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7)刑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超英。
被告人:曹某,女,62岁,满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系无证个体“银旗”诊所经营者。1997年7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纪亚赞,厦门市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黄明辉。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至1997年4月中旬,被告人曹某在未取得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先后在厦门市湖宾北路石亭路43号201室和西郭村三组,以被告人曹某为主,银某、孙某等人协助,非法经营个体“银旗”诊所。期间,该诊所为一些外来育龄妇女做了摘除节育环、引产、流产、接生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共接诊育龄妇女500余人,其中分娩300余人,人流、引产140余人,鉴定胎儿性别及摘除节育环100余人。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节育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又系初犯,且现患有二级高血压,案发后,坦白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1991年自江苏省南通市传染病院退休后来到厦门市与其女儿共同生活,1995年至1997年4月中旬,被告人曹某在未取得行医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先后在厦门市湖滨北石亭路43号201室和西郭村三组,以被告人曹某为首要负责人,银某、孙某等人辅助,非法经营个体“银旗”诊所。在此期间,擅自为四川省、河南省、贵州省及福建省的泉州、安溪、莆田等地的外来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或引产、流产和接生,并为部分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后将其中的部分女性胎儿引产,共接诊各类育龄妇女500余人。其中,为300余人分娩,为140余人实施人流或引产,为100余人鉴定胎儿性别及摘除节育环。尔后又为其中的计划外超生、未节育结扎的育龄妇女出具各类假证明书70余份。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某住处厦门市西郭村三组搜查时所扣押的各类医疗记录本、账页12张及用于伪造的医疗证明书等书证。其中,医疗记录本是被告人曹某亲笔所记,它可以体现外来育龄妇女在被告人曹某所经营的非法诊所中进行节育手术、引产、流产等各类医疗项目。
2.证人银某的证言证实了该无证诊所的经营范围,其负责内科门诊及看门、打扫卫生等杂务,起诉指控的犯罪行为主要由曹某实施,其只是在曹忙不过来的时候帮助消毒、传递手术器皿,有两次带人到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银旗”诊所由曹某负责,应曹的要求,其于1997年4月到厦门帮助曹某从事妇科门诊,做了三次摘除节育环及几例引产、流产等手术。在曹某外出时,由其与黄晓兰接管诊所,每天的接诊情况均有记录在册。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无证行医,且无视国家关于计划生育之国策,以其为首,在其余数人协助下,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摘除宫内节育环等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曹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且擅自进行了破坏计划生育的各类手术。(2)被告人曹某在厦期间为外来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或引产、流产、接生,并为部分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后将其中的部分妇女胎儿引产,共接诊了各类育龄妇女500余人。其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造成了恶劣影响,属情节严重。(3)根据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曹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判决宣告后,曹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
(六)解说
曹某自退休来厦后,于1995年至1997年4月中旬,在未取得医生行医资格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个体诊所,又擅自进行破坏计划生育的各类手术,情节严重,构成了犯罪。对此类犯罪,199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第四条就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首要分子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择定刑期,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新《刑法》规定了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并明确规定该罪侵犯的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医疗卫生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复杂客体。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则表现出擅自为他人进行各种节育手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对多人多次有上述行为,屡教不改的;态度恶劣,动机卑鄙的;在当地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本案行为人曹某在非法经营“银旗”诊所期间,先后非法接诊各类育龄妇女500余人,其中不仅非法实施了各类计划生育手术,而且还为计划外超生、未节育结扎的育龄妇女出具各类假证明70余份,其行为严重破坏了计划生育政策,造成了恶劣影响,实属情节严重。据此,一审法院依照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管制的幅度内量刑,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是正确的。
(黄明辉 曾莠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8 - 3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