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1)梅江法民初字第60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1,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审被告)陈某,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新锐;审判员:卓慧萍;人民陪审员:陈瑞琴
二审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黄建祥;审判员:曾梅麟;代理审判员:李新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1诉称,2011年3月20日晨,原告黄某1到位于梅江区西区市场的由被告李某开设的阿李伯肉类加工店碾猪肉(加工成做肉丸的原料),在原告黄某1碾完肉并将切肉机关停后,进行机器内残留肉屑的清理时,突然切肉机运转起来,将其正在清理肉屑的右手卷入机器内,直接碾断黄某1的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尾指,现场是血肉横糊,让原告痛苦不已。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10天后伤情基本稳定,由于住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支出均由原告承担,迫于经济压力,原告不得不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出院后,为明确伤情,于2011年6月8日向广东阳光法医临床鉴定所申请法医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8日作出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确认原告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的以上事故,被告李某首先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李某在经营肉丸加工店的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任由顾客排队自己加工而未作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李某未尽安全责任有直接的关联,被告李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排队加工猪肉时,不注意安全操作要求,直接造成正在清理切肉机的原告右手受伤,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以上人身伤害事故,直接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1414元。由于事故造成原告肢体残疾,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被告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事故后被告拒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414元(包括住院治疗医疗费8467.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283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433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等);2、判令被告李某在未尽经营管理者安全义务基础上承担相应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切肉机是其本人的专用设备,切肉机墙上有警示牌、有操作规章、有铁角干装有给操作切肉者拨肉屑用的筷子;切肉机是免费给肉丸顾客切肉,原告来切肉我没有收钱;原告黄某1不是我雇佣的工人,我也未委托他人切肉,原告的手切伤与我无关;原告每天3点多在我店违规操作切肉机,我多次劝她用刀切肉,她都说要赶时间争着要先用切肉机,3月20日那天也是;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帮顾客打肉浆,原告的受伤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未推撞原告,未开切肉机,原告伤情与我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0日晨,原告到位于梅江区西区市场的由被告开设的阿李伯肉类加工店碾猪肉(加工成做肉丸的原料),在原告碾完肉并将切肉机关停后,进行机器内残留肉屑的清理时,突然切肉机运转起来,将原告正在清理肉屑的右手卷入机器内,直接碾断原告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尾指。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0天,原告花去医疗费8467.2元。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广东阳光法医临床鉴定所申请法医鉴定, 2011年8月8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确认原告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事故后,因被告拒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1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某、陈某作了上述答辩。
原告黄某1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5、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6、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7、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药费用。8、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9、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10、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医鉴定费用。11、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的事实。1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13、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情况。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伤情与我无关,我未看原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意见。
经出示质证本院向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城西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原告黄某1的质证意见是:对被询问人陈某、黄某2、李某笔录部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前情况原、被告陈述相一致,无异议;对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有关闭切肉机开关真实怀有异议。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是:黄某2询问笔录系真实的,无异议;对黄某1询问笔录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事故时原告系因几天休息不足精神状况差情况下造成的。被告陈某对公安派出卷宗的三性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在排队加工猪肉时,不注意安全操作要求,直接造成正在清理切肉机的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和被告陈某均认为,原告的伤情系其自身行为造成,其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因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有一定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手指受伤。原告的伤势是原告在被告李某经营的肉类加工店内因使用切肉机械造成的,被告李某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及切肉机器的所有人,对有可能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设备应尽有妥善管理义务,但其明知原告在使用该设备时,未尽管理义务,以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使用他人的切肉机器,造成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陈某赔偿其受伤的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又未能证明被告陈某有侵权行为,被告陈某对原告的陈述又不予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该侵权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1作出的伤残评定书,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伤残评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事故损失计算和责任承担的问题:1、医药费8467.20元,原告提交有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有收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住院天数10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计算合理,予以认定;3、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0天),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经济情况,护理费100元/天标准过高,应以当地护工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4、误工费22834元,依据城镇居民2010年度标准,即40775元/年÷250天×140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工作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5、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提交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及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143386.8元,依2010年城镇居民标准×20年×30%(八级伤残),本院认为该计算合理合法,故,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系直接侵权人,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总损失有:住院治疗医疗费8467.