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05)钦南刑初字第10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钦刑一终字第7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振祥、梁邦增。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职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世和,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华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3月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何景才,广西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钟某,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公务员。因本案于2005年3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运清,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劳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个体户。因本案于2005年3月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黎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教师。因本案于2005年3月2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某,系被告人黄某的亲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茅丛绿;审判员:陈伟仁;代理审判员:吕秀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倩红;审判员:李忠祝、郑玉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周某得知广东省化州市有些乡镇未能完成上级下达的火化尸体指标时,认为运尸体回化州出卖给各乡镇有利可图,就与被告人华某商议计划到外地运尸体回化州,华同意。2004年3月间,周某到广西钦州市找到被告人钟某,要求钟某将钦州市殡仪馆待火化的无名尸体等交由其运回广东化州火化,钟某将此情况告知钦州市民政局的科长张某,在得到张的同意后,钟某回殡仪馆召集有关人员布置了转运尸体的操作办法。2004年3月31日,钦州市殡仪馆开始向周某、华某出卖第一次共三具尸体,此后陆陆续续多次向周某、华某出卖尸体。2004年9月,周某、华某雇请被告人劳某为运输尸体的驾驶员,劳某先后多次参与从钦州殡仪馆运尸体回广东化州市。自2004年11月起,被告人黄某得知周某处有尸体可以出卖后,参与转手出卖其中22具尸体。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2005年1月28日,周某等人共付人民币60200元给钟某,从钦州市殡仪馆运走尸体共173具,除2005年1月28日晚周某、华某、劳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截回8具尸体外,其余的165具均被周某等人运回化州出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华某、钟某、劳某、黄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以侮辱尸体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侮辱尸体,没有出卖尸体。其辩护人提出,周某在主观上没有侮辱尸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侮辱尸体的行为,被告人周某无罪。
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一致,指控的是侮辱尸体的罪名,但指控的事实是买卖尸体;买卖尸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犯罪,本案的被告人华某运尸行为是经钦州市殡葬管理所同意的,没有侵犯尸体的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华某不构成侮辱尸体罪。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尸体运到广东是得到民政局领导的同意的,其只是执行领导的指示,不构成侮辱尸体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把尸体交给周某拉回广东火化,是经民政局领导同意的,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钟某没有侮辱尸体的主观故意,又没有侮辱尸体行为;钟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本案的共犯;钟某在本案中不构成侮辱尸体罪。
被告人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是周某聘请的司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劳某是个不知情的雇工,没有侮辱尸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采用猥亵、破坏、抛弃的方法侮辱尸体的行为,亦没有共同的犯意,不构成侮辱尸体罪。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侮辱尸体,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不属共同犯罪,其没有侮辱尸体的行为,不构成侮辱尸体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得知广东省化州市有的乡镇未能完成上级下达的火化尸体指标时,认为运尸体回化州出卖给各乡镇有利可图,就与被告人华某商议到外地运尸体回化州市出卖。2004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华某一起到钦州找到时任钦州市殡葬管理所所长的被告人钟某,周某以其是广东省茂茗殡葬执法大队陈大队长的身份对钟某提出:广东茂茗的殡葬任务重,化州市不能完成火化尸体的指标任务,要求钟某将钦州殡仪馆待火化的无名尸体等交由其运回广东省化州市火化,完成火化指标任务,并承诺每提供一具尸体,给钦州市殡仪馆350元的“利是”钱。