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1990)塔市法刑字第2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法院(1990)塔中法刑上裁字第77号裁定书。
再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1993)伊刑再终字第12号判决书。
2.案由:万某诈骗、伪造有价证券、重婚,顾某伪造有价证券,宋某重婚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发强。
被告人:万某,(二审上诉人)男,31岁,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个体经营者。1990年3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魏玉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女,25岁,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塔城地区建设银行建设街储蓄所主任。1990年3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女,23岁,汉族,工人(系原告人万某之妻)。1990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玉邻;审判员:史文祥;代理审判员:连黎明。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洪武;代理审判员:文亚萍、王伟霞。
再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洪有;代理审判员:徐善民、易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0年10月9日(依法延长审限)。
再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87年6月,被告人万某因欠塔城地区二轻局之款遂将一批暖气片抵押给该局。然后,被告人万某又以这一批暖气片为标的物,与塔城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暖气片合同,预收款1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人万某不能给对方提供暖气片,也不退还1万元预付款。
1989年10月,被告人万某通过其妻即被告人宋某等人找到被告人顾某经过策划,顾为万某办了4张假存单,计额1.71263万元。万某意图用它与别人签订购销合同。
1989年6月,被告人万某通过其妻即被告人宋某以行贿手段,为其与女青年林某办理了结婚登记。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有价证券证罪和重婚罪;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一审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认为:万某签订虚假合同骗取预付款,其行为应定诈骗罪;万某已有配偶又与她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应定重婚罪;万某通过被告人顾某办理的四张假存单,其存单本身没有价值,不属有价证券,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万某、顾某伪造有价证券的罪名是不成立的。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也认为:顾为万办的是假存单,不是真的有价证券,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宋某帮助其夫万某登记,属于一般错误行为,指控其为重婚罪的共犯不妥。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塔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7年6月3日,塔城市二轻局给被告人万某转让一部分财产,经计算万某应付给二轻局价款12703.67元。双方约定,万某在一个月内偿付此款,用其价值一万多元的暖气片作抵押。随后,万某不仅没有偿还二轻局的欠款,而且又用抵押的暖气片作为标的物,于同年6月8日与塔城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暖气片购销合同,从劳动服务公司那里获得预付款1万元,事后,万某既不向劳动服务公司交付暖气片,又不退还预付款。
万某为表现自己有雄厚资金,以便与他人进行经营活动,于1989年10月让塔城地区建设银行建设街储蓄所主任即被告人顾某办理了4张存折,面额计17126.30元。4张存折上帐号、时间、金额均系编造;公章和私章是该储蓄所当时正在用的印鉴,另有两枚私章是万某在刻字社刻的。4张存折均未在银行作记帐。万某携带4张存折流窜于社会,案发后被查获时,尚未发现其利用伪造的存折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万某1988年在社会上流窜期间,与未婚女青年林某非法同居。1989年6月21日,万某让其妻即被告人宋某用行贿手段为他与林某办理结婚登记,宋某为了摆脱万,即托贾某向本市和平街办事处的干部张某行贿现金400元,由张为万与林制发了结婚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万某与二轻局的还债抵押协议;
(2)万某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万某接收1万元预付款时所写的收条;
(3)4张假存单;
(4)万某与林某登记结婚的证明(结婚证)及办理此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的证词。
(5)被告人万某、顾某、宋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塔城市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已作还债抵押物的暖气片谎称为待售货物,而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他人预付款,数额巨大;为骗取其他单位信任,指使他人伪造存折;自己有配偶而又与她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有价证券罪和重婚罪,应予数罪并罚。
(2)被告人顾某利用在银行工作之便,帮助被告人万某伪造存折,其行为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应予以惩罚。
(3)被告人宋某是被告人万某的妻子,竟以行贿手段托他人为万某和林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帮助万某重婚,其行为也构成了重婚罪,应予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塔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伪造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顾某犯伪造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宋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万某不服,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他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暖气片购销合同,并非是为了骗取预付款,不应定为诈骗罪;伪造的四张存单,其本身没有价值,不能定为伪造有价证券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