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1)罗刑再初字第01号判决书。
2、案由:熊某2、李某、张某、潘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熊某1,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渠县。2007年7月17日因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8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逮捕,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8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逮捕,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文盲,驾驶员,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07年6月1日因盗窃罪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逮捕,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潘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州市仓山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司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勇勤;审判员:王美贞;审判员:林厚宋。
(二)诉辩主张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2(即熊某1)、李某、张某、潘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明,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熊某2(即熊某1)于2009年2月6日送交福州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被告人父亲熊文庭发现其被判刑的二儿子熊某1在案发后及服刑期间一直套用其大儿子熊某2的个人身份信息,为此,要求四川省渠县公安局岩峰派出所予以纠正。渠县公安局岩峰派出所受理后,提供网上"熊某2"的信息给熊文庭辨认,熊文庭认出信息中照片是熊某1,但身份信息是熊某2。为此,渠县公安局于2011年2月25日发函罗源县公安局要求对网上的熊某2信息予以核实、更正。
罗源县公安局收到渠县公安局岩峰派出所要求更正熊某2身份信息材料后,指派民警到福州监狱进行调查,并提审了原审被告人熊某2,确认原审被告人熊某2的真实身份信息为熊某1,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岩峰镇鹞山村四组22号,熊某1因有犯罪前科,属累犯,为逃避从重处罚,在本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阶段一直套用其哥哥熊某2身份信息,在服刑期间仍套用其哥哥熊某2身份信息至今。被告人熊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另补充查明:
被告人熊某1在本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阶段一直套用其哥哥熊某2身份信息,在服刑期间仍套用其哥哥熊某2身份信息至今。而且在2007年7月17日因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属累犯。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熊某1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相关证明材料及供述,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罗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熊某1、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熊某1作案8起,盗窃财物金额达人民币60282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作案10起,盗窃财物金额达人民币69786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张某作案5起,盗窃财物金额达人民币267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熊某1明知是原审被告人张某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帮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015元;原审被告人潘某明知是原审被告人熊某1等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予以购买,金额达人民币2029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熊某1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罗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维持本院(2009)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维持本院(2009)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维持本院(2009)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刀,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五、维持本院(2009)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追缴后退还失主。
六、撤销本院(2009)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熊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七、被告人熊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扣除被告人熊某1在服刑期间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九个月)。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1、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2、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累犯与再犯不同,一般意义上,所谓再犯,是指再次犯罪的人,也即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人。就再犯而言,后犯之罪在实施的时间上并无限制,既可以是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的,也可以是在刑满释放之后实施。累犯与再犯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累犯前罪与后罪必须是故意的犯罪(特殊累犯除外);而再犯前后罪没有此种限制。(2)累犯必须以前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和后罪应受一定的刑罚处罚为成立条件(特殊累犯没有限制,只要求受过刑罚处罚即可,哪怕只单独判处过附加刑);而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判处一定刑罚。(3)累犯所犯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特殊累犯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的任何时间)实施;而再犯的前后两罪之间并无不时间方面的限制。也就是说再犯包含了累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熊某1在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阶段一直套用其哥哥熊某2身份信息,在服刑期间仍套用其哥哥熊某2身份信息至今。而且其在2007年7月17日因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而,被告人熊某1属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采取必须从重处罚的原则。
另一方面,就是我国法律对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违法成本太低,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规定,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如果不从事犯罪活动,充其量交个罚款了事,为此而"坐牢"的鲜有可闻。 法律太过温情,违法者便会有恃无恐,这是必然逻辑。相对于冒用者,被冒用者或要付出高昂的代价。从某种意义上说,身份证信息和个人财产同等重要,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实则也是一种变相的"盗窃",带给被冒用人的精神伤害,有时并不亚于财产损失。盗窃罪自古入刑,且判罚足以震慑人心。因此就本案而言,如能对被告人熊某1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单独定罪入刑,数罪并罚,就其社会效果而言,无疑是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者敲响了一记警钟,影响深远。
(陈勇勤)
【裁判要旨】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累犯前罪与后罪必须是故意的犯罪(特殊累犯除外);而再犯前后罪没有此种限制。(2)累犯必须以前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和后罪应受一定的刑罚处罚为成立条件(特殊累犯没有限制,只要求受过刑罚处罚即可,哪怕只单独判处过附加刑);而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判处一定刑罚。(3)累犯所犯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特殊累犯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的任何时间)实施;而再犯的前后两罪之间并无不时间方面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