钟某便将此情况向时任钦州市民政局福利和社会事务科科长的张某汇报,张某又与钟某一起再将情况向时任钦州市民政局副局长的陈某作了请示汇报(张某、陈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在征得张某、陈某的同意后,钟某便回到殡仪馆召集有关人员安排好向周某等人提供尸体的工作。2004年3月31日,钦州市殡仪馆开始向被告人周某、华某提供第一批共3具尸体,此后陆陆续续向周某、华某提供尸体,直至2005年1月28日,周某、华某、劳某从钦州市殡仪馆装运8具尸体运回化州时,在钦州市金海湾西大街被公安机关查获。自2004年3月31日起自2005年1月28日案发,周某等人共付给人民币60200元的“利是”钱给钦州市殡仪馆,钦州市殡仪馆共向周某、华某等人提供无名尸体和不要骨灰的尸体共173具,除案发当晚有8具尸体被截回外,已有165具尸体被周某、华某等人运回广东省化州市,分别出卖给化州市不能完成火化尸体指标任务的乡镇牟利。2004年9月,被告人劳某在明知周某、华某从钦州拉尸体回化州出卖的情况下,仍接受周某、华某的雇请,充当运输尸体的驾驶员,先后十多次参与从钦州市殡仪馆运尸体回广东化州市出卖。自2004年11月起,被告人黄某在周某要求其帮助介绍需要尸体完成火化指标任务的乡镇购买尸体时,参与介绍22具尸体的买卖。黄某在案发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华某、劳某驾驶一辆粤KXXXX1白色厢式小货车装载尸体运往广东省化州市,在途经钦州市区环城路口油麻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截获。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在周某、华某、劳某驾驶的粤KXXXX1白色厢式小货车上发现10具尸体的事实。
3.钦州市殡葬管理所业务登记表,证实自2004年3月31日至2005年1月28日,钦州市殡仪馆共向周某等人提供了173具尸体的事实。
4.证人符某、黄某(钦州市殡葬管理所职工)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左右的一天张某科长告知其两人及钟某所长让广东同行来拉尸体去外地火化之事,三人回所后向所里有关人员传达了张科长的话。
5.证人候某、黄某1、钟某、喻某(钦州市殡葬管理所职工)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28日晚7时许,有人驾驶一辆粤KXXXX1厢式小货车到钦州市殡仪馆拉走了8具尸体之事。
6.证人陈某1(化州市民政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其获知本单位职工周某在广西钦州市拉运尸体被公安机关抓获之事,并证实周某是局里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所职工,负责挂钩化州市中垌镇殡改工作。
7.证人罗某(化州市民政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周某是其单位负责殡葬改革工作的职工,但单位并没有安排周某去外地拉尸体回化州顶火化任务指标数。
8.证人凌某(化州市殡葬管理所所长)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过有本地人从外地拉尸体回到化州卖给各个乡镇殡改办用来完成火化任务指标之事,后来获悉化州市民政局的周某贩卖尸体在广西被抓。
9.证人陈某2(化州市潘扬镇武装部部长)的证言,证实其共向周某买过3具尸体,每具给周某人民币1800元,用来完成镇里的尸体火化任务。
10.证人李某(化州市中洞镇政府殡改办执法队队长)的证言,证实其为完成镇里的尸体火化任务,分别在2004年9月、11月、12月向周某要了8具尸体,共付给周某人民币14400元。
11.证人何某(化州市笪桥镇政府殡改办执法队队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份起,其共帮周某销售了5具尸体,每具付给化州市殡仪馆1200元,其还给过周某人民币4000元,周某称尸体来自广西钦州市。
12.证人周某(化州市丽岗镇政府殡改办执法队队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其以每具2200元的价格在一个晚上向周某买了4具尸体,共支付给周某人民币8800元,周某称尸体来源正当。
13.证人郭某(化州市那务镇政府殡改办执法队队长)的证言,证实其曾听说,为完成镇里的火化任务指标,2004年9月、10月份,镇里有执法队员从周某处联系了1具尸体回来,价值2000元。
14.另案起诉的张某(原钦州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科科长)供述,证实2004年3月份,钦州市殡葬管理所钟某所长向其请示广东人来要尸体之事,其根据钦州市民政局陈某副局长的指示,召集钦州市殡仪馆的3个领导钟某、黄某、符某开会商议,一致同意将钦州市殡葬管理所的无名的、五保户及不留骨灰的尸体给广东人拉去火化。其向陈副局长汇报,陈表示同意,其又将陈某的意见告知了钟某。
15.另案起诉的陈某(原钦州市民政局副局长)的供述,证实2004年约4月份,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科科长张某和市殡葬管理所所长钟某向其请示汇报广东人要拉尸体去外地一事,为解决殡葬所的经费困难,其便同意张科长和钟所长的意见。
1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3月间其和被告人华某来到广西钦州市殡葬管理所找到被告人钟某联系买尸体之事,后其一伙自2004年3月份至2005年1月28日案发,共从钦州殡葬管理所将约170具尸体买回到广东省化州市出卖,其中卖给东山镇约30具,每具得款1800元或者1600元;卖给杨梅镇约20具,每具得款1200元至1800元;卖给中垌镇约80具,每具得款1100元至1800元;卖给笪桥镇约20具,每具得款1100元至1700元;卖给播阳镇约20具,每具1600元至1800元。以及证实被告人黄某、劳某参与贩卖尸体的事实。
17.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2月份被告人周某邀其参与去广西钦州贩运尸体回本地转卖牟利之事,2004年3月份,其和周某到广西钦州市殡葬管理所找被告人钟某联系买尸体,答应每具尸体给350元钦州市殡仪馆。从2004年3月至2005年1月28日案发被抓,他们一共已拉了约165具的尸体回到化州市出卖。以及证实是其叫被告人劳某参加拉运尸体并给劳报酬的事实。
18.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找其联系买尸体,其向钦州市民政局的张某科长汇报,张与其又一起请示钦州市民政局的陈某副局长,征得陈同意后,自2004年3月31日至2005年1月28日,钦州市殡仪馆一共卖给周某等人173具尸体,每具得款350元。
