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赵露。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1,男,1976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大专文化,浦北县交通局职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3年5月1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浩;代理审判员易晓霞;人民陪审员余艳华。
(二)诉辩主张
1.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5月16日下午14时,被告人吴某驾驶桂AXXXX6号牌小轿车到灵山县新圩镇附近一个砖厂的公路边,向一不识名的"卖粉佬"(在逃)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10.2克和5.2克)、疑似冰毒1包(3克)。交易结束后,吴某将购买的毒品放入桂AXXXX6号牌小轿车的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并驾车返回浦北县,当吴某将小轿车驶入浦北县交通局停车场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1包10.2克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1包5.2克疑似毒品中检出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毒品成分;从1包3克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对持有毒品的行为和毒品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运输毒品,其持有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定性为运输毒品属定性错误,本案不是运输毒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讯问被告人时其交代是购买毒品吸食,在检察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也是购买毒品吸食,其主观上没有代为运输毒品或购买毒品出售牟利的故意,其表面上虽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这是一种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没有供述运输毒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代为运输毒品或购买毒品出售牟利,被告人是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是用于吸食的,应认定是非法持有毒品,建议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下午14时,被告人吴某驾驶桂AXXXX6号牌小轿车到灵山县新圩镇附近一个砖厂的公路边,向一不识名的"卖粉佬"(在逃)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10.2克和5.2克)、疑似冰毒1包(3克)。交易结束后,吴某将购买的毒品放入桂AXXXX6号牌小轿车的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并驾车返回浦北县,当吴某将小轿车驶入浦北县交通局停车场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1包10.2克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1包5.2克疑似毒品中检出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毒品成分;从1包3克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证明案件的发生和来源及被告人符合本罪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
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10.2克和5.2克)、疑似冰毒1包(3克),毒品称量和被告人指认毒品的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经现场对吴某尿样检测,结果是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证实被告人是吸毒人员。
4.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办案机关在广西浦北县交通局停车场将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驾驶的桂AXXXX6号牌小轿车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10.2克和5.2克)、疑似冰毒1包(3克)。
5.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因没有毒品吸食,便电话联系灵山县的"卖粉佬"(不识名),于2013
年5月16日驾驶桂AXXXX6号牌小轿车到灵山县新圩镇附近一个砖厂的公路边,向一不识名的"卖粉佬"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10.2克和5.2克)、疑似冰毒1包(3克)。交易结束后,其将购买的毒品放入桂AXXXX6号牌小轿车的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并驾车返回浦北县,当其将小轿车驶入浦北县交通局停车场后,被公安局机关人赃俱获。同时还供述其今年曾买过三次毒品吸食。
6.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吴某驾驶的桂AXXXX6号牌小轿车上查获的毒品,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1包10.2克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1包5.2克疑似毒品中检出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毒品成分;从1包3克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现场概貌和从被告人驾驶的桂AXXXX6号牌小轿车查获毒品及被告人指认毒品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因本案被告人自始至终供述其是购买毒品吸食,没有代为运输和购买毒品出售等其他行为的主观故意,其客观上虽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代为运输毒品或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因此,被告人是动态持有毒品的情形,本案定性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浦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运输毒品罪,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办转移毒品的行为。刑法所称的运输毒品,其社会危害性和走私、贩卖、制造是相当的,即都存在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极大可能性。换言之,不能机械地认为从空间上改变毒品的位置就构成运输毒品,而应充分考虑运输行为之动机和目的,比如是否存在将毒品进行走私、贩卖的意图,是否存有将毒品转入市场流通的目的,是否起到毒品制造和消费间的桥梁作用。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不宜武断地将其归为运输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第1条第3款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吴某是个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是用于吸食,其表面上虽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这是一种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其没有供述运输毒品,其客观上虽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代为运输毒品或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的主观故意,动态持有毒品并不能推定其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
(覃世武)
【裁判要旨】刑法所称的运输毒品,其社会危害性和走私、贩卖、制造是相当的,不能机械地认为从空间上改变毒品的位置就构成运输毒品。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