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沙县人民法院(2011)沙少刑初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饶炳基、李霞
被告人:刘某,女,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一文化,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被告人刘某之父),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被告人刘某之母),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辩护人:曾昌源、李淑兰,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被告人王某之父),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被告人王某之母),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辩护人黄华福、谢昌炜,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被告人陈某之父),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被告人陈某之母),女,汉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辩护人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岳;审判员:肖秀华、张爱林。
(二)诉辩主张
1.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陈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殴打并聚众侮辱妇女,并造成两人轻微伤。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殴打并聚众侮辱妇女,并造成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王某、陈某、魏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侮辱妇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被告人魏秀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而非侮辱妇女罪。
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陈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参与本案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一、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原系朋友,后来被告人王某听说被害人张某在背后说其坏话因此对张心生不满。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来到沙县汉唐大酒店1009房,与被告人刘雪××电话联系,叫刘某一起过来帮忙教训张某。当时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陈某、同案人林某(不起诉)、吴某(出生于1994年8月29日,参与本案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及雷某、罗某、翁某等人在一起,被告人刘某、陈某等一行人就一起到酒店和王某会面。而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叫被害人张某也到汉唐大酒店1009房。王某与张某见面后言语交谈中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见状首先动手殴打张某,并用脚踹张某身体、用水和烟灰泼其身体、脱掉张某的衣物逼张当众洗澡等方式侮辱张某。被告人王某也动手殴打张某,对张某抓头发摔巴掌,采用脱掉张某的衣物逼张当众洗澡、用手机对张拍裸照等方式侮辱张某。被告人刘某、王某等人还逼迫张某下跪道歉。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林某、吴某或参与脚踹张某身体,或参与脱张某的衣裤逼张当众洗澡、围观张某被拍裸照等方式,与被告人刘某、王某共同侮辱张某。经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系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伤或徒手伤,伤情属轻微伤(贰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户籍证明;
2、被告人刘某、王某、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犯罪现场照片;
3、证人证言:同案人林某、吴某的证言,证人雷某、罗某、翁某的证言;
4、鉴定结论:沙县公安局出具的沙公刑鉴活字(2010)第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二、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对被害人罗某(女,1989年8月12日)产生不满。2010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打电话叫罗某到沙县金源山宾馆305房间,被告人王某、魏某、陈某、同案人吴某及雷某、罗某、范某、翁某等人也在金源山宾馆305房间。经被告人刘某确认要殴打的人就是被害人罗某后,被告人魏某首先动手摔罗某脸部一巴掌,被告人刘某、王某等人随即冲上前对罗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动手将罗某的上衣脱光,后罗某还被迫自己脱去裤子,导致被害人罗某赤身裸体暴露在多人面前。此后,被告人刘某、王某、魏某、陈某及同案人吴某进一步侮辱被害人罗某,或用冷水浇罗某的身体,或用拖鞋摔罗某的脸部,或用手机拍罗某的裸照,或用皮带抽打罗某的乳房等女性身体隐私部位,或用逼迫罗某将垃圾桶、内裤戴在头上等方式侮辱罗某,同案人吴某还逼迫罗某当众用半截衣钩捅自己的阴道以此侮辱罗某取乐。经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系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伤或徒手伤,伤情属轻微伤(贰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其户籍证明;
2、被告人刘某、王某、陈某、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犯罪现场照片;
3、证人证言:同案人吴某的证言,证人范某、雷某、罗某、翁某的证言;
4、鉴定结论:沙县公安局出具的沙公刑鉴活字(2010)第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物证:用于拍被害人裸照的手机、充电器及半截衣钩。
(四)判案理由
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陈某、魏某伙同其他同案人聚众以逼迫被害人裸露身体给其拍裸照、殴打被害人身体(含隐私部位)、逼迫被害人自残身体隐私部位取乐等暴力、胁迫方法侮辱女性被害人,严重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害和身体上的伤害。其中被告人刘某、王某、陈某聚众侮辱妇女二人,被告人魏某聚众侮辱妇女一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侮辱妇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王某、陈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王某、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魏某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举证证实被告人王某、陈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举证的有关被告人刘某出生时间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94年4月20日(农历三月初十),据此提出被告人刘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刘某、王某、陈某参与本案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意见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王某未能理智处理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联系被害人至宾馆,提议教训被害人引发本案,并为首积极侮辱殴打女性被害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魏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陈某、魏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委托其母亲代其向被害人张某道歉并赔偿一定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王某、陈某、魏某分别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王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实施侮辱被害人行为所用的手机、充电器及衣架钩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定案结论
沙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对被告人刘某、王某、陈某、魏某侮辱妇女罪一案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犯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犯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魏某犯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五、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五部、充电器二个、衣架钩半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侮辱妇女罪的案件,四名正处于花季的被告人及两名同案人对同为女性的被害人实施的种种侮辱行为,令人触目惊心,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严惩伤害。
孔子《论语·雍也》云:"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这句话的意思是: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时,要首先反省自己,在此基础上去体谅、理解、关心别人,自己要获得尊重,也要尊重别人。试想,刘某金、王某清如果在与他人产生矛盾时能够冷静处理,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很可能会"化干戈为玉帛"。如果陈某、魏某婧、吴某心、林某等在场的其他人能够好言相劝,而不是为了朋友义气出手相助,或冷眼观战的话,事情也许就不会发生了,她们也不用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惨重的代价。
本案中涉案的几位未成年人,正处于学知识、长身体的黄金时期,但由于家庭及各种原因,均未能完成初中学业,辍学后亦未能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造成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的淡薄,缺乏自我控制和自我约束能力,没有遵守社会道德准则和法律法规,走上了犯罪道路。除了自身的原因外,家庭教育的不足或不当,也是她们失足犯罪的另一因素。家庭是青少年接受启蒙教育,得到父母关爱、呵护从而健康成长的重要场所。近年来,离异家庭、留守孩家庭的孩子违法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已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
(张岳、潘秀娟)
【裁判要旨】侮辱妇女罪与以妇女为侮辱对象的侮辱罪很相似,两者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区别在于:第一,对象情况不同。侮辱妇女罪的"侮辱妇女",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妇女为对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妇女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第二,目的动机不同,侮辱妇女罪的"侮辱妇女",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