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无业。
被告(上诉人):游某
委托代理人:张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周玉洁。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琳;审判员:宋光玉、董维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云AXXXX5号货车由安宁市草铺镇驶往八街镇大龙洞村时,因货厢内货物超高,货物上端碰挂公路上空的电杆稳定金属拉线,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摔于路面上,造成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今,原告仍不能从事重体力活,择日还要入院取出内固定,为此还要花费大额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4404.30元。2011年2月10日,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认定书记载,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并驾驶,在第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安宁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依据:CXXXXXXXXXXXX5。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施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44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32130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1390元、鉴定费2340元等损失114950.3元;判令第二被告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2)被告游某辩称:原告受伤,我方表示同情和歉意,但之前我们已经向法院要求追加施某2和李某,这两人是夫妻二人,原告受伤是为了给这两人工作,原告事实上并不是车上的乘客,这是多因一果的,我们愿意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是要求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受伤是因为乘坐在肇事车车厢内,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第5条内的规定,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依据道交法和道交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原告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应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游某驾驶云AXXXX5号货车由安宁市草铺镇驶往八街镇大龙洞村时,因货厢内货物超高,货物上端碰挂公路上空的电杆稳定金属拉线,致乘坐在货厢"人字形"木架上的原告摔于路面上,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1】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游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某被送至安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自2010年12月30日入院至2011年1月31日出院,共入院治疗31天,由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4160.3元,被告游某支付了医疗费7440元,共计发生医疗费51600.3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一人进行护理,在此期间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生活费。出院后原告施某向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昆法鉴中心(2011)法鉴字LC第332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2011)法鉴字LC第3329-3号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原告施某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治疗费用为1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40元。
另查,被告游某即为其所驾驶的云AXXXX5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且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安宁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保单号为CXXXXXXXXXXXX5,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施某为农业户。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游某赔偿其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施某作为原告的自然情况;
2、道交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3、病危通知书和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很严重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7张和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一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及鉴定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达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原告后期医疗费尚需18000元的鉴定报告;
6、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在养殖场工作及收入的事实。
7、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份、原件1份、伤情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我方一共支付给原告8440元;
8、保险发票及保单各一份,欲证明我方的车辆投保了四种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是乘坐在车里面的,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游某驾驶轻型货车违反交通法规,主观上存在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及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本案被告游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原告施某请求被告游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庭审所查明的被告游某所驾驶的云AXXXX5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庭审时所查明的原告施某是从事故车辆云AXXXX5号货车车厢摔落地面而致伤的,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是在摔落地面时造成的,而并非在事故车辆上形成,其受伤时已脱离事故车辆的范围,因此本案中原告施某应当属于云AXXXX5事故车辆的第三人,即上述条例所界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施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修改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施某赔偿款55550.3元。
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施某赔偿款29854元。
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施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7610.3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定案结论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上诉人游某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施某人民币48110.3元;(2)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
(四)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对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中 "本车人员"的理解。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是坐在事故车辆的货厢上而受伤,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条例中所规定的本车人员以外的人。而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原告施某是坐在货车货厢上跌落摔伤,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货车的货厢是禁止载人的;第二,原告伤是其从货厢摔下至地面,与地面撞击而形成的,并非直接在货厢内造成的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施某属于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本车人员以外的人。
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发生单方肇事交通事故后,是否所有的损害都不属于交强险所保障的对象,从本案来看事实并非如此,对于处理此类案件的承办人来说,应当分清事故所发生的具体情况,正确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内涵,不能进行不恰当的缩小解释,也不能无限制的进行扩大解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得出公平、公证的判定。
(周玉洁)
【裁判要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是坐在事故车辆的货厢上而受伤,故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条例中所规定的本车人员以外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