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浦刑初字第6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钦刑终字第7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文升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男,1977年8月6日生于广西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钟开林,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何军雄,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钟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年12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1,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济燕,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2,男,1983年11月5日生于广西兴业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何国荣,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二审辩护人:梁某3,被告人梁某2的父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志忠;人民陪审员赵凤华、陈德雄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倩红;审判员吴岗、邝云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钟某与罗某等人,于2001年7月29日在六艮横岭街,要求两个女青年一起去玩,被拒绝。钟某等人多次拦住女青年去路,遭廉某等人指责。第二天,被告人钟某到被告人梁某家,要求其带人去教训廉。被告人钟某纠集梁某2、梁某1等人持长刀等凶器,于当晚由钟某、罗某带路到横岭并经钟某指认,将廉殴打致伤并挟持到城隍镇,迫廉打电话给家人拿5000元赎人,并把廉关押在一间房内。廉的家人前往交涉未果,反被限令次日14时30分交钱。交款期限至,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请求法院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钟某、梁某2、梁某1辩称,钟某、罗某被打伤,摩托车被打坏,被告人称是去要医药费、修车费。没有人提出要去横岭打人,也没有迫人打电话,没有提出要钱。是对方的人到城隍找我们商量赔钱,廉某自愿留下,我们喊去茶座饮茶,带去住宿。辩护人钟开林、梁某3、何国荣、李济燕均强调各自的当事人的行为事出有因,是去追索医药费、修理费。对方打伤人,打坏摩托车,自愿到城隍商量赔钱。是索赔而不是绑架。若要定性亦只能按刑法的第二百三十八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请求合议庭采纳被告人的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以追索医药费和修理费为名,纠集被告人梁某2、梁某1等人持水果刀等凶器,于2001年7月30日晚,由于头晚在六艮横岭街要求两个女青年去玩被拒绝而多次用所坐的摩托车拦截,遭被害人廉某等人指责,从而引发双方口角和推打,但未被打伤的被告人钟某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罗某引路至六艮横岭桥和指认,将正在该桥乘凉的廉某先打伤再挟持到兴业县城隍镇作人质,迫廉通过电话转告家人拿5000元人民币到城隍镇赎人。廉的家人当晚前往交涉未果,反被限令次日14时30分在该镇邮电所交钱。廉的家人报案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派员守候于限定交钱的时间和地点,把4被告人抓获,把昨晚被关押在该镇食品站内而于当天押到该地点的被害人廉某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笔录、提取笔录、廉某的病情记录等书证,证人廉某1、吕某、廉某2、陈某、吕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廉某陈述予以证明。4被告人亦供认在案。印证各种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绑架被害人的事实、时间、地点、动机、方法、原因、经过和结果。4被告人提出被打伤、被打坏车,去要药费和修车费的辩解和辩护人提交案发5天后所开的发票、在逃嫌疑犯罗某的证言,工商干部凌规庆书面证明,分别无据佐证和未能证明被告人行为的合法性,故分别不予采信和认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钟某、梁某2、梁某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廉某作人质,以此向其亲属索取人民币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4被告人提出人伤车坏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是索赔的辩护意见,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推翻公诉机关的指控,故不能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梁某2、梁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梁某2犯罪时未满18岁,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决定对3从犯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梁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2)被告人钟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
