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72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626号裁定书。
2、案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窝藏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农民,2011年9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陆诚、田丽丽,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农民,2011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二审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胜涛;代理审判员:罗灿;人民陪审员:金鹏。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耿爱民;审判员:佟福和;代理审判员:孙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于1998年10月5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花园铁路饭馆南侧,因得知其弟张某某1与张某2、李某、朱某因购买香烟一事发生争执,遂伙同张某某1共同对张某2等人进行殴打。其间,张某持瓶子、张某某1持尖刀对张某2、李某、朱某进行击打、刺扎,致使张某2心脏被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人尹某在明知
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张隐匿真实身份,并提供资金帮助张某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张某、尹某作案后于2011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持瓶子追打被害人。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张某2的行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张某在案件中是从犯,案发后拨打"110"、"120"电话,其家属代为交纳了部分赔偿款,建议法庭对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0月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铁路饭馆附近,被害人张某2(男,殁年19岁)及李某、朱某因购买香烟一事与被告人张某之弟张某某1(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遂持瓶子、张某某1持刀对张某2、李某、朱某进行追打、刺扎,张某2心脏被锐器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人张某作案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尹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是犯罪的人且使用假名字在逃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张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人后于2011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证言:1998年10月5日晚上8点多,我和张某2、朱某三个人在单位附近的饭馆吃饭,张某2在旁边小卖部买了盒烟,回来发现烟是假的,他就过去换烟。过了几分钟,朱某也过去了。后来我也过去了。我看见他们俩正在小卖部和老板吵架。他俩让换烟,老板不换,我们三个和老板吵了几句,那个老板扭头就走了。我们三个就回饭馆,没走多远,有两个人过来追我们。那两人先和我打,我当时喝了几瓶啤酒,具体怎么动的手记不清了。我记得先是一个人拿酒瓶子打在了我的头上,我和这个人撕扯起来,这时我觉得对方又过来10多个人,他们打张某2、朱某,我不知道他俩跑哪去了。我看见有人围成圈,里面有打架的,就冲进人群找他们,我印象中有三四个人过来要打我,其中有一个拿刀子的,我和这个人夺刀,被他扎了右大腿外侧一刀。我看见朱某往外跑了,没看见张某2。这时和我打的两个人要跑,我过去抓他们的衣服,他们把我踹开就跑了。后来我看见张某2躺在地上,警察来了,把我们送到了医院。对方具体多少人我不敢肯定,和我动手的最少有两个人,一个拿酒瓶子,一个拿刀。我印象中附近有好多人,到底是不是对方打架的我不敢肯定。我没有病历了,因为当时我们先被送到朝阳医院,后被转到一家骨科医院,具体什么医院记不清了。
2、证人朱某证言:1998年10月5日晚上,我和李某、张某2一起在铁龙饭店吃饭。7点35分左右,我到饭店南侧50米左右的一个烟摊买了一盒烟,张某2说烟是假的,我就和他立即去找那个卖烟的,和卖烟的发生了口角,我们只想换一盒烟。后来李某也过来了,烟没有换,我们三人就往饭店走,我走在前面,李某和张某2在后面,相距5米左右。后我听到后面有打斗的声音,回头发现马路东侧有一个人被打倒在地,分不清是李某还是张某2,马路西边有三四个人围打一个人。这时,有一个人右手持一个空酒瓶向我打来。当时我站在马路东侧铁栏旁,酒瓶没有打到我。从我左侧过来一个人,踹我左胳膊一脚,我就倒在地上,面向地,接着感觉臀部被扎了一刀。我向北走出100米左右,坐车去了医院。打我的人有没有那个卖烟的我不清楚。
