即开始探索研究的课题。1992年5月,张某担任该项目负责人主持研究开发工作,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故此诉争的专利技术系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应属化工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张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对该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可以认定其为该项发明创造的惟一发明人。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专利申请号为9xxxxxxx3,名称为“从邻异丙酚残液中制备高纯度二异丙酚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为湖南省化工研究院;湖南省化工研究院在获得申请人身份后,应支付张某申请专利的申请费、代理费、维持费等费用1630元的判决。
(2)撤销原审第四项,即张某享有在该发明技术上署发明人姓名的权利,改判为:张某为该项发明创造的惟一发明人,本项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的奖励的办法的规定对张某给予奖励。
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各400元,由张某负担。
(七)解说
关于专利申请权纠纷,人民法院判断的标准和界限是职务发明或非职务发明。本案围绕已申请专利的技术,对以下三个关键事实予以认定:
1.原告的本职工作。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完成的科学技术研究,其成果的归属为所在单位,这是判断职务发明的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所谓本职工作,一般包括发明或者设计人长期的固定性工作,临时性的短期任务,如调任课题研究、临时负责项目开发等属于本职工作的范围。对于临时任务,从证据上应审查这样几点:第一,下达临时性计划的单位有任务要求、计划书、组织人员、研究目的;第二,有具体的研究工作的开展;第三,当事人本人对临时性工作参与事实不予否认。本案原告张某的长期性工作为二苯甲酮的研究,对于在“麻醉药剂的开发应用”课题中担任项目负责人及直接参与研究之事实,张某无异议,但其否认该工作为其本职工作。对此,法院从事实和证据上分析,认定“麻醉药剂”课题开发系张某的本职工作是正确的。
2.“从邻异丙酚残液中制备高纯度二异丙酚的方法”技术与“麻醉药剂的开发应用”技术的关系。确定两项技术的关系,是解决本案纷争的基础。通常情况下,我们审查技术是否相同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时间的先后顺序;二是技术的实质内容。采取的方式可以是法院自我鉴别方法,当事人互相比较方法或委托鉴定的方法。方法的取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技术内涵的难易程度。本案涉及的两个名称不同的技术资料,如计划任务书、实验记录、开发过程记录等,从形式上讲较详细、完备和易懂,法院即可以认定二者有必然的联系,“麻醉药剂的开发应用”包含了“二异丙酚”提取的方法。这既减少了当事人诉讼成本,也缩短了纠纷时间,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案件的及时处理打下了基础。
3.关于张某的前期实验工作。本案张某在1992年间对二异丙酚进行过初步实验,获取了部分数据,法院对此是予以认定的。那么张某的前期实验如何确定性质,法院从三个方面来考虑:第一,技术是否成熟技术;第二,技术科研部门开展课题研究的基本程序;第三,科研人员对前期技术的处置。本案张某对于二异丙酚提取方法获得第一手资料后,已将该技术作为一种探索性实验提交给单位,则不应再认定为非职务性工作。
(李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1 - 2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