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2012年5月4日);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2012年8月23日)。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1。
委托代理人:巫宇辉,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华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翔、刘勇,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2。
被告(被上诉人):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简称蓝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晓乾,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嘉然、张志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构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小垚;审判员:朱环道、胡海奎。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卓军;审判员:黄建祥;代理审判员:李新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05月0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08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6时50分,原告吴某1及其亲属吴彬城、张祝梅、吴彩媚、吴可豪、吴可敬、吴可宽、吴蓉娇、曾丽霞、吴可勇共10人乘坐被告吴某2驾驶的粤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从梅州市五华县周江镇前往汕头市务工, 行驶至G78汕梅东行K84+350M(丰顺县北斗段高速公路)时,该车传动轴前端突然断裂脱落戳打油箱(致使油箱洞穿)引起车辆燃烧,造成乘车人吴可宽、吴可敬二人严重烧伤(其中吴可敬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吴彬城、张祝梅、吴蓉娇、吴某1、吴彩媚等不同程度烧伤及车辆烧毁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1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了"梅公交证字[2011]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的经过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人在此起交通带有中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44.5元。同年3月23日,原告向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汽车制造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744.50元;二、珠海市佳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吴某2(司机)在法律确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吴维祥(汽车登记所有权人)在吴某2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经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事故车产品质量及事故原因鉴证结论书》,涉案车辆发生存在质量缺陷的零部件为:蓝通公司生产的传动轴。华阳公司与蓝通公司之间为供销关系,本次事故应当由蓝通公司负全部责任。
被告蓝通公司辩称: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进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资格,其作出的《关于事故车产品质量及事故原因鉴证结论书》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发生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蓝通公司的传动轴存在缺陷的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丰顺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吴维祥向珠海市佳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由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华阳牌(型号:BHQ6376B3)小型普通客车一部,价款人民币29800元,包办理入户手续共30500元,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N3341C229B000053、发动机号为902501544H6、车辆核定载客7人,核定载质量600kg,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出厂日期是2009年10月29日。该车辆于2010年5月20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CXxxxx。吴维祥购得该车辆后一直由吴某2(吴维祥之子)使用,吴某2根据华阳牌系列微型汽车技术服务手册要求,定期到浙江永源汽车珠海佳骏服务站进行强制保养(第一次保养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行驶公里数为2000公里,第二次保养时间为2010年6月19日,行驶公里数为5522公里,第三次保养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行驶公里数为7693公里,第四次保养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行驶公里数为9180公里,第五次保养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行驶公里数为13137公里,第六次保养时间为2010年9月23日,行驶公里数为16818公里,第七次保养时间为2010年10月4日,行驶公里数为18429公里,第八次保养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行驶公里数为23538公里),发生事故时该车已行驶27000公里。
2011年2月8日6时50分,吴某2(2009年11月1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驾驶粤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吴彬城、张祝梅、吴彩媚、吴某1、吴可豪、吴可敬、吴可宽、吴蓉娇、曾丽霞、吴可勇共11人(其中吴可豪、吴彩媚、吴可勇三人为小孩,吴彬城坐在副驾驶位置,吴某1及其妻子张祝梅、儿子吴可豪、女儿吴彩媚、还有吴可敬坐在第二排,曾丽霞及其儿子吴可宽、女儿吴蓉娇、还有吴可勇坐在第3排),从梅州市五华县周江镇前往汕头市,行驶至G78汕梅东行K84+350M(丰顺县北斗段高速公路)时,吴某2用五速前进档约90-95KM/h的速度行驶,该车传动轴前端突然断裂脱落戳打油箱(致使油箱洞穿)引起车辆燃烧,造成乘车人吴可宽、吴可敬二人严重烧伤(其中吴可敬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吴彬城、张祝梅、吴蓉娇、吴某1、吴彩媚等不同程度烧伤及车辆烧毁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了梅公交证字[2011]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的经过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1于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24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504.50元,出院诊断:双手烧伤5%,Ⅱ°。医院建议:1、注意创面清洁护理;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俩人。
在讼诉中,原告吴某1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粤CXxxxx号华阳牌(型号:BHQ6376B3)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各被告同意对事故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问题进行鉴定,但对鉴定机构的选定存在分歧,吴某1、吴某2、吴维祥要求由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要求由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要求由国家轿车监督检验中心(天津汽车检测中心)、长春汽车检测中心进行鉴定。本院综合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指定由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名册的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提供:一、已封存在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的损毁汽车传动轴、华阳牌(型号:BHQ6376B3)小型普通客车一部(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N3341C229B000053、发动机号:902501544H6、车牌号码:粤CXxxxx)。二、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第一次开庭质证确认后的相关资料送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还将事故车辆传动轴送钢铁研究总院对汽车传动轴伸缩叉断裂原因进行分析,并对传动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检验。2011年11月,钢铁研究总院作出"汽车传动轴伸缩叉断裂原因分析"报告,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钢铁研究总院出具的"汽车传动轴伸缩叉断裂原因分析"报告和传动轴破损碎片再结合事故车辆破损痕迹进行综合分析和推论后,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晶实诚信(鉴)字2011第1220号关于事故车产品质量及事故原因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一、本次鉴定的安徽华阳牌(型号:BHQ6376B3、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3341C229B000053、发动机号:902501544H6、车牌号码:粤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缺陷的零部件是:陕西蓝通厂家生产的传动轴有严重质量缺陷。这一质量缺陷是引起车辆燃烧的全部原因。二、本次鉴定的车辆事故发生原因不存在驾驶员操作不当和长期超过额定载重所引起。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对上述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吴某1、吴某2、吴维祥、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无意见。被告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公司的资质、鉴定过程、送检材料,采用鉴定标准及鉴定范围有异议,不同意鉴定结论。
另查明,被告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是汽车生产零部件供销关系,事故车辆损坏传动轴系被告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生产的,200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售后技术服务协议书。珠海市佳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汽车经销商,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供需合同。
还查明,原告吴某1属非农业户口,在汕头市兴华牙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22日被告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撤销对原委托代理人刘和平、徐熙彦的委托,重新委托邢嘉然、张志东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
2012年4月1日,原告吴某1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珠海市佳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吴维祥的起诉,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申请。
