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23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刘丹丹。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201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房玉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胜涛;代理审判员:罗灿;人民陪审员:金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2日13时许,在本市密云县高岭镇东关村19号南侧,因琐事与哈某发生矛盾,李某用手打击哈某面部,造成哈某倒地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哈某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李某事发后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李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哈某(男,殁年69岁,聋哑人)均系本市密云县高岭镇东关村村民。2011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被害人哈某向其母亲曹淑华家乱扔杂物,找村委会反映情况后,在该村19号南侧恰遇哈某。被告人李某遂上前打手势与哈某理论,其间,用手打到哈某面部,造成哈某倒地摔伤头部。被告人李某随后同他人送哈某到医院救治,后哈某经抢救无效,因头部摔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作案后于2011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密云县第二医院急诊病历证明:患者哈某无呼吸,脉搏消失,头顶偏后有约直径6cm、高3cm头皮血肿,2011年6月2日16时10分抢救无效后死亡。
2.户籍材料、死亡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害人哈某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哈某已死亡的情况。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哈某平时经常砸邻里玻璃,往人家乱扔杂物。
3.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案发后送哈某去医院救治的情况。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2011年8月19日的供述:当天我在马某家小卖部附近看见哈某,我就对他比划,跟他说往我家扔东西的事,结果他不服气,跟我瞪眼,手还乱比划,跟我哇哇叫,我心里来气,就顺手打了他一嘴巴,打在左脸上了。他被打之后就坐在地上了,因为我们吵架的地方正好是个慢坡,他坐地上时后背正对着下坡,结果就直接仰过去,脑袋碰地了。
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11日的供述,证明李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在和被害人理论的过程中,杵到了被害人的面部,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明知被害人年老且行动不便,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被害人倒地,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对此被告人李某亦予以否认,结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李某案发时的行为及事后积极救治的态度,证明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性质,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所提李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李某事后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予考虑;但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并非情节较轻,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李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是年老体弱的聋哑老人,并且案发当时被害人处于缓坡的下侧,行为人明知自己对被害人脸部的打击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一种间接故意,对死亡的结果,行为人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第二种意见是行为人李某应当预见自己在与被害人打手势理论过程中,打到被害人脸部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才导致被害人死亡,而且结合本案的主客观证据,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我国刑法,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地造成了死亡(即对死亡结果,行为人属于过失)。分析两罪的犯罪构成,相同点是客观上都发生了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属于过失心态,即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意料之外的。不同点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中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简言之:有意伤害并且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无心伤害过失致死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虽然同样过失地造成死亡结果,但是前者行为具有伤害故意,必须存在一个能够加以区分的相对独立的伤害过程。如果行为人并非以伤害故意实施某行为,例如推倒、撞击等直接致人死亡,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即使在殴打的场合,如果仅有生活中一般性的致人疼痛的殴打意图,实施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由于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而并非伤害的故意,只应当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这一分析,可以看出,伤害行为是程度较高的、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暴力行为;一般的殴打行为,即给他人造成暂时性肌肉疼痛或者轻微神经刺激,但不会损害其生理机能的健全性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中的伤害行为。对于一般殴打与故意伤害,在国外刑法理论中有暴行罪的规定,其将一般殴打认定为暴行罪,故意伤害罪是暴行罪的加重程度。而我国是一种二元的惩罚模式,刑法入罪门槛较高,对低于轻伤害程度的一般殴打往往是由行政处罚法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日常生活中的殴打和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一直未作明确的区分,才会对殴打造成重伤结果的一律以故意伤害罪处理,这并不是妥当的做法。
结合本案,对行为人李某的行为有无伤害的故意,这属于主观的认识范畴即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范畴,是不能被直接观察到的,所以只能通过客观行为予以表现。本案的定性应该根据具体的案情从客观证据到主观心态进行判断,即从行为是否构成伤害行为再反推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具体来说,应结合以下情况来加以判断:
一是看行为的性质。过失致人死亡中的行为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劳动生产等场合,一般不具有非法性质。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的伤害行为本身则具有不法性,是违法行为。本案的证据证实,行为人李某与被害人是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不慎打到被害人面部,其行为不具有非法性。
二是看事情发生的原因。若是因为日常琐事发生纠纷而不小心致人死亡一般是过失致人死亡;若双方具有较大的矛盾,一方寻机报复并采取行动而致人死亡的则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本案则是被害人经常往行为人家里砸东西,属事出有因,而且行为人李某是在通过村委会解决无果的情况下,才与被害人发生了争执。
三是看打击的次数、力度和部位。若是偶尔打击一下,力度比较小,不是要害部位而致人死亡,一般是过失致人死亡;若是打击次数较多,力量较大,是要害部位而致人死亡,则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就本案而言,行为人是壮年,被害人是老年人、体弱多病,很难解释说行为人的打击力度有多大造成致死的后果,如果对方是壮年,也许就不构成犯罪,而且行为人仅仅是打了被害人脸部一巴掌,手段较轻,根本没有使用工具。
从以上客观证据分析,行为人李某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明显,更为符合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李某在日常生活争执过程中用手拨拉被害人脸部一下,致使其摔倒在地死亡,在案发前,李某与被害人并无仇恨,二人只是因生活琐事结怨;从击打的力度和次数上看,李某的行为是一种轻微打击力,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不明显;行为人在现场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一定后果发生,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才导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属于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且事后行为人有过扶被害人,并积极救治被害人的情况,都可以证明伤害的故意不明显。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分析,定罪量刑应当与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本案行为人李某在邻里纠纷理论过程中一巴掌致死被害人,如果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将因自己轻微的一巴掌而面临量刑10年以上的情况,量刑过重,这是对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背离,将导致犯罪行为与罪名、刑罚之间不相协调。本案行为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尽管其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其主观上并非基于故意,且于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其家属在法院审理阶段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自身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也较小,如果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则较为妥当。实际上,这种思维模式是对“量刑反制定罪”模式的体现,先跳出传统的“先定罪后量刑”的思维模式,而从反向推理,先衡量行为是否需要科以刑罚或科以何种程度的刑罚,再据此选择是否入罪或确定适用何种罪名。在部分疑难案件中适用“量刑反制定罪”理论,是刑事政策介入刑法的一个重要体现,在一定程度上更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当严则严,当宽则宽”的要求。
综上,本案不管是从犯罪构成、刑法原则的理论分析,还是从证据角度分析,行为人李某的行为都符合一种较为典型的过失致人死亡,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会超出国民的可预期范围,更不会损害公民对正义的朴实理解,因为毕竟犯罪自在地是一种无限的侵害行为(黑格尔语),它必须根据质和量的差别予以衡量,我们在考察一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时,还牵涉到整个市民社会的观念和意识。
最后,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一旦有死亡结果发生,就反过去看被告人是否有实施行为的“故意”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如果是故意地实施一定行为,就将其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以至于不当地扩大了故意伤害罪的适用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使得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适用空间不断被挤压,甚至丧失了继续适用的实务“土壤”。因为对于任何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人总是会实施一定的有意识或下意识的行为,如轻轻拍打被害人身体的某个部位,推攘被害人等,而这种仅仅根据行为具有意识而认定有犯罪故意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做法,明显是不妥当的。此外,在传统刑事司法认定逻辑中,定罪是“因”,量刑是“果”,“先定罪后量刑”是因果逻辑发展下的天经地义。然而,在一些疑难案件中,这种正向性的罪刑认定逻辑在严守罪刑法定的同时却无法兼顾罪刑相适应,量刑失衡的问题不断地引发民众的质疑,或许采用“量刑反制定罪”的思考模式更为可取。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0 - 2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