(3)被告人梁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
(4)被告人梁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4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梁某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绑架罪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钟某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梁某2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重新公正判决。梁某1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4上诉人提出的共同上诉理由是:上诉方的人被廉某等人打伤,摩托车也被打坏,上诉人是去要医药费、修车费。廉某到城隍镇是他愿意的,在城隍镇是他们不愿意留摩托车下来而廉某自愿留下并声明不要我们负法律责任。当时协商的地点是在茶座和邮电所门旁边,上诉方是4人,对方是9人,人数悬殊,并有工商所干部凌规庆在场调解,不得打人,没有用暴力和胁迫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梁某和梁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廉某等人具有打伤钟某、罗某及打坏摩托车的事实。梁某等人去横岭街的目的纯属找当事人索赔,而不是去绑架人质,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从索赔过程具有协商和调解的情况和不具有暴力、胁迫的行为看,本案不构成绑架罪。在横岭桥头,上诉方与其协商赔偿数额,当时被告人同意赔偿其份额并讲等一阵被告人同先动手打你们的人到城隍镇。在茶庄还协商,在邮电所经凌规庆调解后廉某和其他参与殴打的人同意赔偿上诉方的经济损失,因对方当时没有钱兑现,梁某就提出对方留一辆摩托车下来抵押,对方不同意押车,但廉某却提出自愿留在城隍镇,并写有自愿留下,不负法律责任的字样。廉某在城隍镇当晚人身是自由的,上诉人没有对他捆绑、打骂等。梁某2带他去食品站朋友家住宿,一人住一间房,既不看守,也不关门。第二天一起吃早餐后,梁某2入游戏室打游戏机,廉某在外面坐,根本没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希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朝俊认为,被告人钟某等被打伤没有到医院医治,不是什么大的伤害,不能证实被告人的摩托车是被害人损坏的。钟某叫其姐夫梁某帮追医药费和修车费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各被告人开摩托车找到廉某,强行带其到城隍镇,并要他打电话回家拿5000元,并由梁某2看守廉某,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一审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请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钟某和罗某、黄某三人骑摩托车到六艮横岭街玩,当他们遇见认识的女子陈某1和别一个女子吕某2后,即问她们去什么地方,是否和他们一起玩。陈某1应了一声又继续行,不理他们,他们即用摩托车多次拦住她们的去路。当时正在横岭桥上玩的廉某、吕某1(吕某2的哥哥)和廖某(吕某2的男朋友)等7人见状即走过去问他们想干什么?双方就争吵起来,廉某等7人一齐殴打钟某他们,并损坏了他们的摩托车。钟某、罗某当晚即到兴业县城隍镇找到其姐夫梁某,将他们在横岭街被人打并被损坏摩托车的情况告诉梁某,并要求他到六艮横岭街帮追讨医药费和修车费。第二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梁某、钟某、梁某2、梁某1等八九个人骑摩托车前往六艮横岭街,到桥头,见到廉某等9人正在此玩,罗某便指认廉某昨晚得有份打人。梁某即上前抓住廉某质问他为什么打人,廉抓住桥栏,梁某方便有一人打了一拳廉某的头部至流血。廉即到卫生院包扎。包扎后,廉某说,昨晚打人不是我先动手打的,等一阵我同先动手打你们的人到城隍镇。廖某1等人也与梁某协商医药费问题。等了几分钟不见人,梁某就拉廉某上一辆摩托车,廉坐中间,梁坐后面到城隍镇。他们先到城隍镇的一个茶庄饮茶,等廖某1出来。但等了半个多钟还不见人出来,梁便叫廉某去邮电所打电话叫廖某1来城隍镇。后隔一个小时,廉的父亲、廖某1、廖某等八人到城隍镇邮电所,双方就医药费和修车费进行协商,但协商不下。这时双方均认识的城隍镇工商所干部凌规庆巡夜至此,双方即叫他进行调解。梁某提出对方要负责医治被打伤的人和赔一辆摩托车,或者直接赔5000元了事。廉某等人说,要赔就赔自己的一份,这么多人打,要赔大家一起赔。双方协商不下,到了凌晨2点多钟,梁叫对方留下两辆摩托车明天下午2时带钱来,但对方不肯留车。梁便叫廉某用一张烟盒锡纸写上:打人自愿留,不负法律责任。廉某等人和凌规庆在纸上签名后,廉某留下。然后廉的父亲等人便回横岭。梁某给梁某220元钱,叫他带廉某找地方住。梁某、钟某、梁某1也回去睡觉了。梁某2带廖守富到食品站一个朋友家,见朋友正在打牌即问是否有地方住,其朋友说有,他们两人就各在一间房睡觉,朋友继续打牌。早上10时许,廉某先起床,梁某2起床后,和廉某一起到街上吃早餐,然后到游戏室玩游戏,廉某在外面坐。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梁某、钟某、梁某1、梁某2和廉某到城隍邮电所等候。不久,公安干警赶到将4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方的证人廉某3、廖某1、吕某1、廖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29日晚,钟某、罗某、黄某3人在横岭街用摩托车拦住陈某1、吕某2两人,他们和廉某等7人就过去问他们想做什么,钟某等讲不关你们的事,双方发生争吵,他们7人就一齐打这3个青年,并打伤他们的事实。
2.廉某3、廖某1、吕某1的证言还证实当时还损坏了钟某的摩托车的事实。
3.廉某3、廖某1、吕某1、廖某证实7月30日晚上他们在桥头玩时,梁某带十多人坐摩托车来到,罗某指认廉某昨晚打人,城隍人即打廉某,问他要医药费,他们与城隍人商量医药费和城隍人拉廉某到城隍的过程。