3、一审判案理由
丰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和第五条第(四)款"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的规定。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许可经营项目是"二手车鉴定评估",同时也是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因此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评估公司。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将事故车辆传动轴送钢铁研究总院对汽车传动轴伸缩叉断裂原因进行分析,并对传动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检验。2011年11月钢铁研究总院作出"汽车传动轴伸缩叉断裂原因分析"报告,2011年12月20日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钢铁研究总院出具的"汽车传动轴伸缩叉断裂原因分析"报告和传动轴破损碎片再结合事故车辆破损痕迹进行综合分析和推论后,得出上述结论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传动轴存在质量缺陷,也就是车辆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质量缺陷,因此原告要求汽车成品制造者被告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赔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予剔除,具体分析计算如下:1、医疗费:3504.5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汕头市兴华牙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可以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医药制造业年收入3338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380元/年÷365天 )×16天=1463.23元。原告请求96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因此结合当地护理费标准,以每天40元为宜,因此原告护理费应为40元/天×16天×2人(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俩人)=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500元,但只提供无日期无班次的空白梅州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随车发票复印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因此其请求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7、财物损失:原告请求7300元(现金4300元、衣服2000元、其它物品1000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544.5元。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依据。被告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即6544.5元×80%=5235.6元,被告吴某2未按照车辆的核定标准载员,超载4人,导致事故发生过程中疏散人员困难,扩大事故损失,因此被告吴某2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20%的责任即6544.5元×20%=1308.9元。被告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2009年3月生产的传动轴系华阳牌(型号:BHQ6376B3)小型普通客车的零部件,双方是汽车生产零部件供销关系,并且签订了售后技术服务协议书,因此被告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另行向被告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丹江口市(十堰市)武当山有宏精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它们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丰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各项损失合计5235.6元。
二、被告吴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各项损失合计1308.9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情况
1、二审抗辩主张
上诉人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遗漏判决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遗漏判决被上诉人陕西蓝通公司应对本案的损害发生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陕西蓝通公司:原审判决正确,服从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安徽华阳公司提出上诉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陕西蓝通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因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发的,因产品质量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由该产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并依法判决安徽华阳公司和吴某2在他们的过错责任范围内,分别对吴某1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安徽华阳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陕西蓝通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目的是为查明案件的事实。同时,吴某1申请对粤CXxxxx号华阳牌(型号:BHQ6376B3)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其目的亦是为查明引发事故的原因。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安徽华阳公司与陕西蓝通公司签订的《售后技术服务协议书》,确认双方之间是一种汽车零部件供销关系,安徽华阳公司对吴某1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陕西蓝通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徽华阳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陕西蓝通公司应对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珠海市佳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商)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本次事故,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零部件生产商)是否应与安徽华阳制造有限公司(汽车制造商)承担连带责任;车主吴维祥对本次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1、珠海市佳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汽车的销售商,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是: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先是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司机)之间由于免费乘车的行为形成了一个无偿运输合同;后由于吴某2(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超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吴某1的生命、健康权,构成了侵权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吴某1对被告吴某2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诉。而从原告吴某1的诉求来看,本案的性质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2、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与安徽华阳制造有限公司不构成连带责任关系。理由是:根据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晶实诚信(鉴)字2011第1220号《关于事故车产品质量及事故原因鉴证结论书》的结论,本次鉴定的安徽华阳牌(型号:BHQ6376B3、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3341C229B000053、发动机号:902501544H6、车牌号码:粤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缺陷的零部件是:陕西蓝通厂家生产的传动轴有严重质量缺陷。这一质量缺陷是引起车辆燃烧的全部原因。虽然涉案汽车存在缺陷的原因在于其零部件传轴上,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阳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供销合同关系,但是其与原告吴某1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只是汽车零部件传动轴的生产者,如果单就零部件传动轴来说,其对原告吴某1不会造成任何损害,但是该零部件被汽车整车的生产者安徽华阳制造有限公司安装使用后,即对原告吴某1造成了损害,因此,安徽华阳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吴某1的损害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赔偿完后,安徽华阳制造有限公司可依据其与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之间的供销合同关系,另行向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两者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连带责任关系。
3、车主吴维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涉案汽车安徽华阳牌(型号:BHQ6376B3、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3341C229B000053、发动机号:902501544H6、车牌号码:粤C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吴维祥,而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是司机吴某2,两人系父子关系。笔者认为,车主吴维祥对本案不具有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在这种情形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对其有过错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使用人吴某2不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形,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吴维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谢碧娟)
【裁判要旨】汽车零部件传动轴的生产者单就零部件传动轴来说,其对原告不会造成任何损害,但是该零部件被汽车整车的生产者安装使用后,即对原告吴某1造成了损害,因此,汽车整车的生产者应当对原告吴某1的损害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赔偿完后,汽车整车的生产者可依据其与汽车整车的生产者之间的供销合同关系,另行向汽车整车的生产者主张权利,两者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连带责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