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3)梅丰法民一初字第23号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5、审判机构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吴小垚;审判员:朱环道;人民陪审员:徐秀莉
二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卓君;代理审判员:李新红、张孟棋
(二)诉辩主张
原告邱某诉称:2012年10月间,被告黄某在没有报建准建情况下,雇用被告范某改造拆建留隍镇新堤路45号店铺,在闹市中心人来人往的主要街道地方,没有任何安全防范保护措施,直接进行违规建筑施工作业。同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路过该45号店铺面前,突然被该45号店铺二楼拆建甩抛下来的杉木(长3.7米×直径13公分)砸中头部,当场昏迷倒地,不醒人事,幸得周围在场群众五人同范某即时将原告抬送往留隍镇中心卫生院急诊抢救。原告在留隍卫生院诊断为脑颅外伤,脑震荡,医院建议再往上一级大医院进行检查医治。从受伤当天至2013年2月4日出院期间,原告多次到多家诊所、医院诊治,直至现在仍未完全康复,留下了脑伤后遗症病状,经常出现头晕现象。
原告认为,被告黄某雇佣无资质民工范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违章作业行为致其损害,被告黄某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范某在街道旁边施工,不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包括医院医疗费、院外理疗费21848.09元,护理费4250元,误工费二人8500元,精神损害5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交通、杂用费2820元,共计人民币57719.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人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一、其对与被告范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持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2012年10月中旬完工并将工资付清给范某,两者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终止。完工后其将旧的杉木及材料无偿送给被告范某,后者在将旧的杉木及材料取走时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失。当时被告范某在公用通道栏放竹竿,作警示用,原告为了贪图一时方便,路经施工现场,对楼上搬杂物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造成的伤害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三、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水分太大,医疗单据不真实,部分用于治疗高尿酸血症等与本事故无关的疾病费用应予剔除,因此当庭要求申请医药费鉴定;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均无法律依据。
被告范某辩称:其对原告所诉请的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均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独立赔偿原告。其认为被告黄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双方工资已结清,劳务关系已终止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告黄某存在劳务关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拆房子的木头材料将折抵工钱,不是赠送。
(三)事实和证据
丰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在丰顺县留隍镇有一间结构为四层半的房屋,2012年7月间,黄某将房屋的楼梯、顶层混合结构的房屋墙体的拆除工作交由无建筑资质的农村建筑工匠范某完成。范某按黄某的要求在指定的工作场所,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拆除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现金报酬,且拆除的木材等废木料也商定折抵工钱归范某所有。期间,范某又雇佣另一名民工进行帮工拆除工作,该民工的工资由范某直接给付。范某于2012年10月份将房屋拆除完毕,且与黄某就拆除房屋的现金报酬进行了结算,但拆除房屋的木材等废料并未搬离清场。2012年11月1日上午,范某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房屋顶层拆除的木材搬运至二楼,然后将木材从二楼抛下至一楼街道。此时,原告邱某恰好从该街道路过,被抛下的木材砸中头部受伤住院。而后,邱某与黄某、范某因住院治疗等费用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镇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均未果。2013年3月26日,邱某将黄某和范某起诉至丰顺县人民法院,请求二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7719.0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于2013年5月9日向丰顺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邱某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丰顺县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指定由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名册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邱某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粤南[2013]临证字第14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邱某外伤后治疗发生的费用中与脑外伤无关、剔除的费用共计1838.48元,2012年1月18日购买的中药费用无法评判。
另查明,原告邱某系城镇居民,被告范某系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农村建筑工匠。
(四)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黄某与范某之间加工承揽关系的认定和过错责任问题。加工承揽关系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另外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劳动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以自身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技能自行承担风险并独立完成工作。本案被告范某为被告黄某拆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房屋1-4层的楼梯、顶层混合结构房屋由被告范某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由被告范某自钻机、锄头、铁锤、铁铲带等劳动工具独立进行拆除活动。期间,被告范某又雇佣另外一名民工进行帮工拆除作业,该民工的工资由范某直接给付。被告范某按照屋主黄某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房屋拆除工程并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