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43386.8元,合计154704元。为此,被告李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30940元。原告黄某1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0940元给原告黄某1。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黄某1、被告李某各承担347.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黄某1碾完肉并将切肉机关停后,进行机器内残留肉屑的清理时,突然切肉机运转起来"与事实不符。首先,黄某1一审主张其在清理切肉机内的肉屑时,陈某开动切肉机直接致其损害;其次,从当时在场目击者黄某2的证言及黄某1的主张相结合来看,黄某1是在没有将切肉机关停的情况下去清理切肉机内的肉屑致伤的。二、李某对黄某1人身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1、黄某1所受伤害非因切肉机本身存在缺陷或瑕疵所致,而是黄某1操作不规范或自身不慎所致。2、黄某1对切肉机正常运转对人身存在潜在的危险是明知或应知的,李某并无法律上的告知义务或警示义务。3、切肉机是普通机械,在操作上并无任何技术难度,黄某1操作使用了切肉机,不能因其受伤即推定李某有未尽妥善管理义务情形。三、黄某1的损害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其应自行承担责任。黄某1是在开动机器碾肉后并未关停机器的情况下清理肉屑的,其受伤纯属自身过错所致。四、本案属普通民事侵权案,黄某1对李某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和主观上的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黄某1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实施了积极的侵权行为或应为而不作为,一审判决确定李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有无原则的推定过错性质,于法无据。五、民事活动应遵循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黄某1使用李某所属切肉机是无偿的,在李某未有收益的情况下,如确定李某应承担责任,明显违反了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民事活动原则。黄某1是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伤害,理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李某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黄某1所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已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了2488.89元,该部分不应列入损失赔偿额。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 2010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21547.7元。三、一审判决采用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1、该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的有关标准"是不明确的。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黄某1的损伤程度达不到八级伤残,充其量属于九级伤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辩称:对原审判决不满意,但因举证能力所限,未提出上诉。李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具体表现在:1、黄某1并未在一审所有文书以及辩论过程中承认机器一直运转,李某歪曲了黄某1一审的主张。2、李某在人身伤害事故过程中有过错,其没有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李某明知经营秩序混乱,而放任不管。3、本案属于特殊侵权。4、李某经营过程中对黄某1提供的服务是有偿服务。5、李某提出应扣除已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是梅江区西区市场"阿李伯肉类加工店"的经营者。李某在店里放置了一台电动切肉机供自己及有业务往来的顾客自行使用。李某对前来加工肉浆和切肉的顾客,只收取加工肉浆的费用,对只是切肉的顾客则收取一定的切肉费用。黄某1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梅江区西区市场卖肉圆、饺子、酿豆腐等食品。本案事故发生前,黄某1经常到"阿李伯肉类加工店"加工肉浆和切肉。2011年3月20日凌晨3时30分许,黄某1到"阿李伯肉类加工店" 加工4斤肉浆和切肉。黄某1自行操作切肉机切完肉后,在切肉机仍运转的情况下,用右手拿冰块推出切肉机内残留的肉屑,在黄某1用右手去清理机器内残留的肉屑时,被运转的切肉机毁损右手食指末节、中指、无名指、尾指。事发时,陈某及案外人黄某2站在切肉机旁等候切肉,李某在离切肉机约2米处加工肉浆。
2011年3月20日、21日、22日、23日、27日,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城西派出所分别对谢路堂(黄某1的丈夫)、李某、黄某2、陈某、黄某1作了询问。根据城西派出所对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反映,对于黄某1在用右手去清理切肉机内残留的肉屑时有无关机,当时在场的黄某2、陈某、黄某1说法不一。黄某2陈述:"黄某1在没有关掉切肉机开关的情况下,就弯下身子看切肉机里是否还留有肉,以前黄某1也经常切肉后关掉切肉开关去取残留在机里的肉,但当时可能较紧张,忘了关机,她的身子向前倾时,左手撑在墙上,右手插入正在运转的切肉机里,然后哇的一声,用左手捂住右手说手没用了。"陈某陈述:"当那名妇女(指黄某1)切好肉时,见切肉机里还残留有肉,在没有关掉切肉机开关,机器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便用冰块去塞,我还好心提起我的肉对她说,让我的肉放进去把你的残肉推出来,然后就听见那名妇女哇的一声,用左手捂住右手走出门口说手没用了。"黄某1陈述:"当我切完肉时,见切肉机里还残留有肉,在切肉机还运转的情况下用冰块去推出里面的残留肉,然后伸前头去看,发现里面还有碎肉,我便关掉切肉机的开关,在机器停止运转的情况下,我把右手伸入切肉机里面去取碎肉,当我把右手伸入去的时候,切肉机突然运转起来,我连忙抽出右手,发现我的右手食指中段以上和中指、无名指、尾指根部被切肉机切糊了,我便用左手捂住右手走出门边说我的手没用了。"
事故发生后,黄某1当即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30日,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467.2元。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2、3、4、5指毁损伤,并建议:1、术后全休3个月;2、三天后门诊拆线;3、外科随诊。2011年3月30日,黄某1在梅州市梅江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报销部分医疗费2488.89元。
黄某1于2011年6月8日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11年8月8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4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四点分析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右手指(食指、中指、无名指、尾指)损伤致右手食指近节远端处缺失,中指、无名指及尾指近端缺失。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有关标准的规定,"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评为八级伤残。第五点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及尾指缺失,依照"双手十指缺失25%"的规定,评为八级伤残。李某在一审中对上述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黄某1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某、陈某连带赔偿黄某1经济损失177938元(包括医疗费8467.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283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43386.8元等);2、李某、陈某共同向黄某1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审经审理后认定黄某1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467.2元,2、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600元,4、鉴定费1600元,5、交通费150元,6、伤残赔偿金143386.8元,合计154704元。二审中,李某对上述原审认定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对其余损失未提出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李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李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某是"阿李伯肉类加工店"的经营者,黄某1是前去"阿李伯肉类加工店"加工肉浆和切肉的顾客。黄某1在"阿李伯肉类加工店"自行操作使用店内的切肉机切肉过程中致伤而引发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某作为"阿李伯肉类加工店"的经营者和涉案切肉机的所有人,对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对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作为经营者依法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并应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当进行劝告。李某为经营需要在店里提供电动切肉机给顾客切肉,该切肉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李某对于潜在的可能风险依法对顾客有警示、提醒义务,其应当能够预见如果顾客操作不规范等可能会导致损害的发生,但李某自认为该切肉机是简单机械,由顾客自行操作,且未提醒顾客应该注意的安全事项,以致黄某1因操作不规范而受伤,因此,李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1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切肉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直接用手伸入切肉机内清理肉屑很可能会导致损害的发生,但其仍用手去清理切肉机内的肉屑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黄某1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由李某对黄某1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黄某1自行承担8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上诉认为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对黄某1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因黄某1、李某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再审查。
