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104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刑抗字第1628号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飞、张东方。
被告人(上诉人):夏某,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县。
辩护人熊智、马涛,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亚林;审判员:朱凌琳;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建忠;代理审判员:罗灿、李凯。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GQXXXX的宝马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东高地菊园北里小区附近进行酒精检测时,加速任意冲撞欲逃离现场,将包括车牌号为京DXXXX警车在内的多辆机动车撞损,并造成现场执法摄像机毁坏,同时撞伤多名被害人,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6mg/100ml;涉案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5 453元;被害人刘某某构成轻伤,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孙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夏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辆任意冲撞,其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其案发当天酒后驾车是侥幸心理所致,民警让其出示证件,其准备下车去后备箱拿,可档位没放在停车档,左脚先下车后,右脚也离开了刹车位置,车就慢慢溜车。其赶紧去踩刹车,结果却踩到了油门。当时没有挂停车档的原因是酒后太紧张了,车向前冲的过程中,其先向左打车轮躲协管员,撞到一辆车后,其脚也被别住了,就又向右打轮,又直接撞上了依维柯警车,车就停住了,其左脚骨折。其对造成的伤害后果表示抱歉,对被害人表达歉意,也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有意去冲撞。
3.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夏某在接受民警酒驾检查时,注意到溜车情况而采取措施,却误踩到了油门。虽然夏某有20年的驾龄,但其当时属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其错误操作是合理的,而不是故意闯卡。在前行中夏某为躲避前方的民警和协管员向左绕行,在撞上中华轿车后又向右行驶撞上了依维柯警车,从其躲避人群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并非公诉机关所指的加速任意冲撞,而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即使不构成紧急避险,对于车辆失控的情况,夏某无法预料也不可能预料,是一种意外事件。在冲撞过程中,夏某自己的左脚还在车外,且骨折,也不符合想逃逸应正常采取的行为。夏某在停车后,民警询问他,他也表示了当时想下车取驾照,并不想闯卡,证人蔡某某印证了夏某的驾照确实在后备箱内。综上在夏某驾车到民警检查点是一个阶段,其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从检查点到冲撞到警车是一个阶段,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或意外事件。夏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希望法院当庭释放或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明知自身处于严重醉酒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GQXXXX的宝马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东高地菊园北里小区附近被丰台交通支队的民警阎某拦截并让其进行酒精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夏某违规驾驶机动车,导致机动车加速向前冲撞,并发生连续碰撞,最终撞击到现场执法的车牌号为京DXXXX警车后停止。过程中该宝马轿车先后将姚某某的京JM5797中华轿车、丰台交通支队的京DXXXX警车、房某某的京PKV513奇瑞轿车、韩某某的京E83207捷达轿车撞损,并造成现场执法摄像机毁坏,京DXXXX警车内进行现场执法的民警李某某、协管员刘某某及被处罚人王某某2被撞伤,警车外的协管员程某某、孙某某在躲避宝马轿车过程中被撞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6mg/100ml;涉案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5 453元;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夏某被当场抓获。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解决,并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夏某供述:2012年7月16日18时许,我饭后开着宝马车拉着王某3往东高地的东面走,车刚开出四五百米,就看见有警察查酒后驾车,当时我有点慌,硬着头皮往前开。开到一个警察边上,民警递过来一个酒精检测仪让我吹,我记得警察说我酒后驾车,让我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我的驾驶本放在车的后备箱里,我准备下车到后备箱里取。我把左侧车门打开,因为我停车时车挂的是前进档,脚踩在刹车上,两条腿刚出车门,车就往前溜,我就赶快上车准备踩刹车。一只脚刚上去,另一只脚还在车门外,这时我的脚误踩在油门上,车就往前冲。因为前面有人,我赶紧打方向躲人。之后车就失控了,我连续撞了几台车之后就停下来了。后来我就撞晕了,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躺着了。我印象中撞了5个人,撞了3辆车,有一辆警车。
2.证人阎某、崔某某证言:2012年7月16日20时许,两人对一辆可疑黑色宝马车进行酒驾检查。这辆车停在路边后,民警阎某让司机拿驾驶证等证件,司机将驾驶室车门打开,将左腿伸在外面,阎某就用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司机车说到后备箱拿本,车门也没关,左腿还在外面,突然踩油门向前冲去,先撞了一个交通标志牌,接着车身剐蹭了正常检查的一辆中华轿车右侧,然后突然向右转向,撞在路边停着的依维柯左后部停了下来,警车被撞在便道上。
3.被害人程某某、王某1、张某、孙某某、翟某某陈述:2012年7月16日20时,上述五人在丰台区东高地菊园北里小区门口路上设卡查酒后驾车违法行为。21时许,一辆正在接受检查的黑色宝马车撞击了交通警示牌,撞了不少防护障碍,接着车身左侧剐蹭了正常接受检查的中华轿车的右侧,又向前行驶了几米,突然向右转向,将站在旁边的两名协管员刮伤,并将放在路旁的摄像机撞飞,最后撞到了路边停着的依维柯警车,警车里的人也受伤了。先后有多名民警和协管员被撞伤。