3、证人王某某1证言:1998年10月5日晚上6点多,我在朝阳区双花园个体商店内吃饭的时候,听见外面有人嚷嚷,便走出门看。我看见附近小卖部的小张的弟弟拿着一把刀,另一个男的捂着胸口,小张的弟弟用刀先扎了那个男子的肚子一刀,那个男子又用手捂着肚子,小张的弟弟又用刀扎了那个男子的左胳膊一刀,扎完后,那个男子向内燃机务段方向跑了。我还看见小张拿着一个酱油瓶子,和另外几个人追。当时外面围着很多人,后来听看热闹的人说一共五个人打架,其中有小张他们哥俩。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小张叫张某,小张的弟弟叫张某某1。我没有看见张某拿刀。
4、证人王某某2证言:1998年10月5日19时30分至20时之间,我在我的暂住地(朝阳区双井双花园街)烤羊肉串时,看见和我是一个房东的哥俩,河南人,在追打另外两个男青年,从我摊位南面追过我的摊位,在我摊位北侧卖粮油的摊位前双方打了起来。当时,卖粮油的摊位已经收摊了,我看见老二手里拿了一把刀,老大手里拿着一个瓶子。老二用刀扎了一个男青年臀部一刀,扎了另一个男青年大腿一刀,我没有注意老大用瓶子怎么打的。臀部被扎的男青年问围观的人哪有电话,说着向北走了。老二扎完人后回到我南侧的小卖部收拾一下就走了。打人的两个人我认识,因为他们哥俩和我是一个房东,老二在我摊位南侧开了一个小卖部,老大在我的摊位南侧向东拐了一个弯的地方也开了一个小卖部。他们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听说是河南人。老大拿的是啤酒瓶或者酱油瓶,他怎么打的没注意;老二拿的刀大约有十五公分长,像是水果刀。
5、证人王某某3证言:张某某1是我男朋友。1998年10月5日晚上8点左右,我到张某某1的小卖部,看见三个男的在小卖部里,有一个男的正在打电话(小卖部的公用电话)。张某某1说那三个男的买了一盒希尔烟,说是假的要退,他没同意,对方其中一人就打电话给烟草公司。打完电话后,张某某1收了一元电话费,他们又嫌电话费高,有一个男的急了,要打张某某1,另外两个男的没拉住,这个男的就打了张某某1左脸一拳,张某某1就离开了小卖部。过了一会儿,张某某1和他哥哥张某来了,当时那三个男的已经离开小卖部向北走了。他们哥俩就追上去,和那三个男的打了起来,我没过去。当时张某某1手里拿着一把刀,张某没拿东西。后来张某某1、张某和那三个男的打完后没回小卖部就走了。
6、证人赵某1证言:1998年10月5日20时许,我看见在粮店门口西侧有五六个男青年在打架,打了约三五分钟,两三个人往南跑了,还有两个人没跑,这两个人好像受伤了,其中一个人用手捂着臀部。后来这两个人也往南去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1998年10月5日晚8点左右,我看见好多人在我餐厅南边的路上跑,听围观的人说打架了。大约过了20分钟,我走到餐厅院门口,看见内燃段铁路俱乐部门前围着几个人,听围观的人说那儿趴着一个人。我听别人说是在张某某1的小卖部里打的架。
8、证人赵某2证言:1998年10月5日20时许,我看见我开的粮店对着的马路西边有四五人打架,没看见双方拿什么东西打的,有两个人被扎伤了。
9、证人王某某4证言:1998年10月6日晚上,我表弟张某某1和她媳妇两个人到我住处,说要在我的住处住一晚,我就让他们住下了。睡之前,张某某1对我说昨晚吃饭时,有三个男的在他的摊位买完烟后说他的烟不行,让他换,他不给换,对方就用他摊位上的公用电话给工商局打电话说他卖的烟全是假烟,让工商局来查他。他收了对方5毛钱的电话费,对方又给电话局打电话,说他乱收费,这样就发生矛盾打了起来。张某某1说是对方三个男的先打的他,他就从摊位上拿刀把对方给扎了。
10、证人王某某5证言:1998年10月5日晚上9点多,张某某1到我家里,我问他怎么来了,他说:"我跟人打闹了。"过了约十分钟,张某和张某某1的妻子来了。张某一进屋就问张某某1:"你和人打架就打架,你为什么拿刀?"张某某1说:"他们不是欺负我一次了。"张某说:"那你也不能拿刀扎人家呀?"张某某1没吭声。后他们先后离开了。我看见张某某1的左手虎口上和右小臂上有血迹,左太阳穴上发青,裤子上有土。
11、证人尹某某证言:我当时在我姐夫张某的店里,看到一个穿白色汗衫的男青年在叫车,后警车就来了。
12、证人张广强证言:1998年10月5日晚上10点左右,张某到我家,让我爱人去给她爱人做饭,因为她爱人正在做月子,这时张某某1等人一起来我家。我问张某某1为什么打架,张某某1说是因为卖烟。我问他用什么打的,张某某1说用刀扎了三个人。我问张某某1哪来的刀,他说是前两天买的。后张某等人就离开了。
13、证人张某某3证言:1998年10月5日晚,我听说张某2被人扎了,就赶到医院,看见张某2正在输液,身上有几处刀伤。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大夫说张某2去世了。
14、证人焦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把门脸房租给了两口子开洗衣店,是白永安跟我签的合同,他租了房子后就让这两口子做买卖,我不知道白永安和这两口子是什么关系。这两口子女的叫尹某,男的姓苗。尹某曾经向我介绍过他丈夫叫苗什么,当时她告诉过我他丈夫的名字,我现在只记得姓苗了。
经辨认照片,焦某某分别辨认出张某是经营洗衣店自称"小苗"的男子,辨认出尹某就是在其住处租房的人。
