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一审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露。
一审被告人韦某,人称"阿就"、"阿九",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7月2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一审辩护人黄繁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
二审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二审上诉人韦某,人称"阿就"、"阿九",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7月2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二审辩护人黄繁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晓霞;审判员:韦海澄;人民陪审员:余艳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银娟;审判员:郑玉红;代理审判员:秦丽娜。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7月初,被告人韦某从广东东莞市黄江镇购买了约95克冰毒,并携带购得的冰毒窜到浦北县三合镇,藏匿于浦北县三合镇一私人宾馆某号房内。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韦某藏匿的11包毒品(共92.5克)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韦某在广东东莞市黄江镇以每克冰毒80元的价格,共花了8000元向一个叫"阿龙"的男子购买了100克冰毒。之后,被告人韦某联系住在浦北县三合镇的吴某,说准备带些冰毒到浦北县三合镇贩卖,请吴某介绍客户。2013年7月14日,韦某将这100克冰毒带到广西浦北县三合镇找吴某介绍买家予以贩卖,到了三合镇后,吴某在三合镇土地所旁边的一间私人宾馆租了某号房给被告人韦某住宿,吴某也租住在该宾馆某号房。期间韦某向吴某介绍的买家贩卖过600元价值的冰毒,还在浦北县张黄镇某酒店附近的一条小巷以每克冰毒130元的价格向"阿杰"贩卖过15克冰毒,得款2000元,"阿杰"说余款50元做路费。后于2013年7月24日经群众举报,浦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韦某入住的宾馆某号房将被告人韦某查获,当场缴获用塑料袋分装的11小包疑似冰毒92.5克,黑色电子称一台,塑料吸管及塑料瓶制的吸毒用具一个,毒资6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某出生于1984年10月5日,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资格要件。
(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24日经群众报警称:在浦北县三合镇三博路土地所旁边的一间私人宾馆某号房有一个叫韦某的人贩卖毒品,要求出警查处。经出警到现场,当场查获涉嫌贩毒的韦某及疑似冰毒11小包(净重92.5克)等物品。
(4)、浦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证明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韦某持有的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分装11小包的疑似毒品冰毒92.5克、黑色电子称一台、苹果牌手机一台、塑料吸管及塑料瓶制的吸食冰毒用具一个。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被告人韦某指认毒品照片、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电子称及吸毒工具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在浦北县三合镇三博路土地所旁边的一间私人宾馆某号房,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韦某放在床头的挂包里提取疑似毒品冰毒共11小包 ,在桌子上提取吸毒工具一只,在桌子的抽屉里提取电子称1把,还查获人民币600元。
(6)、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3)40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所送检材(在被告人韦某处缴获疑似毒品冰毒共11小包)中检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4日其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在浦北县三合镇土地所旁边的私人宾馆某号房间里被浦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且同在一间宾馆住某号房间的来宾人"阿九"也被抓。其只知道"阿九"姓韦,具体姓名不知,广西来宾人,是去年在广东认识的,"阿九"来到三合镇时向其说他带有些冰毒来准备贩卖,但不知道贩卖给谁,自己也没有向他买过毒品。"阿九"从广东来到三合镇时,是其带"阿九"到土地所附近的一间宾馆住的,"阿九"住某号房。
(8)、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上旬,其将其二楼的某号房间出租给吴某,某号房间是吴某租给一个来宾市的青年人,时间是在2013年7月十几号。
(9)、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于 2013年7月24日和7月25日在浦北县公安局讯问室和浦北县看守所的三次供述,均证明2013年7月13日,其在广东东莞市黄江镇花了8000元向一个叫"阿龙"的男子购买100克冰毒,价格是每克80元。之后,其联系住在浦北县三合镇一个叫"阿勇"的男子,说其准备带些冰毒到浦北县三合镇贩卖,并问"阿勇"能否介绍客户。"阿勇"叫其来到再讲。2013年7月14日,其从广东来到浦北县三合镇找到"阿勇","阿勇"代其到浦北县三合镇土地所旁边的一间私人宾馆开了一间某号房住宿,"阿勇"也住在该宾馆的某号房。其入住后就跟"阿勇"讲其从广东带有冰毒过来,叫"阿勇"介绍朋友向其购买。之后,"阿勇"先后带有三四个人来到其入住的某号房向其购买了几次冰毒,每次购买100元到200元不等,前后贩卖有600元左右的冰毒。直到2013年7月23日中午,经在广东认识的一个浦北县张黄镇的人介绍,一个叫"阿杰"的张黄人联系其要购买10克冰毒,并叫其将冰毒送到浦北县张黄镇某酒店附近交易。下午二三点钟,其从三合镇坐出租车到张黄镇农业银行下车,然后其和"阿杰"电话联系,不久,"阿杰"骑摩托车来到农业银行搭其到某酒店附近的一条小巷。之后其以每克冰毒130元的价格卖给"阿杰"15克冰毒,共卖得2000元。"阿杰"说余款50元给其做路费。之后,其和"阿杰"分开后其搭车回到三合镇。2013年7月24日18时许,其在宾馆某号房间休息时,公安民警去查房,当场将其抓获,并在床边的一个挂包里查出其卖剩余的冰毒11小包。其供述其来到三合镇后将100克冰毒按照10克和5克分开包装,贩卖价钱为每克130元,所得的毒资2600元已全部花完。其从广东购买100克冰毒带到三合镇主要是贩卖给他人赚点钱,有些给自己吸食。其来到浦北县后,其都是用1xxxxxxxxx7这个号码联系"阿勇"及"阿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一审判案理由
