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9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二审上诉人)
被告:罗源县隆辉石制品厂(以下简称隆辉厂)(二审被上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安、审判员李孝逸、人民陪审员黄艳芬。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下半年起受雇于被告,从事石板材切片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000-4500元不等。2008年11月21日下午13时许,李新佺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运载石荒料,在隆辉石板材厂卸完后,未降下自卸车厢往前行驶,导致车厢顶部挂断连接右侧工棚的电线,造成工棚倒塌。压到正在工棚内作业的原告王某,造成原告王某受伤,随即被送往罗源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到福州总医院治疗,原告三次住院治疗时间达124天。 2010年6月29日,罗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王某为工伤。2010年7月29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鉴定为八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2508.15元(第一次72692.35元、第二次23922.5元、第三次15893.3元)、护理费9920元(80元/天×124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50元/天×124天×70%)、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708元(2559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0元(2559元/月×10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2559元/月×20月)、公告费500元、快递费100元、查档费102元,计人民币239244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和残疾赔偿金,在原告诉李新佺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案中已得到赔付。根据劳动部有关规定,被告企业不再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医疗费等不应支持。原告诉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符合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也不应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起受雇于被告隆辉厂,做石板材切边工作。2008年11月21日下午13时许,李新佺驾驶的自卸货车运载石荒料,在被告隆辉厂卸完后,未降下自卸车厢往前行驶,导致车厢顶部刮断连接右侧工棚的电线,造成工棚倒塌,压到正在工棚内作业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即被送往罗源县中医院抢救,后转福州总医院治疗。原告共三次住院治疗,其中第三次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15893.3元(包括第三次住院前后破损、断根牙齿前期修理费、牙齿修补术医疗费、脑积液转慢性硬膜下血肿后续检查费等),交通费26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一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009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李新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新佺等赔偿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33718.49元。2010年6月29日,罗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7月29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劳动伤残鉴定费320元、公告费500元、快递费100元、查档费102元,2010年9月1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1月24日依法查封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罗源县支行城关分理处的存款13万元,同月25日被告提供担保,罗源法院依法解除了查封。
(四)判案理由
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者侵权赔偿的客体为复合性权利,既有财产权利,也有人身利益的内容。财产性利益赔偿应当填平损害,其民事责任适用补偿性原则,原告财产性损失包括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等已通过本院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再要求被告重复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身权是无价的,无法量化为具体的利益,只能从概念上抽象化地进行评价,按定型化方式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从而派生出财产权利益,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规定,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在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可再享有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的权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核定为: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公告费500元、快递费100元、查档费102元;原告八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个月支付,即51173.33元(30704元/年÷12个月×20个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即15352元【30704元/年÷12个月×60%×10个月(原告诉请按10个月计付】;医疗费15893.3元、护理费320元(4天×8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偏高,参照罗源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每天每人伙食补助20元的标准计算,即80元(20元/天×4天);第三次住院4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一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结合原告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酌定2个月,即3070.4元(30704元÷12个月×60%×2个月);交通费264元,合计87175.03元。于是罗源法院判决被告罗源县隆辉石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175.03元。
(五)定案结论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源县隆辉石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175.0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由原告负担824元,被告负担722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负担892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罗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罗劳险伤(决)字第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榕劳鉴[2010]第734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王某的伤情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结合王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有误,予以纠正。隆辉石制品厂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等损失已通过交通事故案赔付,本案中不应再行主张。劳部发[1996]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2007年11月9日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故隆辉石制品厂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王某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补偿:治疗工伤所需费用112508.15元(三次住院治疗费用总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2480元(20元/天×124天,罗源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每人补助标准20元,三次住院天数为12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117.33元(30704元/年÷12月/年×2月,2010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704元/年,一审法院酌定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及劳动仲裁公告费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173.33元(30704元/年÷12月/年×20个月,七至八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20个月的按20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86.67元(30704元/年÷12月/年×10月,工伤八级伤残为11个月工资,王某仅主张10个月,隆辉石制品厂未举证王某工资情况,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偶那个字30704元/年计算,一审法院按60%计付,依据不足),以上款项共计197685.48元。王某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快递费、查档费等,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判决:撤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罗源县隆辉石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197685.48元。
(六)解说
在交通事故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发的工伤,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一个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由于二者不同的法律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也是截然不同。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不同,就是出于对于工伤保险赔付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竞合处理方法的理解不同。
一、相关法条的演变
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适用的填平原则,即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给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法现已失效。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6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并未再作相应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支持。[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二、两种赔偿对应的赔偿项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器具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事故赔偿项目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工伤期间的工资(即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项目。从以上项目看,侵权的赔偿项目和工伤的赔偿项目不同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难理解;但是其中有诸多重复的赔偿项目,对于这些重复的赔偿项目,受害人是否可以获得双赔,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
三、笔者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侵权与工伤竞合时应采用"双赔"模式。
笔者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权和工伤竞合时,受害人有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的的权利,但是对于其中重叠的部分,法律并未禁止,受害人应当获得双赔。
首先,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交通事故侵权关系分属于公法和私法。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侵权损害赔偿给予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其产生是不同的二种的请求权。受害人给予侵权关系向作为赔偿责任人的侵权方(第三人)索赔出发点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它是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作为补偿责任人的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其次,工伤保险的立法意图在通过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以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其采用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这与侵权责任法的补偿损失原则是不同的,工伤保险强调无论致害人是谁,受害人基于劳动合同向用人单元要求工伤待遇赔偿,因此受害人是有理由获得双赔的。
第三、双赔模式基于两种请求权的不同适用程序、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赔偿标准、举证责任、赔偿责任人。因此两种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诉讼链条,各自进行,受害人有权二者一,或者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模式,双赔模式并不互相影响。
第四、双赔模式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两个不同的赔偿义务人,对于受害者而言,多一条救济途径,就多一个保障自身自身权益的机会,因此有利于社会公平,促成和谐。
(郑凌峰)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侵权与工伤竞合时应采用"双赔"模式。侵权的赔偿项目和工伤的赔偿项目不同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有重复赔偿项目的,也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