19.被告人劳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04年9月份起受周某、华某的邀请,帮助周某等人从钦州将尸体拉运回化州出卖的事实。
2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帮周某联系出卖过22具尸体的事实。
21.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2.化州市民政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是化州市民政局军休所安置股职工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华某密谋运尸体回广东省化州市出卖牟利,被告人钟某直接将钦州市殡仪馆待火化的尸体以每具350元出卖给周某、华某,三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在客观上直接实施了贩运、转卖尸体的行为,损害了尸体的尊严,伤害了人民群众特别是尸体亲人的感情;被告人劳某参与运输尸体,被告人黄某介绍周某出卖尸体,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华某、钟某、劳某、黄某犯侮辱尸体罪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华某、钟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劳某、黄某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华某、钟某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决定对劳某、黄某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周某、华某、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周某、华某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买卖尸体的行为,法律虽没有规定有买卖尸体罪的罪名,但买卖尸体的行为损害了尸体尊严,伤害了尸体亲属的感情,就是对尸体的侮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指控的事实并无不当;周某、华某、钟某买卖尸体的行为虽经钦州市殡葬管理所、钦州市民政局个别领导同意,但这是在个别领导不正确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发生的,买卖尸体牟利的行为,破坏了对死者尸体处理的民族习惯和传统,严重伤害社会风化,侵犯了尸体的社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对被告人劳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劳某虽是周某、华某聘请的司机,但其是明知周某等人正在从事贩卖尸体牟利的违法行为而参与的,属帮助犯;黄某介绍买卖尸体,实施了帮助周某等人买卖尸体的行为,损害了尸体的尊严,属侮辱尸体的性质。因此,被告人周某、华某、钟某、劳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五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周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华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钟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劳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被告人黄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和华某从钦州市拉尸体回化州火化,目的是为了完成化州市各乡镇的火化指标,并经钦州市殡仪馆一方的同意,每具尸体350元补偿亦是作钦州市殡仪馆的收入,其所收取化州市辖区乡镇殡改办的费用是交通费、差旅费、火化费、伙食费以及支付给钦州市殡仪馆的补偿费等费用,不属于将尸体出卖牟利,其没有侮辱尸体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侮辱尸体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上诉称: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完成化州各乡镇的火化指标,而钦州市殡仪馆是为了节省尸体火化费才将尸体交由上诉人和周某拉回化州的,其没有侮辱尸体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侮辱尸体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由于疏忽,轻信周某等人所讲运尸体回化州完成火化指标的谎言,才导致了钦州市殡葬管理所把173具尸体出卖的后果,但其没有侮辱尸体的故意和行为,没有和周某等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某上诉称:其仅是为了获得劳动报酬才受雇于周某、华某拉运尸体的,没有同周某等人买卖尸体的共同故意,其拉运尸体的过程中也没有侮辱尸体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3.二审定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华某合伙密谋运尸体回广东省化州市出卖牟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直接将钦州市殡仪馆待火化的173具尸体以每具350元卖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华某又将从钦州市殡仪馆购买173具尸体中的165具尸体拉回到化州市出卖给各镇殡改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某参与将尸体从钦州运回到化州市,原审被告人黄某介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出卖尸体,其主观上均有损害尸体尊严的故意,伤害了人民群众特别是尸体亲人的感情,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构成侮辱