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0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1
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厉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1诉称,2014年3月17日12时40分许,张某1驾驶鲁V9XXXX号轿车(乘坐张某2、张某3)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央赣路石泉路口南处时,为躲避摩托车与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李某驾驶的鲁L1XXXX号货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宋某驾驶的鲁Q8XXXX号货车相撞,致使张某1、张某2、张某3受伤,车辆受损。安丘市交警大队以摩托车未找到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为由出具了事故证明。经查,鲁L1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鲁Q8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交警队仅出具事故证明,请求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进行事故责任的划分;李某驾驶的鲁L1XXX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事故中还有另外两伤者,交强险应保留相应的份额;逃逸摩托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2时40分,原告张某1驾驶鲁V9XXXX号车(乘坐张某2、张某3)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石泉路口以南路口处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先又与对行的鲁L1XXXX号货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鲁Q8XXXX号货车相撞,致使张某1受伤,车辆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当事人前后叙述不一致,逃逸摩托车驾驶员未查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发生事故后,原告张某1受伤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伤情为:手开放性伤口(左),手肌腱断裂(左手食指伸指肌腱),颈部挫伤,胸部挫伤。
2014年7月23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潍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张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手功能丧失达1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某1的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3、张某1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4、张某1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通过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认为原告左手食指活动基本达功能位。左手握拳对指可,余指未见明显异常。胸腹部未见明显异常。并结合病历及X线片分析原告之伤愈后,无明显功能障碍,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不构成伤残。原告对此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认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2014年7月25日,经安丘国泰价格评估公司评估认定鲁V9XXXX号车损失价值为4992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原告张某1系昌乐县红河镇中学教师,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某护理。
鲁L1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日照市宸安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及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鲁Q8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沂南县承信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及实际车主系被告宋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2014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 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4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42.08元、误工费13885.2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49925元、评估费2000元、清障费1200元,共计133735.37元。原告张某1自愿撤回了对日照市宸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县承信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李某及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
2、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张某1的户籍证明
3、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教师资格证书及聘任证书
4、护理人员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
5、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及拆检费、清障费发票
6、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费发票
(四)判案理由
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宋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当事人前后叙述不一致,逃逸摩托车驾驶员至今未查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现场央赣路呈南北走向,道路中间施划单黄虚线,单黄虚线两侧各有1条机动车道和1条非机动车道,路段无其他交通信号控制。本院认为,黄色虚线是中心线,其作用是分隔对向交通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越线超车或转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张某1驾驶车辆因与从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继而越过中心线进入对向行车道避让,并非出于故意,对向行驶的鲁L1XXXX号车与鲁V9XXXX号车在明知前方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作出避让处理。基于事故成因已无法查清,各方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发生中过错的大小,为兼顾公平,本院酌定原告张某1、被告李某、被告宋某及摩托车驾驶员各负担25%的事故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45.0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2014年3月17日的两份门诊单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证明,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由急诊收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为确诊伤情,行X线检查,有安丘市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证实,故,该门诊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5445.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542.08元(77.44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根据鉴定报告可以确定该费用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清障费1200元,原告已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且因本次事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证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49925元,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认定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4438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仍然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山东鲁伟保险公估公司及公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车损费443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885.20元(4959×70%÷3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身份为教师,工资为财政拨款,且原告系左手受伤,经鉴定认为无明显功能障碍,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请假期间的工资由财务直接全额汇入个人账号,根据昌乐县红河镇教管办规定,教师因私事请假期间,应当将工资的70%取出后交予昌乐县红河镇教管办。但原告未提供将该款项上交红河教管办的证据,红河教管办亦未出具收到该款项的证明,原告仅提供红河镇中学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充分证据后依据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其误工费。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因原告不同意承担该费用,二被告亦未提起反诉,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42.0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车损费443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清障费120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56547.1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法院经审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鲁L1XXXX号车及鲁Q8XXXX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4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护理费542.08元、交通费70元、车损费4000元,共计1106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原告5533.59元;剩余车损费403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清障费12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5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11370元(45480×25%)。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李某、宋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安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5533.59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11370元;
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5533.59元;
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11370元;
5、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在如何划分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就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并酌情确定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根据各方的陈述,可以得出的事实是原告驾驶的车辆先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又与对行的二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由于摩托车下落不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判决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马娜娜)
【裁判要旨】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就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并酌情确定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