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409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终字第1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女,38岁。
诉讼代理人(一审):邱某(原告丈夫),系新疆假肢厂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慎雷,系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同贸易商行大同中医门诊部(简称中医门诊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同贸易商行(简称贸易商行)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志新;代理审判员:赵江、夏雷。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述冰;审判员:张玉豪;代理审判员:丁士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1989年10月,原告因不孕症就诊于大同门诊部,该门诊部工作人员在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制度,造成我急性子宫内膜炎并使原有慢性盆腔炎急性发作,为此花去医疗费共3190.21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因患不孕症,1976年结婚后一直未有怀孕。经熟人介绍,刘某于1989年9月就诊于中医门诊部。中医门诊部对刘某经过几天治疗以后,由郭医生为刘某做了输卵管通水术。1989年11月13日下午,郭医生又一次为刘做了输卵管通水术。刘某当天下午7时回到家后,感觉腹部疼痛。当晚,刘的丈夫请郭医生来其家给刘看病。郭检查刘某身体发烧、腹部剧痛,便劝告刘服用螺旋霉素等药。此后刘的病情未见好转,即于1990年12月13日住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连续治疗42天出院。该医院诊断刘的病为“亚急性盆腔炎”。
刘某认为她住医院治疗盆腔炎,是由于中医门诊部医疗不负责任造成的,遂于1990年5月申请乌鲁木齐市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该委员会经鉴定认为:中医门诊部对盆腔炎患者进行输卵管通水术,违反禁忌原则;通水管在开放的酒精盆内浸泡五分钟,且部分留在盆口外,不可能达到消毒灭菌的目的;通水用的生理盐水在启用时间不详的情况下,以有无沉淀物和絮状物决定能否使用不科学;通水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刘损伤性出血,下腹部持续性胀痛。据此,鉴定结论为:大同贸易商行中医门诊部在对刘某的诊疗中存在“严重差错”,导致刘某急性子宫内膜炎并使原有慢性盆腔炎急性发作。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国家卫生部有关文件的精神,中医门诊部在对刘某诊疗中存在的问题属“严重差错”,不属“医疗事故”,他们之间的争议属“医疗纠纷”。
另查明:中医门诊部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同贸易商行的下属机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上级单位即大同贸易商行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诊断资料及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本案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予以解决。
1987年6月国务院发布并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中规定:凡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因过失而直接造成病员伤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即构成医疗事故,由当地政府卫生医疗管理部门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就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问题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办法》对医疗“严重差错”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如何处理没有规定。这不能理解为:医疗单位对医疗“严重差错”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不负赔偿责任,也不能理解为受害人也无权向法院提起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医疗单位因医疗“严重差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为了追索赔偿费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应该按民事案件受理,并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2.被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中医门诊部因医疗“严重差错”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就其性质来说,是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
首先,中医门诊部的行为违法。按照医疗规章制度,对盆腔炎患者是不能进行输卵管通水试验的,但中医门诊部的医务人员违反这一“禁忌原则”,对患有这种病的刘某进行了通水试验。此外,医务人员对刘某进行通水术之前,没有严格按照医疗规章制度的要求,对所用器械进行消毒灭菌,如将通水管在开放的酒精盆内仅浸泡了五分钟,且部分留在盆口外。这些事实表明,中医门诊部的医务人员在对刘某的诊疗中违反了医疗规章制度。
其次,中医门诊部有过错。中医门诊部的医务人员在对通水用的生理盐水启用时间不明的情况下,不是通过科学试验加以判明,而是以是否有沉淀物和絮状物决定能否使用,表现为一种轻信的过失;在对刘做通水术时,操作不当,致使刘损伤性出血,下腹部持续性胀痛,表现为一种疏忽的过失。
第三,中医门诊部医疗的“严重差错”,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医务人员因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指给患者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中医门诊部在对刘某的诊疗中由于严重差错,导致刘某急性子宫内膜炎,并使原有的慢性盆腔炎急性发作,刘某因此花去医疗费用三千多元。这说明中医门诊部的医疗“严重差错”给刘某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刘某所受损害与中医门诊部医疗的“严重差错”存在因果关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3000.54元;(2)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66.84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贸易商行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被告承认,原告在第二次通水术后,即出现了腹胀、腹痛、高烧等症状,不管这些症状是如何导致的,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与通水术有关。尽管《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并没有规定医疗单位因在医疗中有“严重差错”而承担民事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前一段时间的全部治疗费用。至于原告以后的四十多天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拒绝承担。当然,考虑原告经济上的实际困难,被告除了承担原告前一段时间的治疗费用外,再给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以表示对原告的帮助和同情。刘某同意一审判决,并以原诉的理由对被告的上诉进行了答辩。
经乌鲁木齐中级法院终审认为:大同贸易商行中医门诊部由于在刘某的诊疗中有“严重差错”,致使刘某的人身受到损害,并因此造成刘某的经济损失,大同贸易商行对此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90 - 6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