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原告(被上诉人)贾某。
原告(被上诉人)贾某2。
原告(被上诉人)贾某3。
原告(被上诉人)贾某4。
原告(被上诉人)贾某5。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上诉人)赵某(曾用名: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
被告(被上诉人)保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许某。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赵某雇请被告保某为其负责经营的位于官渡区阮家村顺发停车场的保安员工做饭。2009年10月中旬,当时正流行"猪流感"病毒,被告赵某在其经营的顺发停车场内长期经营和储藏中药材,为预防员工感染"猪流感"病毒,在被告赵某的授意和指示下,200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保某用储藏在此停车场的中药材煮了一锅汤药,叫顺发停车场的员工和相邻的盛邦停车场两位员工喝点预防流感。保某和受害人贾某6等约六,七位工友喝了此汤药后,全部中毒,并出现呕吐、昏迷等症状。后全部送往医院抢救,贾某6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人员抢救多日才脱离生命危险。因两被告对受害人贾某6的中毒死亡均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体解剖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贾某6中毒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6,754元;2、因本案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是推测的没有依据,停车场并非被告赵某经营,其仅系工作人员,且赵某并没有煮过汤药。事发当天被告赵某并不在现场,人在呈贡。被告是在接到女儿的电话后赶回昆明,故原告的诉请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告赵某与受害人的死亡并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赵某至今未见到鉴定报告,受害人如何死亡的被告并不清楚。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案发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原告至2012年6月1日才提出起诉,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的诉请。
被告保某答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保某是受雇于赵某的,是提供劳务者,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答辩人保某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保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受害人贾某6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对喝汤药应具有一定的常识和辨别能力,贾某6对造成自身中毒身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费用部分没有依据,且计算错误或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或酌减。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
死者贾某6生前系昆明盛邦物流职员,六原告与贾某6分别为妻子、母亲、儿子和女儿的关系。2009年10月20日下午5时左右,死者贾某6因服用了被告保某煎煮的自称可预防甲流感的汤药中毒,于当晚20时10分入住官渡区人民医院,23时4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10月22日为明确具体的死因,其儿子贾某5书面申请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贾某6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于10月2日10时-12时在昆明空军医院太平间对贾某6尸体进行了系统解剖检验,同年12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昆锦司[2009]病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贾某6系服用了含有莽草素的汤药中毒死亡。2010年3月23日,六原告以官渡区人民医院在抢救贾某6过程中,没有做出明确诊断,未能采取正确的救治措施,以致延误了抢救时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向官渡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官渡区人民医院赔偿因贾某6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35,165元。本院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1年7月3日作出(2010)官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官渡区人民医院在为贾某6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医疗服务与贾某6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判决官渡区人民医院对贾某6死亡产生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六原告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中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日,六原告又以被告保某在被告赵某的授意和指使下,于2009年10月20日下午,由被告保某用储藏于昆明阮家村顺发停车场的中药材煮了一锅汤药,叫顺发停车场和相邻的盛邦停车场的两位员工喝点预防流感。被告保某和受害人贾某6等六、七位员工,在喝了汤药后全部中毒,被送往医院抢救,贾某6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人员抢救多日后脱离生命危险。被告赵某称,停车场并非被告赵某经营,其仅系工作人员,且赵某并没有煮过汤药。事发当天被告赵某并不在现场。其与受害人贾某6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自己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保某称,自己是受雇于赵某,是提供劳务者,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受害人贾某6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对喝汤药应具有一定的常识和辨别能力,贾某6对造成自身中毒身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供了:1、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首页》、《住院病历记录》各一份;2、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一份;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三份;4、官渡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贾某6在阮家村顺风停车场服用了含有莽草素的汤药中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结论是系服用含有莽草素的汤药中毒死亡,莽草素汤药系被告赵某提供的药材,由赵某聘用的煮饭人员保某煎熬成汤药后提供多人服用,其中贾某6服用后中毒死亡。被告赵某针对原告的诉请及其答辩主张,申请了证人刘洪、林荣到庭作证,以证实事发当天自己不在现场,不可能指使保某煮汤药叫人服用。