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应定贩卖毒品罪较为适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庭审查实,在案证据被告人在抓获当日供述其到三合镇叫吴某介绍贩卖100克冰毒的经过与证人吴某陈述被告人携带冰毒到三合镇叫其介绍贩卖并租某号房给被告人入住的经过相互印证,并有贩卖毒品的工具电子称及分装11小包的冰毒、毒资600元等物证佐证。上述情况表明,被告人韦某贩卖冰毒到浦北县三合镇的主观意图是为了贩卖,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5、定案结论
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韦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韦某向谁贩卖毒品及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韦某购买毒品只用于吸食毒品,没有贩卖故意,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改判上诉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原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韦某及其被害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韦某归案后供认其携带毒品到浦北县三合镇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该供述得到吴某的证言证实,并有查获的毒品92.5克、作案工具电子称及毒资等物证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韦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韦某出于贩卖的目的,购买数量简答的毒品并携带到案发地,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韦某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上诉人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且收买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韦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贩卖毒品罪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其中的任何一个行为都构成犯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认定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利于正确地定罪。即为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或者第三百四十八条量刑,前罪的罪行较严重,处罚也随之较重,后罪则较轻。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两罪在犯罪客体、主体方面都相近似,但两者又有本质区别。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的不同及犯罪对象数量不同。在犯罪行为上,贩卖毒品罪强调的是"贩卖"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强调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但贩卖毒品以非法持有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有证据确认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即以该罪论处,而不应当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认,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的,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没有数量限制。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法定的数量标准。本案中,韦某明知是毒品,在侦查阶段二次讯问笔录均承认自己贩卖过毒品,并且携带的毒品数量较大,至被被告人抓获时搜出的冰毒数量达92.5克,还有电子称,证人吴某也证实被告人到三合是为了贩卖毒品,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浦北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等综合因素,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审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犯罪人韦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且客观上携带了92.5克冰毒这个事实出发,从而认定了被告人是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收买的数量大,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审法院从另一角度更好、更有力地论述了犯罪人具有贩卖毒品行为,最后认可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易晓霞)
【裁判要旨】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有证据确认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即以该罪论处,而不应当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认,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的,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