对于黄某在二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与范某的劳务关系已经终止这一理由并不成立。范某虽于2012年10月将房屋拆除完毕,并于黄某就拆除房屋的现金报酬进行了结算,约定木材等废料折抵报酬归范某所有,但拆除房屋的木材等废料仍在拆除现场并未搬离清场。范某于2012年11月1日返回黄某的房屋搬运该木材等废料时,双方的承揽关系仍存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作为定作人,应知范某是无建筑资质的农村建筑工匠,仍选任其承揽拆建房屋工程,存在选任不当和管理防护不到位的过失,故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黄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承揽人的被告范某明知自身无建筑资质,本不应承揽此项工程而承揽,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邱某在本事故中属正常行走,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邱某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邱某在正常行走中被该店铺二楼拆建甩抛下来的杉木砸中头部,导致原告邱某受伤住院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赔偿事故损失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依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
(五)定案结论
丰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42.45元。二、被告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399.06元。三、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黄某提出上诉,其辩称,房屋在2012年10月份己拆除完毕,事故发生时,与范某的现金报酬工资已经结清,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经终止,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是农村无建筑资质的工匠为屋主拆建房屋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工匠与屋主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鉴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以自身的条件和劳动技能自行承担风险、完成工作,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定作合同工作造成他人或承揽人自己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是,定作人因对定作、对定作的指示或者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是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和定作人的侵权责任的界定。
一、承揽关系的界定
承揽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提出工作要求,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一方,是定作人;按指定或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收取酬金的一方,是承揽人。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承揽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承揽关系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2、承揽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务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
结合本案的被告范某为被告黄某拆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房屋1-4层的楼梯、顶层混合结构房屋由被告范某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由被告范某自钻机、锄头、铁锤、铁铲带等劳动工具独立进行拆除活动。也就是说范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务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黄某的指挥管理,范某完成工作任务后向屋主黄某交付成果。范某按照屋主黄某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房屋拆除工程并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另外,范某虽于2012年10月将房屋拆除完毕,并于黄某就拆除房屋的现金报酬进行了结算,约定木材等废料折抵报酬归范某所有,但拆除房屋的木材等废料仍在拆除现场并未搬离清场。因此,范某于2012年11月1日返回黄某的房屋搬运该木材等废料时,双方的承揽关系仍存续。
二、定作人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承担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一般情况下,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定作合同工作造成他人或承揽人自己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是,定作人因对定作、对定作的指示或者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的过错责任是一种对承揽人的间接替代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即行为人与责任人分离。定作人的责任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定作人有过错,才能向定作人主张承担责任,否则,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另外,只要定作人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所谓定作人的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明显有过错,即明知承揽人没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而与之签订承揽合同,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自身损害的,即构成对承揽人选任有过错,定作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本案黄某将其位于丰顺县留隍镇新堤路45号房屋进行拆建改造,其应该聘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工匠。拆建期间黄某将房屋1-4层的楼梯、顶层混合结构的房屋及金库等墙体的拆除工作交由范某完成,并且黄某明知范某是无建筑资质的农村建筑工匠,仍然口头约定将拆建工程承包给范某,已经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加上在承揽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在其房屋周边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环境,应当承当管理防护不当的过失。作为承揽人的被告范某明知自身无建筑资质,本不应承揽此项工程而承揽,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因此本案的定作人与承揽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承揽人范某执行不法承揽事项导致受害人邱某的权利受损,定作人黄某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同时承揽人范某明知承揽事项操作违法而仍予以执行,亦有过错。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侵害行为的原因,法院判决由定作人黄某承担30%的责任,承揽人范某承担70%的责任。
(邱美香)
【裁判要旨】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以自身的条件和劳动技能自行承担风险、完成工作。在一般情况下,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定作合同工作造成他人或承揽人自己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是,定作人因对定作、对定作的指示或者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