4.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陈述:2012年7月16日20时左右,民警李某某在依维柯警车上处罚一名酒驾司机,协管员刘某某协助。突然车被撞了一下,当时车撞击力度很大,车里面的人全伤了。听说是一辆黑色宝马车的司机酒后驾车被查到,后来闯卡撞到了车上,致刘某某左侧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外伤。
5.被害人王某某2陈述:当天我因酒后驾车正在民警的执法车上接受处罚,当时执法车停靠在路边。忽然听到'咣'的一声,感到有车撞在执法车上了,当时我就倒在车上受伤了,民警给我喊了救护车把我送去治疗了。车上的民警和协管员也受伤了。
6.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2年7月16日20时50分许,我开车路过菊园北里西门的时候接受酒精检测,突然右侧有辆车刮蹭了我的车并快速向前冲了过去。我往前看是一辆宝马车速度很快超过检测区,然后车向右偏撞向停在路边的警用面包车。宝马车里的人受伤了。那辆宝马车把我的车右侧从后门到前车灯给撞坏了,右反光镜给撞坏了。
7.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2年7月16日7时,我把车牌号为京E83207的银灰色捷达车停放在丰台区南大红门路东高地菊园北里小区门口南侧。晚上22时左右回来发现,车的前保险杠中间位置的漆被划了。听说是一名酒后司机将交警的警车撞到马路牙上面,警车又撞到我的车上面。
8.被害人房某某陈述:2012年7月16日20时许,我在丰台区南大红门路东高地菊园北里小区门口和人聊天,没一会儿听见'咣'一声,看见路边停的一辆依维柯警车被一辆汽车撞了一下,依维柯车屁股都被撞到马路牙上去了,我的汽车车头也被碰了一下。肇事车是一辆深色宝马汽车,司机是一名男的,四五十岁。当时警车在查酒驾。
9.证人徐某证言:2012年7月16日20时许,我遛弯到丰台区东营房过街天桥北侧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从南向北行驶,在接近交警检查岗时,这辆车就开始左摇右晃。后来交警看到了,就示意他靠边停车。随后车停在路边,然后驾驶室车门就打开了,司机没有下车,车门也没关,突然加油就往前跑了。这辆车绕过协警和交警,一头撞在前方停在路边的依维柯警车左后部,把警车横着撞到便道上。那辆车撞坏了,也停下来了。但车内两个人不知什么原因都未下车,我看那司机一直在打电话。大约20分钟之后交警给那个司机测了酒精,听周围的人说数值是400多。我看那个司机脚在流血,那个乘客头部流血了。
10.证人王某3证言:2012年7月16日17时许,我和夏某吃饭时都喝了一两白酒,饭后夏某开车带我出去转转。走了没多远,就到了交警检查岗。一个交警打手势让我们靠边停车,夏某就把车停在路边。交警过来让夏某拿出驾照,并让夏某吹酒精测试仪,我当时酒后还晕着呢,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车就突然向前冲出去,先撞了交警一个标志牌,然后怎么撞得就不知道了。最后撞在另一辆车上停下了,我的头部撞在玻璃上就晕过去了。醒来时发现夏某的脚也流血了。我的前额撞伤了,右肩粉碎性骨折。夏某的车是黑色宝马,上路之前我和夏某说过不要开车,但他不听我的,我知道他是酒驾。
11.证人蔡某某证言:我是夏某的亲属,案发后我赶到现场。警察问夏某驾照在哪,他说在后备箱里,我从后备箱找到了驾驶证,在副驾驶手扣内找到了行驶证交给了民警。
12.证人康某某证言:夏某案的道路事故现场图是我制作的,基准点为离第一辆被撞车右后轮3.1米处的一个灯杆,警车右前轮离基准点45.5米,右后轮离基准点46.2米,我们到达现场时已经无法勘测检查点具体位置了。现场未看到有刹车痕迹,现场图的日期为2011年7月16日,实际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
13.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损的警用依维柯汽车、姚某某的京JM5797中华轿车、索尼摄像机的价值。
14.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15.酒精检验报告证实经对夏某的血液进行检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6mg/100ml。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
17.视听资料证实现场民警王某1、阎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拍摄了当晚的案发过程。
18.车辆信息证实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情况。
19.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
20.维修单证实夏某家属赔偿了警用依维柯汽车维修费用。
21.医疗费票据证实夏某的家属为本案被害人先行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自己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在他人劝说下,仍心存侥幸酒后驾车,使自身和不特定人均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中,在遇到交警示意其停车检查后,未停车熄火,因误操作导致车辆加速连续冲撞,并造成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其自有车辆也严重损毁,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夏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将夏某醉酒驾车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并不客观,其之前醉酒驾车行为与之后的驾车冲撞行为前后关联,正是其心存侥幸,明知酒后驾车行为会降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而机动车又属于高速危险的交通工具,却轻信能够避免,将自身及不特定多数人及公私财产置于一种危险状态中,也是因为其控制能力的下降,错误驾驶机动车继而发生之后的连续冲撞结果,所以前后两个阶段不可分割,辩护人提出的后一个阶段属于紧急避险或意外事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提出夏某的行为系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关于此罪名中明确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夏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伤亡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心存侥幸,以致发生严重的损害后果,其后果已达到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程度,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期幅度高于危险驾驶罪,故本案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夏某予以处罚,但其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提出自己系紧张误操作及辩护人提出夏某的行为并非故意闯卡,也没有任意冲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夏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诉称:
