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1995)西民初字第165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长中民终字第3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24岁,汉族,湖南省湘潭地区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湘芬,湖南省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地址:长沙市黄兴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局第一看守所干部。
诉讼代理人:任宗荫,长沙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寿仁;审判员:赵篁;代理审判员:沈勇。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才苗苗;审判员:黄毅、冷雪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杨某在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于1992年11月23日晚8时许,在所内电视室看电视,因另一人犯刘某用汽油烧水起火,刘将燃烧的汽油桶向电视室抛来,汽油溢到杨身上,致杨多处烧伤,经手术治疗,右小臂截除,成终身残废。请求法院判令长沙市公安局偿付杨生活费、继续治疗费8万元,或安排杨的工作。
2.被告辩称:杨某烧伤致残并非长沙市公安局直接责任所致;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所述的善后情况不实;杨被提前释放是依据(1993)长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请求法院实事求是公正裁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某在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服刑期间,于1992年11月23日晚8时许,在所内电视室看电视,因另一人犯刘某在监舍擅自用汽油烧水,不慎引起汽油桶着火,刘即将燃烧的汽油桶抛向电视室,燃油溢在杨身上,致其多处烧伤。第一看守所即将昏迷不醒的杨送医院抢救,共住院3个月,医药费8400元。1993年6月转院做了截肢手术(右小臂截除三分之二),成终身残废。1993年6月11日,杨写报告要求提前释放治病,1993年8月1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3)长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减去其余刑。杨释放后,经第一看守所出面联系,被安排到长沙市湘联橡胶厂任门卫,后因其工作失误,被该厂退回原籍。杨所在村的村委会照顾其实际困难,动员全村集资,为其建了两间土砖房,至此,湘联橡胶厂停发了杨的工资。另查明:第一看守所在该事故发生前一周,向全体人犯进行过防火安全教育,并查缴了危险品。人犯李某在该事故发生之前3天,偷了一火炉藏于监舍;人犯刘某见同监舍内一油漆工的床下藏有汽油,遂偷去点火烧水,致使事故发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杨在长沙市曙光医院和长沙市第四医院的住院病历。
2.杨要求提前释放的书面报告。
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长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4.长沙市湘联橡胶厂厂长出具的杨在该厂工作表现的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不应对杨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对人犯将汽油带入监舍查禁不严,给监舍及被监禁人员带来不安全隐患,有一定的责任;但第一看守所并未直接致伤杨某,杨某也无证据表明第一看守所直接对自己实施了人身损害,故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责任性质及判决方面均有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由长沙市公安局赔偿生活补助费、治疗费、整容及假肢费等共8万元。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辩称:事发前一周,干警对犯人进行了安全教育,申明监规并全面搜查了违禁品;事发当天,犯人刘某偷了油漆工的工作用汽油来烧水,致使事故发生,因此,肇事者是刘某而不是长沙市公安局。事发后,因刘某身无分文,长沙市公安局出于人道主义,积极做了善后工作,花费了上万元为杨某治伤,并为其联系安排了工作;杨某为达到让长沙市公安局长期供养的目的,在第一看守所养伤时即有自残的想法和做法,因此不按时治疗,故意违反医嘱,导致伤情恶化截肢,其后果应当自负。
2.二审事实和证据
1992年11月23日晚8时许,犯人杨某在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电视室看电视时,因犯人刘某用油漆工的工作用汽油烧水煮面,不慎将杨某1,其当即被送入长沙市曙光医院救治,1993年3月11日出院时,伤面痊愈。杨出院后,被放在第一看守所劳改队养伤,配有专人照顾,后因其违反监视,两次整日不见踪影,以及照顾杨的人反映其有自残倾向,并不肯按时去医务室治疗,伤口复又化脓,杨某2被关入28监强制治疗,终未控制伤势,于1993年8月26日被所方送入长沙市第四医院截肢。杨在劳改队养伤期间,由他人代书、本人签名并按手印向所方提交了要求减刑报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12日为其减去余刑。杨于1993年9月14日出院,休息几日后即去第一看守所联系安排的长沙市湘联橡胶厂任门卫,后因工作失职(任人盗窃)被厂方解聘。杨某2于1994年8月起,先后向长沙市郊区法院、南区法院、西区法院起诉长沙市公安局。本案一、二审期间,杨坚持不告肇事者刘某;刘某1下落不明,亦不能被法院追加为当事人。杨已用去的医药费、安置费等均由长沙市公安局支付。杨要求该局再行民事赔偿8万元,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杨在长沙市曙光医院和长沙市第四医院的住院病历。
(2)湖南省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1992)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长中刑执字第862号刑事裁定书。
(3)1995年6月14日一审开庭笔录;二审期间主审人与双方的询问笔录。
(4)长沙市湘联橡胶厂厂长陈某的证词。
3.二审判案理由
1992年11月23日,犯人杨某被犯人刘某不慎烧伤,事故的肇事者是刘某,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对此负有监管责任,但不是此次事故的侵害行为人;杨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要求长沙市公安局负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科学与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清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1995)西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杨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
(七)解说
二审中,对此案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是同意原审法院的观点,对本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种是认为本案应以肇事者刘某和监管者长沙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种是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杨某的起诉。
二审对本案以第三种处理意见结案,其理由如下:
1.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不是杨某烧伤的直接致害人,该所监管犯人不严的失职行为与杨被烧伤的损害事实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杨起诉市公安局无事实依据。肇事者刘某身为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犯人,在被监管的看守所这一较为特殊的地点,利用监管工作中的疏忽,违反监规,失火烧伤他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此案仍属民事案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刘应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杨的损失的民事责任;杨以自己被烧伤提起民事诉讼,应以刘为被告。
2.长沙市公安局与被其监管的犯人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两者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公安局监管犯人是执行国家法定职责的行为,而并非一般的民事行为,故杨某在被监管的过程中被烧伤不属于民事活动中的人身损害;长沙市公安局在主观上、客观上均无致伤杨的过失。因此,由该局来承担或与刘某共同承担杨的损失,以及对刘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等,均无法律依据。本案,杨起诉市公安局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3.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在监管犯人工作中存在失误,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责任并非民事赔偿责任,而应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伤者的善后工作,对有关失职人员作出相应的处分,依法健全监管制度,严格管理,狠抓落实,以防止此类事件再现。事实上,杨被烧伤之后,该局积极为其救治,并承担了全部治伤费用,还在杨刑满释放后为其联系安排了工作,其善后工作是有诚意和有成效的。
(才苗苗 黄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8 - 2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