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1991)法民判字第79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民上字第2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施某,灵山县农民。
原告(上诉人):施某1,灵山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某,灵山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某,灵山县教师。
被告(被上诉人):陆屋镇陆屋村公所三街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生产队队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丁某,灵山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施某2,灵山县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时申;代理审判员:蒙业兴、钟宪林。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宇红;代理审判员:胡循势、刘群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52土地改革时其家被划为地主,大的果树被没收分给贫雇农,还留下三棵小的四月荔枝归其家管业,至1957年高级社成立时被转入社,1962年生产队把入社荔枝树退还其家管业。1964年生产队将其家管业的三棵荔枝树按“四六”分成果实,原告得四生产队得六,1968年又被生产队收去管业。1979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起原告就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落实政策归还此三棵荔枝树,司法办公室曾调解处理。但因调解无效,故将1979年的果子出售价款872元代为保存。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政策,此三棵荔枝树产权属原告所有,生产队应该退还,872元果款也应一并处理归还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三棵四月荔枝树解放前虽属原告所有,但该地区解放后,原告一家在土改时划为地主,此树被依法没收归集体所有。后按土地收成产量分配土地时,这三棵荔枝树被折成土地产量分配给原告。1957年成立高级社时农民的果树、土地全部入社为集体所有,以后虽对社员的零星果树落实政策退还,但原告的果树是折成土地分得的,土地的所有权从入社后,一直属于集体所有,不可能变更,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灵山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讼争的三棵四月荔枝树,解放前曾属原告父亲施某3所有。解放后土改时施某3被划为地主,施某3一家的土地,果树等财产被依法没收归农会。以后,农会按土地产量分配土地时将讼争果树折成土地产量分给原告,1957年成立高级农业合作社时收归集体管业。1962年集体曾将讼争果树标包给原告及其他人,但所有权仍属于集体。1981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落实政策归还讼争果树,被告认为不属错管业,不同意退还。1985年原告强行抢摘讼争果树果子,被陆屋树公所处以罚款20元并交被告。1989年原告欲摘讼争果树果子与被告发生纠纷,陆屋镇司法办公室调解无效。讼争期间果款,分别由司法办公室和被告保存,其中,1989年的800元由司法办公室代为保存,1990年的97元由被告保存,1991年的600元由陆屋法庭代为保存。
(四)一审判案理由
灵山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讼争的三棵荔枝树解放前虽属原告父亲所有,但解放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有关规定,已被没收归农会所有。农会虽按土地产量分配给原告家管理,但1957年成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时已全部入社,产权应属集体所有。1962年该讼争果树虽标包给原告管业,但所有权仍属集体所有。原告关于土改时讼争果树因矮小未被没收,1962年“四固定”时讼争果树归还其管业至1964年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关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作出判决:
1.驳回原告施某、施某1的诉讼请求;
2.讼争位于陆屋村公所三街生产队坝尾树东边屋面坡上的三棵四月荔枝树,归被告陆屋村公所三街生产队所有;
3.讼争期间的荔枝树收获果得款人民币1497元,为被告陆屋村公所三街生产队所有。
诉讼费360元由原告施某、施某1均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施某1、施某不服,认为讼争的荔枝树在土改时没有被没收,而是1957年才被转入高级社归集体管业的。到了1962年落实“农村人民公社六十条”时又发回为其管业,后复被收归集体。原告以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讼争果树归还其管业,讼争期间的果款1569元归还其所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讼争的三棵荔枝树,土改前是施某、施某1之父所有,土改时被依法没收后再分配给施某1、施某其祖母、母亲、妹妹等人共有。1957年高级社时又收归集体是与当时《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和国家现行农村政策精神不符的,应予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1991年12月3日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1991)法民判字第79号民事判决;
2.讼争生长在陆屋村公所三街生产队坎屋村屋面东边坡坪上的三棵四月荔枝树,归施某、施某1所有;
3.讼争期间的荔枝果款人民币1497元,归施某、施某1所有。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各360元,由陆屋村公所三街生产队负担。
(七)解说
本案讼争果树权属问题的关键是对我国农村体制变革政策的正确理解和掌握。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即实行土地改革制度,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原告家原属地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其家庭的土地、果园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均被农民协会依法没收,而后农会对其家亦同贫苦农民一样按人均土地产量分给一份土地是正确的。由于原告家想要回讼争果树,农会即将讼争果树折抵其家应得的部分土地分配给了其家,但其他贫苦农民分得的果树不用折抵部分应得的土地,农会的这种做法在当时是可以理解的。土改确定给农民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应属于农民。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所以,土改分配给原告家的讼争果树所有权属其家所有。
土地改革结束后,国家为引导农民走集体化道路,鼓励农民根据自愿原则组织生产合作社。在全国完成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基础上,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该章程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社员私有的生活资料和零星的树木、家畜、小家具、经营家庭副业所需要的工具,仍属社员所有,都不入社。”本案原被告所在地是1957年初成立高级社的,高级社把农民私有的土地、树木(含零星的)无偿地、耕畜有偿地转为高级社所有,原告家的讼争果树也同样被无偿地转为高级社所有。这种作法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根据当时的政策,对还未入社及已入社的私有树木作价偏低、林木价款偿还期过长、不应该入社的零星树木强制入社等问题,应当认真处理。由于1958年大跃进时,全国农民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基础上建立了人民公社,本案当地高级社原来存在的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成立人民公社中又出现了“一平二调”的共产风,破坏了以生产队为基础的三级所有制,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严重影响了农民的积极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明确规定了农村人民公社在现阶段的性质、组织和规模;实行了体制下放,把基本核算单位由生产大队或人民公社下放到生产队;同时进行“四固定”确权登记。被告依照《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第二节关于“生产队可以把零星树木,交给社员专责经营,并且订立收益分配的合同,或者划归社员所有”的规定,把原属社员所有的零星果树对贫下中农成份的(该队地主成份的只有原告家土改分有果树)按各户人口全部或部分(原告户果树棵数不一,应得果树是其原果树数即全部,应得果树少于其原果树数即为部分)发还原主是正确的,但未将讼争果树发还原告方,则是错误的。1979年9月中共中央十一届四中全会正式通过公布实行《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此后,农业战线开始纠正过去的错误做法及开展落实生产责任制。被告按人口将土地等均分落实到户承包,把原属社员所有的零星果树落实政策全部退还原主所有,但对于原告家的讼争果树,被告则认为是将果树折抵成土地份额的方式分配的,所有权应与土地的性质一样属集体所有,故没有将讼争果树退还原告方。被告的这种认识偏离了政策,果树就是果树,不可能变成土地。土改分给原告家的果树,不管是以何种形式分配的,依照国家宪法,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家,高级社把属于社员所有的零星果树强制(含有偿或无偿)入社是违反政策规定的,应予纠正。
(王宇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26 - 11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