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2)宿城法行初字第0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行终字第0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女,1939年1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宿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用谋,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人事局(下称宿城区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瑞红;审判员:吴文霜;代理审判员:张前进。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文梅;审判员:刘志群、李笑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宿城区人事局不依法办理退休手续。
2.原告诉称:我是1983年4月到宿城镇城建所工作的,一直从事扫马路工作,至今已18年(至2001年4月止)。1995年宿迁市环卫园林管理所成立(现更名为宿迁市环卫管理处),城建所划归环卫处管辖。我成为环卫处工人。1998年6月,我按单位通知及宿城劳发(1998)03号文件交单位1986年1月至1998年6月全部养老金4 389.60元。1998年6月,经宿城区建委审核,被告批准招收我为合同制工人,认定我工龄16年。此时我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环卫处从事扫马路工作,直到2001年4月环卫处将我解雇。我曾起诉至区法院,要求环卫处给我办理退休,被法院驳回。2001年10月,被告以我的工龄应从1983年4月计算到1989年4月不满10年为由,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令被告立即给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原告应得工资及赔偿经济损失。
3.被告辩称:按照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工人退休的规定,原告不符合批准退休的条件,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工龄。因原告连续工龄不满10年,其应到宿迁市宿城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处一次性结算生活补贴费。我局不批准原告退休是正确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生于1939年1月,于1983年4月10日由原宿城镇人民政府安排,到城建所参加工作,该单位几经变迁,现更名为宿迁市宿城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由宿城区建委主管,属定补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而原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1995年2月7日,原宿城镇人民政府认定郭某连续工龄为12年。2001年4月,原告被其单位辞退后,原告曾起诉环卫处要求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因主体资格不符被法院驳回。原告又于2001年10月要求被告给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答复称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工龄,不符合退休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省职工社会保险金收据,金额为4 389.60元,证明原告按规定上缴了养老保险金。
2.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1张(1997年11月13日)内容为宿靳公路借款。
3.李某退休证,证明与原告同一单位的人55岁才办理退休手续。
4.宿城镇人民政府职工介绍信(1983年4月10日),证明原告于1983年4月10日起到城建所工作。
5.宿城镇职工工龄认定及工资评定审批表(1995年2月7日),宿城镇人民政府在1995年2月7日认定原告工龄为11年。
6.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7.国发(1981)164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故被告宿城区人事局为具有办理退休手续的职能部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其中第(一)项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本案中原告生于1939年1月,1983年参加工作,至1989年已满50周岁。而在1995年,作为原告单位劳动管理部门的宿城镇政府,并没有告知或动员退休,而是确认了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并认定其工龄为11年。故原告符合国务院关于退休的规定。综上,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通过劳动仲裁等程序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责令被告宿城区人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郭某办理退休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用5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995年原宿城镇人民政府认定被上诉人工龄为11年是错误的,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到达退休年龄后,原宿城镇人民政府没有告知或动员其退休,并非是默认或批准被上诉人暂缓退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经有关部门批准缓退情况,被上诉人超过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答辩人自1983年4月起一直在原宿城镇城建所工作,1989年当答辩人达到退休年龄时,因当时没有人愿意干扫马路工作,加之也没有人告知答辩人退休,造成答辩人超龄工作的现实,在1995年上诉人认定答辩人月标准工资为81元,连续工龄为11年,1998年答辩人又按规定交纳了个人养老保险费,入编定级为合同制工人,上诉人应当为答辩人办理退休手续。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二审判案理由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凡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本案被上诉人的有关用工档案中明确其出生于1939年1月,1983年3月参加工作,由此,上诉人应当清楚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的年龄,但是在被上诉人年满五十岁时其用工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不但没有动员其退休或退职,还于1995年2月7日,在被上诉人已年满56岁时审批核定其工资标准,确认其连续工龄为11年。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办理工人“缓退”的法定批准程序或格式。因此,1995年宿城镇职工工龄认定及工资评定审批表应当视为允许被上诉人缓退的批准手续。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时间是否计算连续工龄,被告是否应该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凡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根据以上规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生于1939年1月,1983年参加工作,至1989年时已满50周岁。作为法定办理退休职能部门的被告及原告单位、主管部门,并未动员其退休或退职,而是让其继续留用。1995年,作为原告单位劳动管理部门的宿城镇政府认定原告工龄为11年。故应推定被告允许原告缓退,符合国务院关于退休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工龄不满10年,且有关有权部门并未批准其暂缓退休。因此,原告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被告不予办理原告退休手续的行为是正确的。笔者认为,造成原告超龄工作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明知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仍审批核定其工资标准,确认其连续工龄为11年,原告出于对其行为的合法期待和信赖一直在工作。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合法期待指行政相对方基于对行政主体的一个明确的承诺或表示,或者根据对行政主体过去的行为或一贯的做法实践的信赖而产生的受法律保护的期待。合法期待不仅包括实质性的利益,也包括程序性的利益。而信赖保护通常是指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而作出一定的行为,因此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合法期待和信赖保护是基本相同的概念,其理论依据来源于诚信原则,或者是行政法上的“确定性”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本着诚实信用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信赖利益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对合法期待或信赖利益的保护是现代法治国家中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因此,基于对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期待或信赖利益,行政主体相应地就有法律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当然,要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就应以相对人的信赖值得保护为前提。如果相对人的信赖不值得保护,特别是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时,则认为其信赖不值得保护,不能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那么,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何进行保护呢?笔者认为,应采取存续保护方式。即指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经合法性和安定性、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权衡,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则无论其是否合法,一律要稳定行政相对人所信赖的法律状态。如果原有法律状态对相对人有利,而不予改变又不致明显损害公共利益时,原则上应采取存续保护方式。
就本案来讲,原告主观上无恶意,客观上由于有权部门的原因造成原告超龄工作的事实。被告作为法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部门,应稳定既有的法律状态。因此,被告应履行其作为义务。两级法院判决书中的逻辑推理过程已体现出对合法期待和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尽管我国公法领域对该原则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法官的素质迅速提高,法官群体驾驭利益冲突更为复杂案件的能力也显著提高。
(唐小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6 - 2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