1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张某2左侧锁骨中线锁骨下刺创1处,探查未进入胸腔;左乳头内侧刺创1处,探查进入胸腔;左季肋部刺创2处,分别长为:1.8厘米,探查进入胸腔;0.8厘米,探查未进入胸腹腔;肚脐左侧可见刺创1处,探查进入腹腔;肚脐左下方刺创1处,探查进入腹腔;左肘窝外侧可见刺创1处。头皮下未见血肿,颅骨未见骨折,脑组织未见损伤。经尸表及解剖检验,死者胸腹部多处刺创,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两创壁间无组织间桥,符合锐器形成的特点。经解剖检验发现,右心室前壁穿透,心包、左胸腔、腹腔积血,故其死因应为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结论:死者张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死亡。
1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南岸火车头舞厅售票处门前。该售票处门前是一条南北走向油漆路,路中间有大量滴溅血迹,分别为70×15厘米和60×30厘米的血泊。在火车头舞厅售票厅门前的台阶上有片状的血泊。
17、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工作于2011年9月6日2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城关镇长安社区甲26楼南侧便道上将张某、尹某抓获。
18、户籍材料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2的身份及其已死亡的情况。
1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尹某的身份情况。
2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某处提取身份证一张,姓名:苗某某。
2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1996年在朝阳区双井列车机务段附近租了铁路餐厅约4平方米的地方开了一个卖烟酒百货的小店。1998年我弟弟张某某1也在铁路餐厅租了一块地方开小卖部,我们两个店相距10多米。1998年阴历八月十五晚上七八点,我听人说我弟弟和别人打起来了,就赶紧跑过去,看见张某某1在店门口和三名男子互相推搡。我过去劝,对方一名男子说我弟弟卖假烟,我说不可能,那名男子就骂我,我就伸手去拉其中的两名男子,这两个人用脚踢我,用手打我,我和弟弟就和对方三名男子打在一起。我和拉开的那两名男子打,我弟弟张某某1和另外一名男子打。我和对方两个人拳打脚踢,我先踹倒了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倒在地上就没再起来,另外一名男子看到这种情况就跑了。我再回头看我弟弟的时候,他正站在店门口,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我问他拿这个干什么,他说他扎人了。我看见和他打架的男子倒在"一棵树"餐厅门口,身下有一滩血。我问他怎么了,他说被刀扎了,扎肚子和腿上了。我就用餐厅的电话打了"110"和"120"。我没见到张某某1,我也跑了。我弟弟用的匕首大约20公分长,白色塑料刀把,刀刃是金属银色,双面刃,案发后张某某1带着刀跑了。打架时只有我弟弟一个人用刀了,我什么也没用。案发后,我回家拿了两件衣服,告诉我妻子尹某我和别人打架了,走一段时间。
当庭供述:我和尹某是夫妻关系,1994年或1995年结的婚,一直没有领证,婚后有两个孩子。我从北京跑后在河南包了一个鱼塘,后我去接的尹某,再后我去广州打工,这期间尹某没有一直和我在一起,她在老家,后来在广州的时候,我打电话联系的她。2001年我捡了一个叫苗某某的身份证,我开始用苗某某这个名字,尹某叫我"现"。我于2008年10月去的密云,我自己先去的,开洗衣店的房子是我的朋友白永安帮我租的,房东姓焦,找房子的时候我就认识了房东,房东问过我的姓名,我说姓苗,叫苗某某。房东一家都认识我。洗衣店营业的时候尹某还没有来,她是那年孩子放寒假的时候去的密云。我和尹某挣的钱都是一块花。
22、被告人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丈夫张某在朝阳区双井铁龙餐厅附近开了一家卖烟酒的百货小店,后来他弟弟张某某1也在铁龙餐厅开小卖部。1998年阴历八月十五晚上,那时我二儿子刚出生几天,张某去叫我弟弟尹某某等人回家吃饭。过了一会,尹某某、张青霞回来了,张某、张某某1、王丽没有回来。又过了一个小时,张某回来了,说有点事出去,就拿着衣服走了。又过了一两个小时,来了很多便衣警察,问我张某的特征、去哪里了,还要了照片。这些警察在我家住了几天,没有等到张某,就走了。后来我知道张某和张某某1把人打伤了。我等二儿子满月后,就处理了小卖部回张某的老家了,带着孩子和他父母住在一起。直到1999年春节前,张某突然回家,带着我和二儿子去了南阳地区方城县的一座山上包了一个鱼塘,干了一两年左右。我们又先后去了中山市打工、陕西宝鸡市卖包子、河南南阳打工。直到2008年,我们带着两个儿子来北京,在密云县开了一家洗衣店。以前我问过张某怎么打的,他说用瓶子打了人家的头。我也劝过张某,出事老躲着不踏实,不如找警察说清楚,他说等孩子好点再说,我们小儿子从小有病,需要花钱,他怕我一个人负担不了,他这么说,我就没再说什么。
