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1991)浦民字第137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年)法民上字第1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61岁。
原告(上诉人):吴某1,男,56岁。
原告(上诉人):吴某2,男,52岁。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诒维,浦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吴某3,灵山报社编辑。
诉讼代理人:(二审)钟某,浦北县饮食服务公司工人。
被告(被上诉人):北通乡良庄村公所大田二队。
法定代表人:吴某4,队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廷初;人民陪审员:翁德生、赖家有。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家品;审判员:王宇红;代理审判员:钟卿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提出:其父吴某5于1925年在西埇麓水井背种四棵荔枝树。1962年“四权下放”时,西埇麓山岭虽划归被告(生产队)所有,但本案所涉荔枝树却仍归其父所有,合浦县人民政府曾对此确权,有《社员土地房产证》为据。原告据此认为,讼争的荔枝树是其父的合法财产,被告从“四固定”后强占至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作为产权人吴某5的继承人对这四棵荔枝树有继承权。根据上述理由,原告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依法判决讼争的四棵荔枝树归其所有。
被告在答辩时称:讼争的四棵荔枝树原是吴某5之兄吴某6的。土改时,吴某6被划为地主成份,该荔枝树已被没收归被告生产队所有。自土改后一直由被告生产队管理摘果至今,从无异议。被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产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浦北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吴某5与吴某6是兄弟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西埇麓水井背种有四棵正凤荔枝树。1939年其父吴某7立写遗嘱,将荔枝树为给吴某5和吴某6各两棵。1952年土地改革时,吴某6被划为地主,其财产、果树均被没收,讼争的四棵荔枝树由被告村庄的群众集体管理。合作化时荔枝树归农业合作社所有。1962年“四权下放”时,西埇麓山岭划归被告所有,讼争的四棵荔枝树由被告管理至今。吴某5在1962年虽把讼争的四棵荔枝树填入土地证,但从未与被告发生争议。1986年原告对讼争的荔枝树提出争议,要求被告归还并要求村公所、乡政府司法办处理。当乡司法办答复土改没收了的财产不再处理后,原告即息诉。1991年原告向我院起诉,主张其产权。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讼争的四棵荔枝树,自土改以来均为被告之管业,1962年人民政府将该树确权给原告,但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从无异议。直到1986年才向生产队、村公所主张确权。但当原告的主张没有得到生产队、村公所的采纳后,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直到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二年后才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
2.根据查证事实,讼争的荔枝树在土地改革时已被没收,并由被告管理至今,原告亦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浦北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31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三名原告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吴某、吴某1、吴某2不服,以讼争的荔枝树在1962年人民政府已确权给其父所有,原判认定自土改以来均由被告管理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以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等由,向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讼争的四棵荔枝树是吴某6(已故)和吴某5(已故)的父亲吴某7(已故)生前种的。吴某7生前主持吴某6与吴某5分家时,将荔枝树分给吴某6一棵,分给吴某5两棵,留一棵作其夫妇养老及祭祀用。吴某7与吴某5合炊,并定有遗嘱。后吴某5生下吴某、吴某1、吴某2三人。1952年土改时,吴某6被评为地主成份,复查时降为富农,房屋及家产被没收,但未没收荔枝树;吴某5被划为中农成份。1962年“四固定”时,人民政府将讼争的四棵荔枝树确权给吴某5,并发给《社员房产证》。讼争的荔枝树在1962年后才逐惭结果。1965年上诉人收摘果子时被被上诉人赶跑,双方为此而发生争议。1986年上诉人又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归还和向村公所、乡政府等有关单位要求处理,均无结果。1991年5月11日上诉人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讼争的荔枝树归其所有。鉴于以上事实,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的四棵荔枝树在1962年“四固定”时,人民政府已确权给吴某5,是吴某5的合法财产。1965年起,被上诉人虽强行抢占管理该荔枝树,但没有合法取得该荔枝树的产权,应归还吴某5所有。吴某5已故,讼争的荔枝树按《继承法》规定,应由吴某、吴某1、吴某2继承所有。同时,在1965年时,双方就因该树的权属发生争议,上诉人又于1986年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虽然未得到结果,但诉讼时效已中止。况且当时《民法通则》还未颁布施行,所以,上诉人提出诉讼的时效没有超过,一审法院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理解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六条关于“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关于“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十条第一款关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1991)浦民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2.讼争生长在西埇麓水井背的四棵荔枝树归吴某、吴某1、吴某2所有。
一、二审诉讼费各200元,由北通乡良庄村公所大田二队负担。
(七)解说
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是社会主义社会中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受我国法律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充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这些规定是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立法原则和法律依据。具体表现为,法律保护人民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在民事活动中,不论民事主体的单位大小、职位高低、经济实力强弱,也不论是全民所有制组织、集体所有制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他们都处理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允许以大欺小、以强凌弱。
但是建国以来,我国曾一度实行过“一大二公”的错误做法。致使一些国营或集体组织凭借其在行政上的优势和权力,将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强占充公,侵害了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社会主义法制遭到破坏。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进行了拔乱反正,社会主义法制得到逐步的健全,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也走上了法制的轨道。但一些地方公民个人财产仍时有被强占、哄抢的现象,有的在过去强占的也不归还。本案件中双方讼争的四棵荔枝树在1962年“四固定”时,人民政府已确权给吴某5,并发给吴产权证,是吴某5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但是大田二队以行政权力,自1965年起将四棵荔枝树强行占有和收益至今。这是侵害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但由于当时我国法制不健全,法律意识尚未普及,吴某5无处申诉。只是到了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的民法才得到逐步健全,法律意识才逐惭深入千家万户。自吴某5死后,其子吴某等三人便多次向被上诉人等有关单位主张权利,在没有得到结果时,就使用法律这武器,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一审败诉后,仍不灰心再提起上诉,终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这说明公民的法律意识已大大增强。
在本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被告自土改以来均管理讼争的荔枝树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通过审理,在查清本案的事实之后,依法将讼争的荔枝树改判给上诉人所有,保护了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所遵循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公平、合理、合法地处理好公民与法人之间的纠纷,为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服务。
(邝云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06 - 8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