尸体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华某、钟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劳某、原审被告人黄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有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华某、钟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的三上诉人不构成侮辱尸体罪的意见,经查,本案有充足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某、华某从钦州市殡仪馆买了173具尸体并将其中165具运回化州市出卖牟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将钦州市殡葬管理所的173具尸体以每具35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华某,其行为损害了尸体的尊严,依法构成了侮辱尸体罪。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华某、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我国刑法不相符,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某上诉提出的上诉意见,法院认为,其虽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华某聘请拉运尸体的司机,但其是在知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华某将尸体运回化州市出卖的情况下参与拉运尸体的,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华某买卖尸体的帮助犯,因此,其行为依法构成侮辱尸体罪的共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华某、钟某、劳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周某等人在民政部门个别领导的同意下进行尸体买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周某等人的罪名定为侮辱尸体罪是否正确?
1.周某等人买卖尸体的行为即使经上级领导同意,也构成犯罪
在这个问题上,争议较激烈,第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尸体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即使经上级领导同意,也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买卖双方均是经有关民政部门的领导同意才进行交易的,带有执行上级命令的性质,不应由个人承担刑罚后果。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衡量一种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应依刑法规定的条件来确定,不应以行为人的上级领导是否批准作为构成犯罪的衡量标准。本案中周某等人的买卖尸体的行为,虽经有关民政部门个别领导同意,但这是在个别领导不正确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发生的,而且是在非公开的前提下批准的,并无正规公文记载,殡葬管理所将尸体出卖给周某等人都是在夜间进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与正常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有所区别。从另一角度来看,钟某等人明知个别领导批准买卖尸体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仍执行其命令,也是不能免责的。买卖尸体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无论行为人的上级领导是否批准同意,行为人都构成犯罪。批准殡葬管理所将尸体出卖给周某等人的个别领导,因不正确履行职务被判处有期徒刑,周某、钟某等人欲以“领导批准”为理由来逃避刑罚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周某等人的罪名定为侮辱尸体罪是正确的
本案罪名的确定也有较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周某等人属买卖尸体牟利的行为,而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买卖尸体”的罪名,根据“罪名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宜对周某等人定罪判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人买卖尸体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只规定有盗窃尸体罪和侮辱尸体罪,没有“买卖尸体罪”,所以对本案中周某等人买卖尸体的行为,确定为盗窃尸体罪较妥当,盗窃是相对于尸体的亲人或国家而言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人把尸体当作货物买卖,是对尸体的侮辱,罪名宜定为侮辱尸体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侮辱尸体罪是指采用猥亵、破坏、抛弃或其他方法侮辱尸体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道德准则,破坏我国民间善良对待死者的习惯和民族传统;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侮辱尸体的行为,所谓侮辱,是指言词辱骂、毁谤、贬损、秽物玷污尸体,对尸体加以猥亵、损毁、破坏、抛弃、鞭尸,或者出卖尸体、尸体部分(器官)等等;在主观上属故意。本案周某等人的买卖尸体的行为,侵犯了死者尸体的尊严,伤害了尸体亲人的感情,符合侮辱尸体罪的构成特征,应定侮辱尸体罪。
(广西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廖思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0 - 3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