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02)梅刑初字第60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梅中刑终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国强、张禄明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农民,2002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古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待业,2002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待业,2002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邓忠章,系被告人邓某之父
一审辩护人:邓海文,系被告人邓某之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伟熙;审判员黄淑玲、吴文龙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嘉鹏;代理审判员黄碧辉、黄云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古某事先商谋,进行绑架勒索,并准备好作案工具胶纸、尼龙绳、钢刀、沙线手套和狗毡帽等,由被告人杨某在梅州城区寻找绑架目标。2002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跟踪一位开靓车的人住在梅县锭子桥怡迪苑,即用电话联络被告人古某,古又邀集被告人邓某带上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三名被告人来到梅县锭子桥邮电局附近等候,17日凌晨1时许,当被害人邹某某开着粤ML1889号轿车回家将车放人车库时,三名被告人冲上前去,将邹的手绑住,用胶纸蒙住其眼和嘴,推入车内,由杨某驾车离开,向城北干才方向逃去,并搜去邹某某身上携带的现金3000元人民币,手机一部(价值2520元)。后将车和人扣押在五里亭租用店内,然后扬言要将邹杀死丢到水库里去相威胁,向邹勒索30万元人民币,并多次打电话给邹妻郭某某,要其准备好30万元来赎人。后由于三名被告人害怕郭某某报警,便离开所租用的店面。被害人邹某某自己解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天,被告人杨某又单独用200卡,多次打电话给郭某某,勒索3万元人民币,用“如果不给,一家人不得安宁”等语言相威胁,并在银行用赖某的身份证开出一账户和借记卡送到郭某某店里,要郭将款存在指定的银行里。当被告人杨某再次用200卡打电话向郭勒索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供认了同案犯古某、邓某,一并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古某、邓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当场抢得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某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对三名被告人应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分别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不同意的辩护意见,并辩称其在整个绑架过程中,没有打和虐待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古某对起诉书中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并辩称,其在实施绑架他人后,感到危害性大,自己便提出不干了,主动离开,请求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古某行为只构成绑架罪,不构成抢劫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被告人古某主观上无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只是想利用绑架来勒索财物,绑架中抢财物是牵连犯,应采取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处罚,不应实行数罪并罚;(2)被告人古某有如下从轻情节:是从犯;没有勒索到财物和造成严重后果;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邓某;作案过程中主动放弃绑架行为离开现场。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中指控绑架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对指控犯抢劫罪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过去一向忠厚老实,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以便被告人邓某接受改造和重新做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古某事先商谋,绑架老板作人质,搞钱用,然后便着手分工,购买了黄色封口胶纸一捆、红色尼龙绳约2米长、钢刀2把、白色沙线手套3付及绿色狗毡帽2顶等作案工具,并由被告人杨某在梅州城区寻找选择作案对象。2002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发现开着车牌号为粤ML1889广州本田雅阁牌轿车的邹某住在梅县锭子桥怡迪苑,便打电话联络被告人古某,古又邀集被告人邓某带上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乘坐摩托车,来到梅县锭子桥邮电局附近等候。17日凌晨1时许,当被害人邹某开着轿车回家将车停放入库时,三名被告人便冲上前去将邹按住,用尼龙绳绑住手,用封口胶纸蒙住他的嘴和眼睛,将其推回车内的后排座位,由古、邓二人看管,杨负责开车,往梅江区城北方向逃去。被告人邓某还搜劫邹某随身携带的现金3000元人民币和三星牌A288手机一部、交给杨某。然后,扬言要把被害人杀死丢到水库里去相威胁,向邹勒索30万元。为达到目的,被告人古某便在梅江区五里亭公路旁向钟某租用了一间店铺,将被害人拘禁在店铺里,三名被告人一起看管,之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的妻子郭某1,要其准备交30万元赎人,并威胁不准报警,否则杀死其老公,并约定当天下午5时之前来赎人。至下午2时许,三名被告人害怕郭某1报警,离开拘禁被害人所租用的店铺回家,被害人邹某某自己解脱绳索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第二天,被告人杨某又单独用200卡多次打电话给郭某1,勒索3万元人民币,以“如果不给,一家人不得安宁”等语言相威胁,并在银行用赖某的身份证开出一账户和借记卡送到郭某某店里,要郭将款存在指定的银行里。当被告人杨某再次用200卡向郭勒索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供认了同案犯古某、邓某,一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查获的作案工具黄色封口胶纸、红色尼龙绳、青色狗毡帽、钢刀,并经三名被告人辨认证实是他们使用的作案工具。
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2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绑架的经过。
3.郭某1的陈述,证实其接到他人打来电话威胁勒索30万和3万元的事实经过。
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租用其店窝藏拘禁被害人的地点和时间。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所反映的情况与三名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现场相吻合。
6.赖某身份证一张、借据卡一张,证实杨某勒索被害人郭某13万元并指定存入银行、账户姓名、账号的事实。
7.估价鉴定书,评估了赃物的价值。