关于医疗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李某上诉认为黄某1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应扣减黄某1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居民医疗保险法律关系和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的权利来源不同,且适用范围也有明确的区别。本案所导致的黄某1的伤害,属于侵权引发,黄某1有权直接依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至于其是否仍可以据居民医疗保险法律关系主张医疗保险赔偿,属于其与医疗保险部门之间的纠纷,其已取得的保险赔偿款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所以,黄某1已报销的医疗费法律效力不明,不能成为抵扣本案相关费用的依据。李某要求扣减黄某1在居民医疗保险中报销了的部分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23897.8元/年 ,并非21547.7元/年。故原审按照23897.8元/年的标准计算黄某1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李某上诉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21547.7元/年,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采用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据查,目前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外,其他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尚未出台国家统一标准。北京市、吉林省、浙江省、江苏省等对其他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分别出台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根据这些标准的规定, "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的为八级残疾。而本案黄某1"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有关标准,评定黄某1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并无明显不当。且李某在一审时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4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至于李某上诉提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黄某1的损伤程度达不到八级,充其量为九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而本案中黄某1并非因交通事故致残,故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未适用该标准对黄某1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原审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按八级残疾计算黄某1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明显不当,予以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充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负担。
(七)解说
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者的认定问题。
本案事故是因为黄某1自行操作李某店里的切肉机切肉所造成的。首先,黄某1自行操作切肉机,并违反安全规范操作,在操作过程中直接用手伸入切肉机内清理肉屑,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黄某1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切肉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作为"阿李伯肉类加工店"的经营者和涉案切肉机的所有人,对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李某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并应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当进行劝告。李某为经营需要在店里提供电动切肉机给顾客切肉,其应当知道该切肉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并应当预见到如果顾客操作不规范等可能会导致损害的发生,对该潜在的可能风险其有警示、提醒义务。但李某自认为该切肉机是简单机械,由顾客自行操作,且未提醒顾客应该注意的安全事项,放任黄某1自行操作切肉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关于陈某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审中,黄某1要求陈某赔偿其受伤的损失,但黄某1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陈某有侵权行为,陈某对黄某1的陈述又予以否认,故黄某1请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及事故应由黄某1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由李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黄某1自行承担80%的责任。
二、关于受害者黄某1的医疗费的认定问题。
李某上诉认为,黄某1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应扣减黄某1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黄某1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是居民基于国家社会保障所享有的福利,是居于医疗保险法律关系所衍生的合法利益。而黄某1在本案诉求的医疗费损失,是因其遭受的侵权损害所提出的,属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医疗保险法律关系和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来源不同,且适用范围也有明确的区别。本案是因黄某1的受到伤害所引发的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黄某1作为受害者,依法享有依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对于黄某1是否可以据居民医疗保险法律关系主张医疗保险赔偿,其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应属医疗保险部门审查范围,法院在本案中应不予审查。为此,李某要求扣减黄某1在居民医疗保险中报销了的部分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受害者黄某1的伤残赔偿金的认定问题。
1、伤残鉴定标准。目前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外,其他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尚未出台国家统一标准。北京市、吉林省、浙江省、江苏省等对其他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分别出台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根据这些标准的规定, "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的为八级残疾。李某上诉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黄某1的损伤程度达不到八级,充其量为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但黄某1非因交通事故致残,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有关标准进行鉴定,应予准许。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有关标准,评定黄某1"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且一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应为证明黄某1伤残程度的合法有效证据。
2、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23897.8元/年 ,并非21547.7元/年。故应按照23897.8元/年的标准计算黄某1的残疾赔偿金。
(李新红 范宜洪)
【裁判要旨】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切肉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作为"阿李伯肉类加工店"的经营者和涉案切肉机的所有人,对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并应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当进行劝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