当庭供述:张某1999年春节回到老家,带着我和小儿子到了养鱼的地方,后来我们先后去了广州、宝鸡、密云,他2002年左右捡了一个叫苗某某的身份证,到被抓之前一直用苗某某这个名字,我称呼我老公叫"现",别人问我老公的时候,我叫他苗某某。2008年之前,我俩都是打小工挣钱,2008年到北京后,张某没怎么往家里拿过钱。我和张某1995年左右结婚,为了多要个孩子,没有领证。张某是2008年10月先去的密云,我是快到春节的时候带孩子去的密云。我到密云的时候,张某的洗衣店已经试营业了。房东姓焦,房东夫妻在洗衣店的后面住,后来我才认识,他们叫我小丽。房东的老伴曾经问过我,我儿子姓张,别人都叫我老公小苗是怎么回事,我说随便叫什么都行,姓张姓苗都行,她也没细问。我没向男房东介绍过我丈夫,因为我丈夫和房东先认识的,我是后认识的。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伙同张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尹某犯窝藏罪的指控,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尹某的窝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张某所提其没有持瓶子追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持瓶子伙同张某某1追打被害人一方并致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事实,有王某某2、王某某3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持械伙同张某某1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追打,显见其二人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对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被告人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张某案发后有拨打"110"、"120"电话的情节,经查,张某案发后即逃离现场,既没有主动投案情节,亦没有积极救治被害人的情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张某系从犯、其家属代为交纳部分赔偿款,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尹某无罪。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害人亲属不服上述判决,请求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撤回抗诉决定书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某故意伤害、尹某窝藏一案的判决提出抗诉,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某1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系从犯,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尹某的窝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张某、尹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尹某无罪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张某、尹某判决的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首先,从窝藏罪的罪状看,构成窝藏罪要求是主观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有窝藏的故意,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包括知道对方是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通缉、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知道对方是服刑的罪犯;知道对方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躲避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这种明知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认定,通常只要能认识到是"逃犯"即可。在客观上必须有提供处所、财物,帮助逃匿的行为。可见,窝藏罪是典型的积极作为的犯罪,不作为不能构成窝藏罪。
其次,从窝藏罪的立法原意看,窝藏罪设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其同类客体是司法秩序,窝藏罪的本质也即妨害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秩序,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窝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窝藏他人的行为,只要他人受到刑事侦查、追诉,不管其最后是否被依法判决有罪,窝藏的行为都妨害了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才能作为犯罪处罚。