8.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作案时间、地点、对象、手段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9.领条,证明被害人领回赃物的数额。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古某、邓某,目无国法,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采用捆绑、堵嘴、朦眼等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勒索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对于未遂犯,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处罚;应依法分别惩处,对被告人杨某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古某、邓某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意见,可酌情采纳。被告人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只构成绑架罪,不构成抢劫罪,及古某具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邓某的立功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第一个辩护意见,可采纳,第二个辩护意见不符合立功条件,予以驳回,但对被告人古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辩护人提出邓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意见,可酌情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古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邓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在绑架作案过程中不是以其为主,且在作案过程中有中止犯罪的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绑架罪从轻处罚,对敲诈勒索罪(未遂)免予刑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古某、邓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将用暴力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逼迫被害人限期送交限额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上诉人杨某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杨某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在绑架作案过程中不是以其为主,有中止犯罪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绑架罪从轻处罚,对敲诈勒索罪(未遂)免予刑罚,经查,上诉人杨某事先参与商谋绑架并准备作案工具,后又积极寻找作案对象,在实施绑架过程中积极、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其他两原审被告人相对较大,虽然上诉人杨某等人由于害怕被害人之妻报警,勒索财物未果便逃离拘禁被害人所租用的店铺,但绑架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属既遂。上诉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不是犯罪中止。原判已考虑到上诉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并在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判处,一审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三个:
第一,三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指控三名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强行搜劫被害人邹某某的现金3000元人民币和三星牌A288手机一部,认为三名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抢劫罪。分析本案,三名行为人采用暴力绑架人质,目的是勒索财物,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又搜劫了被害人的财物,三名行为人的行为因而属于牵连犯罪。因此,对三名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的搜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按牵连犯处理,实行重罪吸收轻罪原则,这是正确的。
第二,上诉人杨某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状态。根据上述刑法规定和犯罪中止成立的实际情况,犯罪中止形态有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两种类型。前一种犯罪中止其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及时性,即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二是自动性,即自动放弃犯罪;三是彻底性,即彻底放弃犯罪。而后一种犯罪中止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行为必须是自动而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样才具有犯罪中止情节。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等人由于害怕被害人之妻报警,勒索财物未果便逃离拘禁被害人所租用的店铺,但明显绑架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属既遂,认定上诉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不是犯罪中止,这是完全正确的。
第三,被告人古某是否有立功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根据上述刑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功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立功的主体为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二是所揭发、检举的行为,都是与犯罪密切相关,属于他人的犯罪行为或重要线索;三是揭发、检举的内容真实,要经查证属实或据以侦破了其他犯罪案件。下列情形,也属于立功的表现形式: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住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犯罪分子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本案中,行为人古某及其辩护人在一审中提出具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邓某的立功事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而一审法院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在公安机关已掌握邓某的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2002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抓获古后,当即带同古到邓住处抓获邓的。因而,认定行为人古某不符合立功条件是正确的。
(吴文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 - 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