原判认定夏某醉酒驾车行为与驾车冲撞行为前后关联,不能分割,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夏某第一阶段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行为,第二阶段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原判认定夏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仅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抗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原判认定被告人夏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法律适用错误,直接财产损失二万余元不属于重大损失;原判认定夏某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判认定夏某因误操作造成车辆连续冲撞与事实证据不符;夏某主观上并非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夏某明知系酒后驾车,在遇到交警示意停车检查后未停车熄火,因误操作导致车辆加速连续冲撞,造成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夏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判认定夏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法律适用错误的抗诉理由及相关出庭意见,经审查,夏某在醉酒后驾车,在被交警要求出示驾驶证后欲去后备箱拿取,其发现车辆滑动后误操作导致车辆加速冲撞,在车辆往前冲撞过程中为避免撞人而多次打方向盘转向,由此可见其主观罪过是过失而非故意,该事实亦有相关证人证言及其供述予以证实,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遇到交警示意停车检查后,夏某对车辆误操作的行为造成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及四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对其行为应该进行刑法上的整体评价,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夏某的上诉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可能涉及五个罪名: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
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过失犯罪、结果犯,主观上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且必须有相应的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够罪标准最低为重伤一人以上,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并有无证驾驶等六种情节之一的或无能力赔偿的财产损失达到30万以上的。刑法或司法解释关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具体的够罪标准,但此罪名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节中,意味着此罪名也必须达到一定的损害后果才构成犯罪。
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危险犯,主观要求为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意为之(直接故意)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间接故意),达到一定的危险状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目前涉及醉酒驾驶的,仅有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两起典型案例,并附了适用精神: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
妨害公务罪主观要求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进行职务,却故意阻碍,使用暴力或语言威胁进行妨碍的,不要求达到严重的损害后果,只要情节恶劣即可能构成犯罪。
本案适用何种罪名,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夏某的主观心态,是故意闯卡还是操作失误。本案无证据证明夏某当时在车内所采取的措施,夏某自称紧张误踩油门。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往往可通过其外在的行为表现出来,本案夏某明知醉酒,在发现交警查酒后,其驾驶行为已经表现异常,所以被民警发觉示意其停车,其当时停车接受了检查,吹完酒精检测仪后开车门,将一只脚迈出车门,而后车向前移动,民警也确实发出"唉、唉"的声音,之后突然加速开始左移,后右行驶致撞车,撞车后夏某并未倒车而是继续往前开车,夏某对于以上行为做出了自己的解释:在车门没有关的情况下,他一只脚还在车门外, 车突然加速并导致自己的左脚骨折,这不是他故意加速闯卡,而是把油门误当成刹车踩,他本想让溜车停下来去后备箱拿驾驶证。他的驾驶证的确在其后备箱内,证人蔡某某证言也印证了夏某自称想下车取后备箱内的驾驶证的解释,以上两点补强了夏某的供述。且其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存在其在紧张和酒精作用下操作失误的可能。所以,通过夏某当时的行为难以判断其主观有闯卡、任意冲撞的故意,反而错误判断、疏忽大意而误操作的可能性更大,在两者皆有可能的情况下,应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夏某系误操作导致后来的事故,其主观心态为过失,其行为未造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达到的严重后果,也构不成主观方面要求故意的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夏某系故意闯卡,主观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明知醉酒驾车会影响其自己的客观判断,心存侥幸,仍醉酒驾车并将自身和不特定多数人和财物置于一种严重的危险状态中,最终因操作失误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张亚林、徐晓丽)
【裁判要旨】对于闯卡行为,通过当时的行为难以判断其主观有闯卡、任意冲撞的故意,反而错误判断、疏忽大意而误操作的可能性更大,在两者皆有可能的情况下,应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其主观心态为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