4.被害人廉某的陈述和其父亲廉允耀及证人廉某3、廖某1的证言证实了在城隍,上诉人方没有殴打、捆绑和威胁廉某及其家人。梁某提出要他们负责医治被打伤的人和赔一辆摩托车,或者直接赔5000元了事。后在凌规庆的调解下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梁某叫他们留下两辆摩托车作抵押,他们不肯留,梁叫廉某写纸条后,廉某留下,梁某叫明天下午2时拿钱来。廉的父亲等人就回横岭的经过。
5.廉某陈述说,梁某2带他到食品站住,第二天起床后带他吃了粉,中午带他到邮电所等家里人带钱来赎,公安人员赶到将4被告人抓获。
6.证人陈某1和吕某2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29日晚上9时左右,她们两人想去吃云吞,见到一辆摩托车,车上有3人,其中有一个识得陈某1,就叫几声陈某1,好似陈某1应的,他们问我们要去什么地方,是否和我们一起玩,我俩继续行,不理他们,他们用摩托车拦着去路五六次,可他们没有动手调戏我们。后被廉某和吕某1等人发现,就过来问他们干什么,后双方就争吵起来。三个人当中,陈某1认识一个是黄某,另两个是塘肚的。我们看见想打架时,就走去吃云吞。
7.被告方的证人罗某证实说,当晚钟某开车,我与黄某坐车尾,至横岭街后,遇见两个女青年,其中一个是我们大队的,叫陈某1,我们其中一人叫了一声陈某1,即开车靠近她们,这时有横岭的人就过来,并把钟某推到草地打。我见到钟某被打,就上去拉他,横岭的人又打我,打得我嘴也出血。后来还把我们的车推倒,还打车,车的大小灯、减震、油箱副夹被打烂。在城隍供销社修理店修理,用去80多元。
8.证人凌规庆证实,其于2001年7月31日凌晨2时30分巡夜到城隍邮电所门口,见到一帮人在那里,靠近他们,见有浦北县横岭村的廉某等9人和我城隍镇大西村的梁某2等几个人及浦北县六箩村的钟某。我问,你们还不休息,在这里干什么。因双方的人都认识我,他们讲廉某这边的人打伤钟某,并打烂了摩托车,要求赔偿5000元。双方都要求本人进行调解。当时我问了一下基本情况,廉某他们也承认打了钟某和打坏摩托车,并用烟包锡纸写(廉某亲笔写)得打人,有七八个人的名字。我对他们劝说,打伤人应该赔偿医药费,你们私了还是公了,大家私了就协商好,你们不能私了就到公安处理。后来廉某他们无钱兑现,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后来梁某说,你不愿意赔这么多钱,你要回就回,我们的钱不急用,过两日拿来也得。但廉某说没有钱,愿意留下来等到其他人回去取钱来,并且亲笔写:“我自愿留下,你们不用负法律责任。”两句话。但他不识写“负”字,叫我给他写一个字来看。廉某写好后,双方各人才散去。
9.被告人梁某、钟某、梁某2、梁某1供认:2001年7月29日晚,钟某、罗某、黄某3人在横岭街玩时见到认识的陈某1和吕某2,就问她们去什么地方,他们用摩托车拦住她们说话,后被廉某等7人殴打,并打坏摩托车。当晚,钟某将此事告诉梁某,并要求他到横岭帮追医药费和修车费。30日晚,他们八九个人骑摩托车到横岭桥头时,罗某指认廉某昨晚打人,梁某即上前质问廉某为什么打人,并要他赔偿医药费和修车费。廉说不只他一人打人,等一阵他找齐人出来赔钱,但找不见。有人打了一拳廉某。他们就拉廉到城隍镇等其他人出来,先在茶庄饮茶等,不见人出来后,叫廉打电话叫廖某1等人来城隍镇。后廉的父亲等七八个人到城隍邮电所门前与他们4人协商赔偿问题,梁某提出要赔5000元,双方协商不下。后在工商干部凌规庆的调解下,对方同意赔偿。梁某叫对方留一辆摩托车下来作抵押,对方不肯,廉某自愿留下,并写了不用他们负法律责任的纸条。梁某给梁某220元带廉某去住宿。各人散去。梁某2带廉到食品站朋友家住宿,一人住一间房,第二天带廉去吃粉后,到游戏室玩游戏,廉在外面坐。中午一齐到邮电所,不久被抓获。他们不得殴打、捆绑和威胁廉某及其家人,也没有得到钱。
10.报案笔录、提取笔录分别证实了廉某的父亲报案的经过和提取廉某亲笔写的纸条的内容及经过。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钟某、梁某1、梁某2因追索医药费、修车费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确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但不构成绑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4原审被告人犯绑架罪的指控不成立。本案中4上诉人的主观目的是追索医药费和修车费,并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财物。在客观方面,4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虽然上诉人中的一人在横岭桥头打被害人廉某一拳,并拉他上车到城隍镇,但到城隍镇后,并没有对廉某施用暴力。而只是在限制他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与廉某及其家人协商赔偿问题,没有侵犯到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本案中,被害人廉某也承认打伤人,其本身有过错。而绑架罪侵犯的对象,是被绑架者本身完全没有过错。本案的发生又属事出有因,是因被害人打人的过错而与上诉人钟某等形成债权债务纠纷而引起的。因此,4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4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4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不考虑本案是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引起的事实,就认定4上诉人以追索医药费和修理费为名而绑架他人,构成了绑架罪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在本案中,上诉人梁某起纠集他人非法拘禁廉某的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钟某、梁某1、梁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2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
(六)二审判决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02)浦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31日起至2004年7月30日止);
