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83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冉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辉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源县西兰隆帜石材厂,住所地:罗源县西兰乡寿桥村。
负责人:肖永帜,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系罗源县西兰隆帜石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德团,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垣、审判员欧俊根、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受雇于被告,从事大切机台操作工岗位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2009年4月8日凌晨一点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罗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依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共计85000元(5000元/月×17月)。综上,原告作为因工受伤的员工,其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1、冉某受伤后离开答辩人工厂,因本案不属于工伤事故,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件》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罗劳监调解(2009)006号行政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三)事实和证据
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受雇于被告石材厂工作,同年4月8日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到罗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在罗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差旅费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计人民币11500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同意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9日原告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闽罗劳仲案不字(20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本案原告提供以下2份证据:
1、(2010)罗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闽罗劳仲案不字(20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2009年3月19日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在原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的赔偿项目中含有工伤就业补助金,而工伤就业补助金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式。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在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5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之前已经向劳动仲裁机关撤诉了,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关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证据2可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罗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调解书1份,证明被、原告就原告受伤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经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的费用,包括就业补助金,至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劳动监察大队没有调解的资格,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法律的授权,因此该行政行为是无效的,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其次,这份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是在乘人之危情况下作出的,调解协议没有涉及劳动关系解除的内容,也没有包含双倍工资的赔偿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主张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本院予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在工伤损害赔偿协议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式,原告领取补偿金后已经自愿离开被告石材厂,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至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主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原告提起仲裁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方才解除没有事实依据。
(五)定案结论
罗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六)解说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法定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法定解除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不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也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但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必要时,与另一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与法定解除不同的是,约定解除不能由一方自主决定,而必须是双方的行为,其解除的条件不一定是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出现,只要当事人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可以了。但有人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是受特殊保护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得签订任何私下的和解协议。否则应当认定协议无效。
民事法律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意思自治,即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尤其是已经得到实际履行的协议,法律应该予以支持,当事人不得反悔。同时,《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均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纠纷协商解决。该协商的前提,无任何禁止性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权协商解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等一系列的法律纠纷。只要这个协商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规定的一个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该规定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
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在罗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差旅费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其中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式,原告领取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自愿离婚被告工厂,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无法得到支持。
(欧俊根)
【裁判要旨】劳资双方在行政部分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被告除支付劳动者医疗费及差旅费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协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