与窝藏罪相关联的是知情不举,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它与窝藏罪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没有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窝藏的行为,知情不举行为不构成犯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有一般的交往,无窝藏意图的,应属于知情不举。此处的一般的交往应解释为日常生活或业务行为的范畴,只要不超出这一范畴,仅仅对犯罪行为有所知情或者发生日常生活或业务接触,便不应该认定为窝藏,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知情不举主要有三种情况:(1)亲属、朋友间的知情不举,主要惧怕自己的亲朋受到追究;(2)罪犯对同案犯人的其它犯罪行为知情不举,主要怕同伙反过来检举自己或遭到报复;(3)一般人的知情不举,主要是胆小怕事,不负责任。
此外,刑法规定窝藏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论其与犯罪人有任何身份关系,即使是当事人的亲属,实施了窝藏行为也构成本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一人犯罪,祸及妻儿"的原因。但是法律的实践正在不断地突破伦理的底线,拷问着我国的传统文化价值。
因此,对亲属间共同生活或知情不举的行为能否入罪,还需要慎重对待。因为法律必须以人为本,法律的大厦只有植根于人性的基础之上才不致有倾覆的危险。保护亲人乃人之本性,父母为保护子女往往不惜生命,如果对亲属共同生活或知情不举定罪的话,则是对人性的漠视与践踏。"亲亲相隐不为罪",这是中华法系的优秀文化遗传,也是刑法人性化的体现,在中国古代历朝法律规定中皆有体现。对于亲属之间的日常生活行为,如短时间为犯罪的亲属提供食宿,或者为其提供几十或者数百元的少量财物的行为等,应作为日常生活行为看待,不应认为符合窝藏罪的典型客观行为要件,从而将其从可罚的亲属窝藏罪中排除。而对于亲属之间的日常生活行为,即使客观上对于亲属犯罪后的逃匿起了帮助、促进作用,只要没有超出社会相当性的范畴,依然可以认为没有达到可罚的违法性程度而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凡亲属之间的日常生活行为只要客观上有助于犯罪人的逃匿,就要作为窝藏罪定罪处罚的话,这不仅有悖人伦,成为现代的"株连",还将会严重背离现代法治精神与人文取向。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尹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尹某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并无争议,其跟随张某逃亡,在逃亡中,二人共同生活、工作,张某使用了假身份,尹某知情未报。但是要认定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主要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是否妨害了公安机关发现、查获张某。从证据上仅能证明被告人尹某与张某共同生活、工作,并不必然得出尹某构成窝藏罪的结论:其一,知情不举行为不属于窝藏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其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人的劳动收入对家庭而言,其作用是同等的,尹某并没有提供财物帮助张某逃匿的行为,尹某的劳动收入,不仅是个人生存的需要,也是维系家庭存续的必要。至于尹某在家庭生活中尽夫妻义务的行为,即使实际上会对张某的藏匿存在帮助,也并非本罪所要求的提供财物帮助犯罪人逃匿,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三,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如果仅因尹某与张某长期共同生活,客观上或许对张某的逃避法律惩处起到了帮助,即以窝藏罪来评价,势必会破坏正常的家庭伦常,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也会因为法律的强人所难而危及到法律自身的庄重与尊严。
综上,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张兵)
【裁判要旨】与窝藏罪相关联的是知情不举,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它与窝藏罪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没有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窝藏的行为,知情不举行为不构成犯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有一般的交往,无窝藏意图的,应属于知情不举。对亲属间共同生活或知情不举的行为能否入罪,还需要慎重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