3.上诉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31日起至2003年7月30日止);
4.上诉人梁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31日起至2002年7月30日止);
5.上诉人梁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31日起至2002年7月30日止)。
(七)解说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4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钟某与罗某在六艮横岭街,要求两个女青年一起玩,被拒绝后,则多次拦住女青年去路,遭廉某等人指责。第二天,梁某纠集梁某2、梁某1等人持片刀等凶器,于当晚由钟某、罗某带路到横岭并经钟某指认,将廉某殴打致伤,并挟持到城隍镇,迫廉打电话给家人拿5000元赎人。把廉关押在一间房内。廉的家人交涉未果,反被限令次日14时30分交钱。交款期限至,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因此,4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也认为4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但认定事实和理由又与第一种意见有所不同。该意见认为,梁某以追索医药费和修车费为名,纠集梁某2、梁某1等人持水果刀等凶器,在罗某的引路至六艮横岭桥后在罗的指认下,将廉某先打伤再挟持到兴业县城隍镇作人质,迫廉通过电话转告家人拿人民币5000元到城隍镇赎人。廉的家人当晚前往交涉未果,反被限令次日14时30分在该镇邮政所交钱。因此,4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人质,以此向其亲属索取人民币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4行为人的行为只构成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其一,廉某等人打伤钟某并损坏了他们的摩托车是客观存在的,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本案属事出有因,4行为人追索医药费和修车费的行为属民事纠纷。其二,4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追索医药费和修车费,并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其三,客观上4行为人没有对廉某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其四,整个事件的过程是比较温和的。廉某有很多机会脱离4行为人的控制,特别是在只有未成年人梁某2一个人带其到朋友家住宿时和第二天到电子游戏室玩游戏时,廉某的行动是自由的,一个未成年人赤手空拳,根本上是控制不了廉某的人身自由的。其五,4行为人限制廉某人身自由的时间相当短,即晚上10左右用摩托车载其到城隍镇一个多小时后,廉某的父亲即带8个人到来协商,人数比行为人方多。可以讲,从这时开始,廉某就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了。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要件之一,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长。所以,4行为人的行为只是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梁某、钟某、梁某1、梁某2因追索医药费、修车费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确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但不构成绑架罪。本案中4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追索医药费和修车费,并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财物。在客观方面,4行为人没有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虽然其中的一人在横岭桥头打被害人廉某一拳,并拉他上车到城隍镇,但到城隍镇后,并没有对廉某施用暴力。而只是在限制他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与廉某及其家人协商赔偿问题,没有侵犯到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本案中,被害人廉某也承认打伤人,其本身有过错。而绑架罪侵犯的对象,是被绑架者本身完全没有过错。本案的发生又属事出有因,是因被害人打人的过错而与上诉人钟某等形成债权债务纠纷而引起的。因此,4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笔者认为第四种意见即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它客观真实地认定了引发本案的直接起因是因被害人廉某等人先打伤钟某等人和损坏了他们的摩托车,使之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民间纠纷。被害人廉某有过错。4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追讨医药费和修车费,并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同时又分析了4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主、客观要件,详尽地列举了本案中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主、客观要件和对象、情节等构成方面的区别。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全面,说理充分,使人信服,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邝云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6 - 203 页