认定的证据也与一审认定的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万某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签订虚假合同,骗取预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骗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任,以招揽生意,指使他人为自己伪造存折,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原审被告人顾某明知万某在银行无存款,却利用在银行工作之便,为万办理假存单,虽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亦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上诉人万某在与原审被告人宋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竟通过宋某用行贿手段骗取了自己又与林某的结婚证,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宋某不顾自己与万某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用行贿手段骗取了万与林的结婚证,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的共犯。
(2)原审判决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万某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新疆高级法院伊梨分院)提出申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和伪造有价证券罪。请求予以再审改判。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高级法院伊梨分院经对万某的申诉进行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六)再审判案理由
新疆高级法院伊梨分院认为:
1.万某因欠二轻局之款,将其所有的暖气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二轻局,然后在没有偿还所欠二轻局之款的情况下,又将暖气片出售,骗取需方的预付款1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鉴于犯罪情节较轻,可予以减轻处罚。
2.万某、顾某伪造4张存折,是万为了显示自己有钱,以骗取他人的信任,达到与他人做生意的目的,并非以存折直接取钱。有价证券,其本身代表一定金额的货币,持有者可以凭证券取得等值的货币或者等价的商品。但万某、顾某伪造的存折,无法取得等值的货币或商品。故万某、顾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
3.万某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罪。宋某帮助万某办理重婚的结婚证是非法的,但对其以重婚罪论处,缺乏法律根据,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七)再审定案结论
新疆高级法院伊梨分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
2.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3.宣告顾某、宋某无罪。
(八)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但再审法院与一、二审法院在案件的定性上却并不相同。一、二审法院认定行为人万某犯有三个罪,即诈骗罪、伪造有价证券罪、重婚罪,而再审法院只认定其犯有其中的两个罪,而否定了伪造有价证券罪。一、二审法院认定顾某、宋某分别犯有伪造有价证券罪、重婚罪,而再审法院则宣告二人无罪。再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是正确的。
1.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伪造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支票、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有价证券的范围;二是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关于有价证券的范围,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只列举了两种具体的有价证券,即支票和股票。至于“其他有价证券”究竟包括哪些则未明示。一般认为,有价证券是一种具有一定票面金额,证明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的所有权或债权证书。有价证券可分为货币有价证券、资本有价证券。货币有价证券是指可以代替货币使用的有价证券,如本票、汇票、支票等;资本有价证券是指能够据以表示证券持有者的资本所有权或资本收益权的有价证券,如股票、公债券、公司债券等。银行存折也属于资本有价证券。因此,如果伪造银行存折,是属于伪造有价证券,但是否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则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关于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但是一般认为,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点尽管法条未有明文规定,但却是构成本罪的题中应有之义。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意图利用伪造的有价证券去取得一定的利益。比如,伪造支票意图到银行提取现金;伪造国库券,意图到期接受还本付息,等等,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营利目的,则不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比如,为了显示自己的绘画技巧而伪造国库券,并不准备以此去获得本息的,不构成本罪。
本案行为人指使银行工作人员顾某伪造了4张银行存折,仅从客观行为看,好象可以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但行为人这样做的目的并非是以此从银行骗取金钱,或者以此去偿还债务,而仅仅是为了让别人知道他资金实力雄厚,以便取得别人的信任与其进行经济往来,没有以此直接获利的目的,况且其伪照4张银行存折也无法兑现而取得等值现金,故而不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同理,伪造者顾某亦不构成本罪。
2.关于重婚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前者是典型的“重婚”,后者有的称为“相婚”,在我国皆按重婚处理。本案原审被告人万某已有配偶,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另一女青年同居并以非法手段领取了结婚证书,显然已构成重婚罪。那么帮助万某领取结婚证的宋某是否构成重婚罪的共犯呢?应该说,可以构成,但是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根据我国刑法第十条,应该不认为是犯罪,故而再审法院宣告宋某无罪是恰当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66 - 5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