被告保某就本案争议,针对原告诉请及自己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六原告在受害人贾某6死亡后,于2010年3月23日,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审判决后不服依法又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中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六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已提起的民事诉讼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根据终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本院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重新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贾某6在服食了被告保某煎煮的汤药后中毒,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侵权人被告保某依法应承担受害人贾某6死亡后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六原告主张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参照受害人贾某6生前所在地,云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6065元计算,贾某6死亡时已65岁,其计算方式为16065元x15年=240975元;丧葬费16065元÷12x6个月=8032.5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贾某6的母亲系农村居民,其共生育了包含贾某6在内的五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3398元计算为3398元x5年÷5=3398元;受害人贾某6的尸体解剖检验费6000元,有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受害人贾某6死亡后,其家属从四川乘飞机赶赴昆明处理后事,所产生的交通费1674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原告虽提交相关票据及证明为凭,但住宿费发票无具体住宿时间,且存在连号情况,住宿酒店虽然出具证明对住宿情况予以证实,但不能有效证实受害人家属住宿酒店实际产生的费用,但鉴于其家属到昆明处理后事,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故对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对原告请求的费用计算正确的部分以及依法确认的共计为262079.5元。针对两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贾某6死亡后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两被告件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某系顺风停车场的负责人,被告保某受雇于赵某在其停车场内负责煮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保某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为停车场员工做饭,但其在工作地点食堂内煎煮大锅药,其行为虽然超出了授权的职责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依法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贾某6明知被告保某非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人员,服用保某煎煮的汤药后中毒身亡,依法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赵某、被告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贾某、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解剖检验费、住宿费共计262079.5元的80%即209663.6元,由六原告自行承担20%即52415.9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保某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为停车场员工做饭,被告应该明白自己的职责范围,食堂作为饮食加工场所,不得有任何有害有毒食物及无关物品的介入,这是基本常识,被告保某对此应该明知,但其在工作地点食堂内煎煮大锅药,其行为虽然超出了授权的职责范围,但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依法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赵某、保某,对受害人贾某6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实一、二审法院确认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上诉称:保某系顺发停车场的煮饭员工,事发当天其并不在现场,不可能授意被上诉人保某煎煮大锅药,也无证据证实煎煮大锅药的药材系其提供,本案的发生系被上诉人保某自作主张私自煮汤药邀约他人服用,实施让其无法监管、无法制止甚至超出可预见的一个必须具备医学资质才能实施的行为,故贾某6之死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贾某、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撤销原判的意见,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官渡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使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保某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为停车场员工做饭,但其在食堂煎煮大锅药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依法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受害人贾某6服食保某煎煮的汤药中毒死亡后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保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赵某称其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保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赵某称其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受害人贾某6生前系国有粮店退休职工,明知被上诉人保某并非是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人员,对其煎煮的汤药是否确能预防流感,服用后是否会发生意外,应当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经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贾某6死亡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62079.5元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保某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为停车场员工做饭,被告应该明白自己的职责范围,食堂作为饮食加工场所,不得有任何有害有毒食物及相关物品的介入,这是基本常识,被告保某应该明知,但其在工作地点食堂内煎煮大锅药,其行为虽然超出了授权的职责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依法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法院终审认定,受害人贾某6服食汤药中毒的当天,被告赵某并不在事发现场,六原告亦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保某是在被告赵某的授意或指使下煎煮大锅药,或者煎煮大锅药的药材确系被告赵某提供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一致。另,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二审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审判价值主要体现在,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如其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情形,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本案的正确处理,主要基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及雇主责任的正确认定,对今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行为表现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之间有内在联系的类似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指导作用。
(徐法)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其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